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告官一波三折、艰难险阻!(二)
发布日期:2013-01-20 作者:乔军翔律师
2013年1月16日,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我代理的王某诉某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我参与了法庭审理整个诉讼活动,当庭发表了代理词,现附代理词要点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刚才经过法庭调查,质证、认证,代理人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且长期扣押原告物品,已给原告造成损害,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判令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发还扣押原告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扣车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损失从2011年4月12日至判决生效发还上列物品之日(王某车辆租赁费损失19个月,每日165元,每月4950元,共计19月×4950元=94050元),恳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理由如下:
一、被告扣押物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因收集证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第三十七条一款:“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第四十四条一款:“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从以上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2011年4月9日,被告在勘验、检查现场完毕后给原告开具了扣押物品清单,因扣押事故车辆、行驶证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应由被告依法制作行政扣押决定书并附具物品清单,而被告只交付一份扣押物品清单,并无行政扣押决定书,也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2、公安机关扣押车辆、行驶证只是为了检验、鉴定、收集证据的需要。从2011年4月18日被告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对事故车辆没有进行任何检验、鉴定,该事故本身就是一起轻微交通事故,根本不需要对车辆检验、鉴定。依法现场勘验、检查完毕就应立即发回车辆、行驶证,即使扣押,若在三日内没有委托检验、鉴定,就应立即发回扣押车辆。
3、被告扣押原告王某驾驶证属超越、滥用职权的行为。事故发生后扣押车辆、行驶证是为收集调查证据需要,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绝不能扣押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因此,暂扣驾驶证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绝非行政强制措施,被告混淆不同概念,在事发当日就扣押原告驾驶证,违法行为显然易见。
二、原告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出具扣押物品清单,无行政扣押决定书,也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在2012年6月13日起诉,仅为一年两个月,未超过两年,对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行终字第07号行政裁定书已有正确定论,在此不再多说。
三、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损害的经济损失。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诉讼前一直电话或委托代理人请求被告发回扣押物品,且从未间断,被告拒不发回,长期扣押,给原告造成损害,致原告王某长期租赁他人车辆,每日以165元的价格核算租赁费,造成经济损失94050元,被告应依法赔偿。
原告代理律师:
二0一三年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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