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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绝对免赔不是霸王条款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河北省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闫晓佳机动车条款争议案,历经半年,经地方两级法院审理,以石家庄市分公司胜诉而告终。 
【案情经过】 
      2002年6月17日,闫晓佳将自家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保险金额为24万元的全车盗抢险。
      同年7月15日,该车在石家庄市园丁小区被盗。 
      12月9日,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根据全车盗抢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保险金额24万元的80%向闫晓佳支付赔款19.2万元。 
      2004年12月7日,闫晓佳以保险公司在格式保险合同中对全车盗抢险单方设置绝对免赔20%的条款属“霸王条款”为由,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免除的4.8万元赔款及滞纳金2000元。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原告闫晓佳辩称,人保作为正规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中对车辆盗抢案件发生单方设置免赔率20%的条款,显属霸王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此条款当属无效。 
      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并于2000年2月4日以保监发[2000]16号文件下发全国执行的。同时,因被告不是该保险合同制定的主体,依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对于该保险合同,被告只有严格执行的责任,没有任何修改或变更的权利。因此,被告不可能利用该保险合同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而且,在保险合同中设置免赔率,是全世界保险行业通行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强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负的责任,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合理分担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80%,该条款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更未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款无效的情形。原告认为该条款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全车被盗实行20%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即,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赔偿80%保险金,构成对原告保险金请求权的侵犯;同时,该条款相应地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并加重了原告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条款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无效。
【二审保险公司胜诉】 
      接到一审法院判决后,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随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河北省保监局出面,进一步陈述理由,请求市中院纠正一审法院判定保险条款无效的判决。 
      石家庄市中院审理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而非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时必然赔付的数额,即保险金。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 
      本案中,闫晓佳交纳保险费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就是保险公司未来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关于保险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就是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加重了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和排除了投保人主要权利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亦应予以纠正。有关绝对免赔率的条款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未违反公平原则,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无效情形,故应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中院予以支持。 
      此案终审判决后,引起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保险诉讼案件的重视。为保障今后对保险诉讼案件判决的准确,市中院最近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和保监会中介部主任对全辖有关法官进行了保险知识和《保险法》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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