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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24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索引】
原告杜小河因与被告牛松、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8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河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松、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小河诉称,201155日,牛松以承包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杜小河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6个月。牛松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据交杜小河收执。双方约定本借款借据产生的纠纷,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艾红以其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39号之一1702室商品房(面积164.37平方米,价值3280000元)作为其丈夫牛松的借款担保抵押物,并在厦门市土房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杜小河多次向牛松、艾红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松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8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从2011115日起暂计至201285日,应计至实际付款日),合计3185000元;判令被告艾红对被告牛松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牛松、艾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牛松以承包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55日向杜小河借款2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55日至2011114日。牛松出具借条交杜小河收执。同日,牛松出具收条,载明其建设银行账户4340621930246669已收到上述借款金额,并与杜小河约定本借款借据产生的纠纷,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年511日,艾红以其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39号之一1702室的商品房(面积164.37平方米)为抵押物,为杜小河与牛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2000000元,抵押编号:201119484。借款期满后,牛松未偿还借款。杜小河多次向牛松、艾红催讨欠款,牛松未还款,艾红亦未履行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牛松和被告艾红于2003212日登记结婚,于200998日登记离婚,于2011322日登记复婚,于2012629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房产抵押登记资料、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因被告牛松、艾红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的上述担保借款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杜小河与被告牛松于201155日发生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牛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杜小河要求被告牛松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松在原告杜小河催讨借款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杜小河主张被告牛松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1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于本案讼争债务系牛松在其与艾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牛松的名义向杜小河所借,牛松、艾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牛松的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牛松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被告牛松、艾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牛松、艾红共同偿还,对原告杜小河要求被告艾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松、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小河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1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艾红对被告牛松偿付原告杜小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小河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牛松、艾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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