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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涉父母财产案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2-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婚姻、家庭法
【出处】 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离婚;父母财产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近年来,基层法院在审理子女离婚案件时,父母对于子女离婚案件诉争财产主张权利的案件越来越多,这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问题。为此,本文从该类案件的成因入手,分析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难点,最后提几点思路与对策,以期能够为将来的审判实践提供可供参考的建议。

  一、该类案件的成因透析

  第一,我国传统婚嫁习俗与重礼轻法的传统观念是造成此类案件产生的根本原因。我国历来存在着父母为子女准备婚房、操办婚事的传统习俗。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财富的积累以及计划生育政策的施行,子女在迎娶、出嫁时,大多数父母都会对子女倾囊相助,为子女准备房屋、汽车等贵重的生活用品,而这些生活用品也具有重要的财产属性。与此同时,重礼轻法的传统观念认为如果提到对财产进行约定或者进行公证,是家庭不和睦的一种表现,会影响子女与其配偶的夫妻感情。鉴于此传统思想的限制,导致了很多房屋在购买之时,权属关系就不明确,为日后更大矛盾的产生埋下了种子。与此相应的财产纠纷也就日益突出。而从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来看,对于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有相当一部分的父母、子女并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甚至都不知道财产公证这一概念。

  第二,当前房屋价格高企与房贷政策限制是此类案件多发的主要原因。近年来房屋价格不断攀升。房价的攀升,致使依附于房屋本身的经济利益扩大,最终使得房屋成为子女离婚中等待分割的最重要财产。另一方面,房屋价格过高,使得很多没有经济基础的年轻人缺乏购买力,无奈只能依靠有购买能力的父母。因此导致夫妻婚后,由父母出资购房,而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案件,以及由父母出资首付,以子女名义贷款,由父母还贷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另外,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政府的市政规划导致了很多老房屋面临拆迁。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屋在拆迁时,被一直居住在老房屋内的子女取得拆迁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另购房屋或者还迁房屋直接登记在子女的名下。而这些事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约定的不明确,使得由老房屋换购的新房屋成为了夫妻的共同财产,最终导致子女离婚时被当作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老人们又岂会让自己的“祖产”被“外人”抢走,诉讼就此产生了。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地增强,越来越多的老人能够不断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从政策角度,尤其是从贷款政策的角度来讲,当前的房屋贷款的审批需综合考虑贷款人的年龄、工作稳定程度、纳税证明、户口归属地等各种因素。而在我们调研的案件中,很多的父母由于年龄较大,不具备贷款条件,同时因为房屋价格过高,不能一笔交齐房款,无奈的情况下只能钻政策的空子,由具备贷款条件的子女来贷款,而父母则是这幕后的实际房屋购买人。另外,由于目前政府调控房价的力度加大,二套房贷收紧,三套房屋限购,有些人为了逃避上述房价调控政策,往往会用他人名义进行购房,进而导致出资人和登记的产权人不一致。这些情况,如果在购买房屋的时候没有明确的约定,必然为将来的房屋确权问题埋下隐患,应当引起相关监管部门的注意。

  第三,父母希望维护离婚诉讼中已方子女利益是此类案件产生的直接动因。父母之所以选择在子女离婚案件诉前或者诉中对诉争财产主张权利,最主要的原因都是希望让自己的子女在离婚案件中能够多分得一些利益。例如尹某诉李某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中,尹某系李某的母亲,诉争房屋系原告之夫生前承租的公产房屋。1999年被告与第三人结婚,2000年,经过公证,被告的母亲尹某和兄妹以“声明”的方式放弃了对该房屋的承租权,而后被告凭借此“声明”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时过11年,原告从未对诉争房屋主张过任何的权利。直到2012年,被告与第三人离婚的时候,原告才对诉争房屋提起了确权之诉。长达近12年的时间,原告从未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而今却提起确权诉讼,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

  二、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分析

  经过调查了解,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难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压力大。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采取激烈的方式影响案件审理,给法官制造审判压力。一方面,已经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的,一般都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子女的抚养问题采取了“寸土必争”的态度。在这期间,昔日的“公公婆婆”、“岳父岳母”又因为子女离婚案件的诉争财产将其又告上法庭,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可想而知。另一方面,现在房屋价格飞涨,在调研的个案中,有些诉争房屋的确是原告一生的心血,在面临自己的“老本”可能被挖空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都选择比较激烈的方式,来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希望通过给法官施加压力以获取更多的利益。调研中一个法官表示:“其实这些案件案情本身不复杂,复杂的是担心当事人给我们压力,不断地闹、不断地上访。”这的确是一线法官的真实心声。

  (二)证据严重缺乏。证据缺乏给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设置了重重障碍,主要表现在诉争房屋的具体操作过程都是发生在亲人之间。在子女没有闹矛盾之前,他们是“亲密”的一家人,因此在处置财产的时候,往往都没有留存证据的意识,等真正闹了矛盾,进了法庭,才发现他们仅仅在和法官讲述他们的遭遇,而缺乏证据证明自己的遭遇。

  以上难点,是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的总结,虽然难以囊括所有的问题,但仍然具有较大的典型性。

