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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欠债被告,可否执行孩子房产?

发布日期:2012-12-27    作者:110网律师
万某夫妇因做农资生意缺少资金,从章某处借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章某多次催要,万某夫妇归还借款3万元,尚欠16万元。20123月,章某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支持了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执行人员调查,未发现万某夫妇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发现在其子小万名下有一处房产。法院进一步调查后,发现该房产系2010年万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子小万名下的,小万19岁,且一直在求学读书,依赖万某夫妇供养,并无收入来源。

焦点:法院对小万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小万为被执行人呢?
  意见:
  白洪连: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万某夫妇为其子买房可以看做是赠与行为。因此在本案中,首先应明确赠与行为发生的时间点是在借款之前还是借款之后还款之前。
  唐宇:第一种情况:如果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小万名下的时间在万某夫妇向章某借款之前,则法院不能执行小万名下的房产。第二种情况:如果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小万名下的时间在万某夫妇向章某借款之后,则章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万某夫妇对小万的赠与,然后申请执行庭强制执行小万名下的房产。
  王英: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院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小万名下的房产即为小万(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万某夫妇的财产。但该房产系万某夫妇出资购买的,且购买时小万并无收入来源,虽然登记在小万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万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所以可以执行该房产。

  说案:
  在司法实践中,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物权属于他人,法院确实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但是该房产属于万某夫妇收入所购,小万依赖万某夫妇供养,并无独立收入,故小万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中的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理应由家庭财产来共同偿还。
  此外,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行为的前提是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说,只有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后,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才有可能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在万某夫妇和章某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后,万某的无偿赠与行为侵害了章某的债权,导致章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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