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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仍可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

发布日期:2012-11-20    作者:徐涛律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方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向发包方请求支付工程款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案 情】
  原告:陈南。
  被告:杨健。
  江阴市新建材料厂和陈南工程施工队均未办理工商登记。2008年5月22日,江阴市新建原料厂为甲方,陈南工程队施工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甲方因生产需要建造办公楼、车间。经双方友好协商,发包于乙方施工,订立协议如下。1、建筑面积:按1964.9平方米×750元/平方米计算,小计为147.36万元,车间按1352.98平方米×718元/平方米计算,小计为97.14万元,合计总价244.46万元。图纸以外的工程按标准预算结算,年底结清。2、乙方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负全责任,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本工程不报建。……。4、车间的水、电及消防由甲方另订合同。……。7、基础遇河加深,甲方要求工程变更及增加项目由甲方签字认可后按2004年预算定额另行结算。增加及零散工程不开税票。……。9、不开票。10、工程款开工付30%,完工付10%,2009年上半年付15%,下半年付15%,2010年上半年付15%,下半年付15%,支付方式:现金。该协议甲方由杨健签字,乙方由陈南签字。
  2009年11月18日,杨健和陈南达成付款协议1份,内容为:总造价为280万元,付款如下:2008年76万元,2009年60万元,2010年100万元,2011年44万元。2010年2月8日,杨健为甲方,陈南为乙方,双方又达成验收及清款协议1份,内容为:经双方查看今日验收,视为竣工,本工程合格,工程造价为280万元。除2008年度甲方支付乙方76万元,还有余款204万元归还为3年。2009年60万元,2010年100万元,2011年44万元。甲方付乙方2009年付5万元,2010年付2万元。因杨健未能按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8月5日,陈南起诉至江阴法院。
  2009年1月22日(阴历12月27日),陈南向杨健出具领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健工程款25万元。2010年2月10日,陈南向杨健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健厂工程款现金5万元。2010年4月20日,鲍友生向杨健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健建房工资2万元。审理中,杨健抗辩陈南承建工程中的西车间存在主体安全问题,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因杨健未能按本院通知交纳鉴定费用,江阴法院中止了该次鉴定。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陈南和杨建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陈南是否可按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主张工程款?2、如何确认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杨健结欠陈南的工程价款在陈南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江阴法院认为,陈南和杨健签订协议时,虽甲方为江阴市新建原料厂,乙方为陈南工程队,但江阴市新建原料厂和陈南工程队均未办理工商登记,故该协议当事人应为陈南和杨健个人。陈南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该协议无效。该协议虽无效,但陈南履行施工方的义务后,已将所建工程交付于杨健,又经双方验收合格,陈南可向杨健主张相应工程款。陈南和杨健于2009年11月18日和2010年2月8日签订协议,均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80万元,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确认陈南所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80万元。至于杨健认为,他在工程施工中还向陈南提供了铝合金窗、砖建材,相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观点,本院认为,陈南和杨健达成的结算协议系最后结算协议,如还需扣除甲方供材款,应由杨健举证,但本案中杨健未能举证,故本院对杨健的观点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南主张杨健支付了2008年的76万元之外,另外支付了2万元和5万元,尚欠他工程款197万元;杨健认为,除上述付款外,他还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陈南25万元。陈南认为,2009年1月22日杨健支付的25万元应包括在2008年支付的76万元之内,双方约定的2008年支付76万元是约定的2008阴历年度。陈南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2008年是指2008年阴历年度,杨健也不予认可,故对陈南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杨健已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尚结欠陈南工程款172万元,应予归还。按双方约定,杨健应于2009年底前支付工程款60万元,但杨健未按该协议履行,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相互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陈南要求杨健一次性支付结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同时支持陈南要求杨健承担利息的请求,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至于杨健认为,陈南承建工程中的西车间存在安全问题,他可以拒付工程款的观点,本院认为,杨健的观点应由其举证,而杨健不配合法院对西车间是否存在安全性问题进行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陈南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江阴法院认为,陈南承建杨健发包工程的行为虽为无效,但所建工程经双方验收为合格,陈南仍可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陈南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6个月的期限,且杨健经陈南向人民法院起诉催告债权后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陈南主张的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范围为杨健欠付陈南工程价款17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南建设工程款17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南对杨健结欠的1720000元工程价款在陈南承建的办公楼、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一、建设工程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承包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首先集中在陈南所主张的工程价款能否适用建设工程优先权。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虽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合同被认定无效实际上是法律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承包方具有过错,为规范市场秩序,承包方不应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第一,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设立是基于建设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工程款不仅包括购货款,还包括大量的劳动报酬。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日趋严重,导致许多工人付出劳动而得不到相应的报酬。因此,合同法特别设立了建设工程优先权,用于平衡各方利益。实际上建设工程优先权并不是附着于建设工程合同之上,而是基于建设行为的特殊性,合同无效不能直接否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第二,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因为建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承包人丧失了以有效合同为前提的请求权基础。但是,实践中合同无效的原因并非只是由承包人单方造成,往往是双方都有过错。为了利益平衡,在建设工程被认定为无效,承包方不能以合同为依据请求发包方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仍然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从而赋予了承包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既然《解释》已经认可了承包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以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就应当保证这一请求权能切实实现。建设工程优先权正是保障这一请求权实现的有效手段,如果不能赋予承包人工程优先权,《解释》第二条能达到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第三,从审判实践来看,多数地方法院认可了无效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优先受偿权。①如《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40条都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的角度,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对这种做法加以肯定。
  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受偿范围是否包括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案中,发包人没有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发包人违约行为造成了承包人的利息损失,在性质上该损失属于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在审理中也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施工所付出劳动的报酬、所投入的材料和因施工所垫付的其他费用及迟延履行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建筑工程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不包含发包人应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利息。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首先,从文义解释上来说,《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建设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三部分:“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这三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其中并不包含违约损失,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价款”。其次,立法目的上看,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具有标的大、周期长、案情复杂、当事人利益冲突调和难等特征,需要考虑多方利益。对承包人的保护也应避免矫枉过正,承包人作为市场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也不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第三,从现行的司法实践来看,浙江、安徽等地高院出台的指导性文件均指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综上而言,本案中杨健违约,迟延支付工程款给陈南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三、建设工程无效时,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受到哪些限制?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受到相应的限制。从现行立法来看,一是承包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0年2月8日,双方达成验收及清款协议,其中约定“双方查看今日验收,视为竣工”,根据这一约定,诉争工作竣工的时间为2010年2月8日。2010年8月5日陈南起诉,不超过六个月期间,因此,符合《批复》规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建设工程竣工”主要是指承包人将已完工的建设工程转移给发包人占有,发包人在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后予以接受,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性质上属于合同的履行行为,而与行政程序中的“竣工验收合格”不同。二是承包人只有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才能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之所以支持承包方主张工程价款,主要的考虑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工程符合各项安全技术标准,没有质量问题,可以发挥应有的社会效用。本案中,虽然发包人主张工程有质量瑕疵,存在主体安全问题,但在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发包人不予配合,可以视为其放弃证明自身的权利,据此,法院支持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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