  三、审理思路及对策

  (一)强化对此类案件的调解工作力度。要强化调解作用,我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第一,加强法官对调解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法官业务素质、政治意识、道德水平的重视和培养,增强法官在调解中的政治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院、庭领导要充分认识到诉讼调解工作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第二,在之前离婚的案件中,多年的夫妻从走向婚姻殿堂到走进法庭大门,双方必定经历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和心理矛盾过程,而这之后,公公婆婆、岳父岳母又对离婚案件的诉争财产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的心理落差是非常大的。因此,法官必须要寻找正确的调解方法。

  笔者认为采取“冷处理法”和“借助外力法”处理此类案件比较妥当。“冷处理法”就是延长调解时间,使当事人情绪平静下来后再处理矛盾,待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后及时调解。“借助外力法”在此类案件中也是非常重要的,法官应该充分发挥当事人的委托人、亲朋好友的作用,多邀请这些人参与调解,通过他们做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达到调解的效果。

  (二)多管齐下缓解审判压力。面对当事人给法官制造的审判压力,应该从两个方面去处理。一是从法官自身来讲,首先必须要规范自己的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避免给当事人造成合理的怀疑。其次,法官在开庭过程中,应该把握审判节奏,维护法庭的秩序,控制当事人的情绪。既要让当事人通过开庭将自己的意见和想法表达出来,又避免当事人过激的言语将矛盾升级。在当事人情绪高涨的时候,应该及时地引导、训诫。要善于做工作,要耐心细致。再次,在审理类似案件,当事人给法官制造审判压力时,应该及时汇报,争取支持。在工作遇到麻烦时,要及时向领导汇报。二是从法院的层面看,首先剔除考核考评工作机制中不科学的因素,建立规范的信访案件排查制度。当前,为保障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各级法院建立了严格的法官绩效考评机制。这些考核的指标和工作机制虽然在保障法院工作运行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亦存在不合理之处,使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有很大的压力。因此,法院系统对于信访的案件要严格进行审查,为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排忧解难,防止因为担心群众上访,而影响案件的审理。

  (三)尽可能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有时会面对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在认定上产生脱节的情况,那么在这类情况下,该如何选择呢?是坚持认定客观事实,还是认定法律事实呢?一方面,单纯认定客观事实,虽然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实质公平,但是这却会造成法律权威受损等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单纯认定法律事实,虽然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但是却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在处理这类矛盾的时候,应该秉承以下两个原则:

  一是坚持尽可能还原案件客观事实,查明不了的情况下,认定法律事实。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应该尽可能去还原案件的事实,积极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穷尽所有的证据,去还原案件的“事实”。在查明不了的情况下,认定法律事实。二是民事案件的审理应该注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当事人在处理该类事情时的真实想法。在处理父母对子女离婚案件诉争财产主张权利的案件时,应该尊重当事人在处理该财产时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对于财产的处理,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忽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在处理夫妻婚后,父母以子女名义买房的案件中,如果双方对于房屋的归属有过约定,那么应该尊重约定,而不能一味的以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房屋的真实所有人。在处理父母赠与子女财产的案件中,也应该注意该类真实意思表示。

  在上述两个原则指导下,试提出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应该注意的几点问题:

  1.对于父母主张“假借”子女名义贷款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审判突破口在于是否构成父母“假借”子女名义购房。如果确实构成“假借”子女名义购房则可以认定父母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如果不能构成“假借”子女名义购房则应该认定子女为该房屋的产权人,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在认定是否构成“假借”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因素有三点:首付款由谁出、贷款由谁清偿、诉争房屋由谁居住。在案件事实认定中,法官应主动进行调查,如深入居委会、邻居中进行走访,主动了解究竟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谁。我们认为实际的走访调查,是有必要的。另外,首付款和贷款究竟谁出,法官可以从调查当事人在购房时、偿还贷款中的实际收入、购房和还款能力来展开思路进行调查。例如还款凭证、工资条收入等等都是可以考量的因素。

  2.对于父母主张,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买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或者本应是父母的房屋,但是登记在子女名下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突破口在于认定父母的行为是否属于构成“赠与”,并且严格区分“赠与”和“暂借”。在认定此类案件是否构成“赠与”的过程中,应该考量的因素有三个:赠与合同的双方是否均对赠与行为表示同意、赠与行为是否有证据证明、赠与标的额大小。赠与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从赠与人方面说,是自愿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从受赠人方面说,是表示愿意接受其财产的。因此,只有赠与人和受赠人均对该赠与行为有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赠与,如果只有一方有意思表示,那么便不能认定为赠与。

  同时,在认定是构成“赠与”还是“暂借”过程中,除了考量赠与人和受赠人的意思表示之外,应该考虑到赠与物标的额的大小。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如果被告主张该行为属于“赠与”,那么看被告是否有证据来证实此赠与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赠与”,而原告能够出具其子女单方为其出具的“借条”,尽管该借条的证明力不强,但是我们的倾向是可以认定为“暂借”。

  3.对于父母主张其所有或者承租的房屋拆迁,子女擅自用拆迁款另购房屋,现要求确认其对另购房屋享有权利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突破口在于子女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是否构成“欺瞒”。在认定中应该考量的因素有三点:父母是否有过委托子女购房的意思表示、原拆迁房屋及诉争房屋由谁居住以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作者简介】
张德安,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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