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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湖南龙骧巴士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发布日期:2013-01-06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皎霖,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公司
    被告:凌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情:王某搭乘凌某的立马电动车,在人民路杨家山立交桥下与周某驾驶的湖南龙骧巴士集团公司所有的湘A13021公交车相撞,立马电动车受损,王雅莉身受重伤,当场昏迷。王雅莉在住院治疗109天,伤情得到缓解后出院。出院后其及其家属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

    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先积极与三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第一、三被告所愿意支付的赔偿费用仅为两万元,而第二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表示难以赔偿。因被告赔偿数额过低因而未能调解成功,于是准备好充足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伤残鉴定后起诉至法院。本律师提出的如下代理意见均被法院采纳,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最后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的数额高达六万元。

    本律师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故认定清楚,赔偿责任明确。
    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责任大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驾驶员周刚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方,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可以明确认定周某和被告凌某的过错行为结合共同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故应由周某和凌某根据责任大小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凌某陈述,周某在驾驶时正在用手机拨打电话,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请求法院在认定责任具体承担比例时根据原因力大小应由周某承担80%,凌某承担20%为宜。
    二、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本案应当先由第三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龙骧公司及被告凌某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龙骧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周某为被告龙骧公司的员工,是该车司机,其驾驶湘A13021公交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龙骧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应由应当先由第三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龙骧公司及被告凌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因被告在医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因此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除去被告已赔付的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其他各项费用共计61212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误工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长沙市第八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出院日期是2009年10月16日,住院天数为109天,并且在病历的医嘱中,医生要求原告全休三个月,虽然重新鉴定结果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0天,但这个60天是对原告出院后误工天数的鉴定,否则是不合常理的,住院期间原告何来工作呢?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09天。虽然就原告的实际情况来说误工天数远远不只109天,因为原告的工作是从事酒类销售的,搬运时需要一定的手部力量才能完成,因此出院至今原告都未能重返原工作单位上班,一直在家吃药静养,因此我方所请求的按109天来计算误工损失是合理的。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工资性收入为 3000元/月,此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于法律有据,请法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3000元(50元/天×1人×60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了一位邻居的朋友刘某护理了原告两个月,根据原告伤情,这种护理是必要的,原告虽将护理费收条原件遗失,但不能否认原告支出了此项费用,因此请法院在判决时以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考虑。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109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是12元/人/天,但原告住院期间所请护理人员的伙食由原告承担,原告累计支出2180元(20元/天×109天),故原告所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低于此数额,请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4、营养费2000元
    本案的营养费虽然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但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已是事实,且骨折一般都是保守治疗,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解释》实施时间不长,与医疗机构缺乏相关的配套规定,目前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不出具营养费意见,这一点,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对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16566×20×10%=3313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因更换法官,重新鉴定等不可归于原告的事由,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0年度的统计数据已经发布,因此,本案应采用2010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身份证明能证实原告是长沙市芙蓉区城市户口,伤残评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应按长沙市芙蓉区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6566×20×10%=3313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
    6、后期治疗费: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所提交的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长)公(法临)鉴字[2010]0880号《鉴定文书》,已明确可以认定原告所需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且被告在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时未对此数额表示异议,说明其已认可这一数额,因此这一费用理应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带来了痛苦,同时给其本人和家庭在精神上也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和打击,也将巨大的影响原告以后的生活。其伤残经鉴定为10级,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8000元精神赔偿金是合理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人身伤害完全赔偿的原则,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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