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起诉状
发布日期:2012-11-29 作者:陈敏律师
被告:B,男,197X年X月2X日出生,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2、依法判决婚生子C(男,200X年X月2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直至满十八周岁;
3、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1)被告名下车辆吉利、现代;
(2)原告名下房产;
(3)购买及装修该房欠债27万元。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在湖南登记结婚,并于200X年X月2X日生下儿子C。婚后,由于男方对家庭极不负责,不能正当处理与异性朋友关系,家庭生活费用、小孩学费均由原告承担,女方基于维护家庭和谐和小孩健康成长一再忍让,但是被告却依然我行我素,使得原告难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更是日趋恶化。因此,自2009年男方离家起,夫妻双方开始了因感情不和而长达近3年的分居生活,原告多次极力忍让、作出退步试图维系这个家庭,分居期间,双方父母调解无效,但被告丝毫不珍惜这份婚姻,对依然我行我素,从不关心家庭生活,自身生活亦很不检点,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择其重点,分列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
1、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未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后,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生活,很少承担家庭责任,更不顾及原告的感受。2009年分居期间,被告更是没有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和好,也没有给付母子俩任何抚养费或者生活费。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家庭的重负已经使原告苦不堪言,被告的冷漠更是令原告感到彻底的绝望。
2、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早已开始分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起就与被告分居,被告对原告从来都是不闻不问。分居期间,双方父母曾出面做工作调解,但被告以工作忙碌为由,不予理会,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更是荡然无存。
二、婚姻关系解除后,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
1、被告从不关心家庭,未尽做父亲的责任。婚后,被告从不关心家庭生活,基本没有承担家庭责任,更不顾及原告及儿子的感受。2004年,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原告态度极其冷淡,很少过问原告生活,原告需边工作边抚养照顾小孩,近几年来,被告未承担过小孩任何抚养费用。原告迫于照顾老人、小孩方面的经济压力,近几年,只身一人来到东莞工作,然后挣钱回去给婆婆抚养小孩。 2、婚生子C由原告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儿子C自出生后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原告的父母也非常愿意照顾孙子,而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态度极其冷淡,近几年未支付母子俩任何生活费及抚养费。此外,原告目前工作稳定且有固定的收入,能够很好的抚养照顾小孩。因此,综合各方面条件,原告的生活环境较被告更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C应由原告来抚养。
三、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
1、车辆应予平均分割,婚姻关系解除后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现行市场价值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被告于2008年购买了吉利、2011年购买了现代,这些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因一直系被告使用,原告也愿意让这些车辆依法分割后归其所有,让其继续使用,被告按照现行市场价值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
2、购房及装修款债务双方承担,婚姻关系解除后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以自己名义于2009年购买房屋,购房及装修款共花费40余万,原告支付了10余万,剩下的款项系原告以自己名义通过向亲戚借款筹集所得27万元,该27万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承担,原告要求将该房产暂时原告所有,同意等儿子C满十八岁后过户给C。
除此之外,因原告不清楚被告工作单位、财产状况等,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四、关于法院管辖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点:“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已经在珠海市香洲区至今居住一年以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及给儿子C提供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此致
珠海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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