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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行政拘留处罚

发布日期:2013-01-14    作者:张沂峰律师
本案是否适用行政拘留
作者:陈希国 丁新华 发布时间:2012-07-16 10:02:13

王某是某县临濮镇前范庄行政村庄子庙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简称二队)村民,于2008年 5月因病去世,其生前孤身一人,属政府救助人员,生活的口粮也主要由所在的二队负责提供。王某生前居住的一处院落是两间正房及院墙。 该院落是2003年由第三人垫资修建,名为“ 鄄救 030665 安居救助工程”,房屋墙上镶嵌的石碑落款为“某县人民政府,2003年 10月”。本案第三人为庄子庙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简称二队)村民,是王某的叔伯兄弟。王某死后由第三人主导操办火化,然后将王某的骨灰存放在王某生前居住的屋内。 2011年 7月 10日该村二队队长以5000 元的价格将王某生前居住的一处院落处理给同为二队村民的原告张某,并经村广播公布。同月 16 日,张某以翻建为由将该院落的院墙推倒 10余米。第三人报案称王某的院落是自己出资所建,自己拥有该院落的所有权。在某县公安局调查时,张某曾提交了多份书面证据,其中有三份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以表明在推倒院墙之前,王某的宅基地已经被村委会批给了自己的儿子,自己已经向二队队长交付了 5000 元买下该处宅基的财产。某县公安局向张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张某故意损坏第三人的财产,决定对张某处以行政拘留8日。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某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8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死后所留下的该案院落是遗产,王某无法定继承人。王某死后所留遗产在无法定继承又无书面遗嘱的情况下,应通过合法途径确定其归属。本案在被告调查时,第三人主张合法拥有王某的遗产,二队队长认为其代表二队有权处理王某的遗产,原告张某认为自己已出资5000 元买得王某的遗产,有合法处置权,显然该案的财产权属在案发前争执不清。被告在该案财产权属不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案财产为第三人所有,缺乏法定依据。二队(村民小组)队长将原二队村民王某的遗产以 5000 元处置给张某,以便安葬王某,不能排除是职务行为,王某与张某之间订立处置王某遗产的协议,双方认可,买卖事实应予认定。张某在其持有三份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及交付5000 元价款的情况下,推倒涉案院墙,不能排除其自认为是处理自己已拥有的财产的可能,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某推倒涉案院墙是故意损坏他人的财产,被告认定张某故意损毁第三人的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8日,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涉案的院落,第三人拥有所有权,张某故意推倒院墙,是故意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故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予以维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推倒院墙的行为不存在损害他人财产的故意,第三人与张某对涉案财产权属发生争执是在推倒院墙行为发生之后,也不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管理案件,而是财产权属纠纷。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最终,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审理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是涉案财产的权属、损害后果的大小、行为性质及主观动机的定性问题。 第一,财产的权属问题。本案中王某去世后,所留下的院落为其遗产,王某无法定继承人。第三人作为其近亲属,依照农村风俗,若对他进行了生养死葬,在无争执的情况下,可获得该遗产;但是现有证据显示王某生前是政府救助及其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负责提供口粮,因此王某作为二队的成员,有类似原来的“ 五保户” 的情形,在他去世后,二队作为其所在的村民经济组织在无争执的情况下亦可拥有该遗产。张某花 5000元买得该院落,在农村价格也基本合理,虽然双方的书面协议意思表达不明确,但经庭审质证能够确认。至此,该案院落的财产所有权存在争执,是财产权属纠纷,最终归谁所有,只能通过民事途径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进行确权。本案财产尚未经合法途径进行确权,被告直接进行确权没有法律依据,属越权行为。 第二,关于损害后果的问题。张某推倒涉案的院墙 10余米事实,但被告仅凭证人证言,直接认定损失价值1000 余元,属证据不足。另外,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应严格遵守办案程序,应通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害价值评估,若损害价值较低,即使构成治安处罚案件,适用拘留这种严厉的行政处罚也有违比例原则。 第三,关于涉案行为性质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推倒院墙的行为,并不是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故意损害财产的行为。第三人与张某产生财产权属争执是在推倒院墙之后,因此不属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进行了规定。在第九条中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是民事纠纷,被告以治安案件受理后,未能调解处理,也应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财产权属的争执。 第四,关于原告主观动机的问题。公安机关处理的治安案件,是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又未构成刑事案件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可见该条规定是针对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而又未达到刑事案件条件的行为制定的。对张某推倒院墙的行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排除张某处置自身拥有财产的合理性,即不能证明张某推倒院墙主观上仅是故意损害他人财产,现有证据反而证明张某主观上有处理自己财产的意思,被告适用上述该条款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错误。 结论 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的争执、争吵、冲突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这些行为纳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且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其中很多内容从本质上来说,理应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在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这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应当如何与民事侵权行为相区别,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般应是先有民事纠纷,然后才能有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管理案件,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把握民事纠纷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管理案件的区别,本案仅发生民事纠纷,尚未发生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管理案件,因此不适用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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