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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未缴费 出事故赔不赔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11日,马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马某所有的东风牌货车向该保险公司投保,险别为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保险价值8万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10月11日零时至2000年10月10日24时止。该合同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该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第27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21条至26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合同签订的同时,保险公司为马某开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证。合同签订后,马某未缴纳保险费,后双方口头约定至1999年10月底交清保险费。
  1999年10月23日,马某投保的车辆在某地发生交通事故。次日,马某在未告知车辆已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将4000元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了该款。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马某的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马某向对方支付了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1.5万元。马某赔偿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对其保险车辆进行检修,支付修车费用。保险公司以马某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迟交保险费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马某诉至法院。
【评析意见】
  本案就保险公司是否应对马某理赔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应当理赔。理由是:保险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它既是双方承担义务的合同,又是有偿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事故一旦发生时,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保险合同必须是有偿合同,即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能生效。
  本案中马某缴纳保险费的时间是1999年10月24日,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亦应从该日算起。马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999年10月23日,此时马某尚未缴纳保险费,所签的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当然本案中因保险公司已收取保险费,该保险金应予退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投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何时生效,该合同生效,并不以保险费是否缴纳为必要要件。本案中,对保险金的缴纳时间双方已口头变更为1999年10月底1999年10月23日马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缴纳保险费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交款时间,马某交款时虽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但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9年10月11日,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况且,《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保险合同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对保险费的缴纳时间双方也已协商变更,该合同完全具备成立的要件。因此,1999年10月11日双方的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案中,马某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然,马某应在缴纳保险费前向保险公司讲明其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保险公司拒收保险金,显然违反了双方口头约定的交款时间,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双方于1999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应对马某理赔。法院判决支持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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