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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1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某某诉称,20041018日将所撰写的拱弧形预制水泥楼板专利申请文件,交给科技局帮助申报专利。但科技局非法变更了专利申请文件上的地址,利用某某专利内容和姓名,以高新区某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某中学)学生名义申报专利。导致专利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地址错误,侵犯了某某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请求:1、确认科技局伪造、变造了某某的“拱弧形预制水泥楼板”专利申请文件,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和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2、依法追究科技局xxyyzz三人的刑事责任;3、判令科技局赔偿专利损失费60000(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打印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著录变更手续费1000元,侵犯身份权损失10000元,共计87,000元。一审查明,20041018日,某某向科技局递交了“一种拱弧形预制水泥楼板”专利申请文件,该文件没有注明申请人地址。20059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006310日,某某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1030日给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办证费295元。20072月某某拿到了专利证书,该专利证书上载明的地址为“高新区某镇中心学校,邮政编码为441101”。某中学系科技局的试点学校。该校出具证明,证明该校没有叫某某的学生,科技局仅通过该校以学生名义为某某办理过专利申报资助手续。20081027日某某到某中学取信,与该校老师发生纠纷,某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某派出所从该校找到两封某某的信,已交给某某。
 
 
 
  判决:
 
  本案在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书中的最后一段,已明确告知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可在十五日内上诉至法院,并按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费以及法院开户银行、户名、账号,不存在阻碍某某上诉的情形,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但某某提出,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1975元,一审法院只判决科技局承担1950元错误的理由成立,对于一审法院的此项疏漏,法院予以纠正。至于某某上诉请求追究科技局xxyyzz三人共同伪造、变造上诉人专利申请文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此项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请求的范围,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某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因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但在表述诉讼费具体金额存在瑕疵,法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还是假冒专利纠纷或冒充专利纠纷;2、某某请求科技局赔偿各项损失86000元,以及增加诉请科技局赔偿121975元、某中学赔偿销售损失50000元有无依据;3、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某请求科技局赔偿各项损失86000元,以及增加诉请科技局赔偿121975元、某中学赔偿销售损失50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某某在二审上诉状中提出的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部分,即要求科技局增加赔偿121975元以及某中学赔偿50000元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审理。由于科技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同意以学生的名义进行申报,以至于某某专利证书地址登记在了某中学,给某某的通信造成了不便,某某要求变更专利证书上的通讯地址,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科技局支付某某著录变更费和交通、食宿、打印费各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
 
      对于某某请求科技局赔偿专利损失费60000元的问题。首先,虽然某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某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能够证明某某为取信,同某中学的老师发生过冲突,但某某不能证明其从某中学取走的两封信,是他人有向其购买专利的意向,或有证据证明某中学校长指示了他人拦截、销毁了某某的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某某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60000元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科技局和某中心利用某某以学生名义申请专利获得了国家或相关部门的奖励。因此,某某上诉请求科技局赔偿86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某某与科技局之间,虽没有书面的专利代理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专利代理合同关系,且科技局履行了专利代理合同事宜,为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专利。某某作为专利权人也拿到了专利证书。某某获得该专利之后,科技局从未实施过该专利。科技局的行为不符合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科技局通过某市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文件,是依据某某自己撰写并提交给科技局的技术交底书。科技局之所以将某某的地址写成某中学是为了减免某某的专利申请费用。虽然科技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以学生名义申请专利获得了某某的许可,但某某确实因为学生申报专利而减免了全部申请费用。不能因为专利书上的地址登记在某中学,就认定科技局系伪造或者变造某某的专利申请文件。某某撰写的专利技术交底书,其专利名称为“造地预制板”,科技局将专利名称变更为“拱弧形预制水泥楼板”,更能体现某某的专利技术特征,目的是为某某的专利能顺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批。至于某某认为其专利应为发明专利,而非实用新型专利的问题,因某某的专利是在拱弧形房顶上铺土种地,显尔易见不是一个具有较高创造性的发明。而且,某某在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专利证书时就应当知道专利的名称为“拱弧形预制水泥楼板”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他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某某在此前的诉讼以及上访中从未提及科技局擅自变更了其专利的名称及发明专利的性质,显然,某某对于专利名称及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未提出异议。
 
       律师观点
 
       综上,在本案中,专利申请文件被科技局修改,导致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市市高新区科学技术局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没有签订书面的专利代理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形成了无偿的委托代理关系。科技局为给某某减免费用,以学生名义申报了专利,但以学生名义申报专利并不必须将专利权人的地址登记在学校。没有证据证明科技局将某某的地址登记为某中学是应某某的要求或征得了某某的同意,其行为可认定为重大过失,因此给某某造成的变更地址的损失应由科技局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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