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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撞犬引发的保险理赔问题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3月,某市张先生在其居住的某小区内驾车时,不慎将同一小区内王先生的德国长毛犬撞伤,并为医治该犬花去800多元。事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称,车主申请理赔必须有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或者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而当地交警部门和派出所则分别以“车犬相撞责任难以认定”和“此事不在警方的负责范围内”为由拒绝出具相关证明。张先生几经奔走,却毫无结果。

       近些年来,随着私家车数量的快速增加,全国各个城市居民小区内的车祸也呈增加趋势。由于小区内的道路非同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一旦车祸发生,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保险理赔如何进行就成了有车族共同关心的话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知,一般城市居民小区内的道路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与之相应,小区内发生的车祸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关于此类的交通事故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公安交通部门无权对此类案件进行管辖。由此引发的责任认定问题、保险理赔问题曾经一度引发强烈的社会讨论。考虑到这一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此,该法实施以后,尽管车辆是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当事人仍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交通管理部门应比照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诉讼的依据。但是在本案中,公安交通部门提出车犬在居民区内相撞责任难以认定,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目前就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学术界主要有“无过错责任说”和“过错推定说”两种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该法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碰撞采用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即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采用过错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碰撞采用“过错推定说”。本案中交警部门认为车犬相撞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大抵就是因为该法只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作了明文规定,而没有对动物作出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法律条文的认识不能局限于字面含义,而应当从整体上进行理解。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的碰撞采用过错责任,无非是对遵守交通秩序者的保护和对违规者的惩罚;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是突出法律对弱势者的保护。同时由于法律并没有禁止合法宠物在道路上通行,因此机动车与宠物在道路上发生碰撞时,责任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和宠物的管理人共同承担。关于这一点2006年12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车犬相撞的交通事故时,也做出了同样判决。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事故发生的地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居民小区是业主进行居住生活的地方,机动车驾驶者在小区内行驶时,理应付出比在一般道路上行驶时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对此类事故进行认定时,交通安全部门除了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般规定之外,还应考虑居民小区这一事故地点的特殊之处。即,除非能证明该事故是由王先生故意唆使其犬造成的,否则张先生就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般情况下进行保险理赔的时候,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来说,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必不可少的单证。而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一般要求提供“相应的事故证明”,被保险人(车主)可以请求公安交通部门、当地派出所或政府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或者相关现场笔录,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针对保险公司没有“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或者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就不能理赔的说法,被保险人(车主)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做出责任归属的认定,并强制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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