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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车辆找回保险赔款应否退还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9年2月16日,某机械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为该厂的一辆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保险。同年11月2日,被保险轿车被盗。机械厂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2000年2月2日,汽车仍未找到。机械厂于是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及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于2000年3月25日向机械厂支付保险赔偿款14.21万元。同时机械厂按保险公司要求,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将被盗车辆的一切权益转给保险公司。2000年4月,被盗车辆由A市公安机关截获。保险公司获悉后认为,现在车辆既然已经找到,机械厂理应领回本属于自己的轿车,并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不然应视为不当得利。机械厂则认为,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轿车应归保险公司所有。双方争执不下,保险公司于2000年6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机械厂向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14.2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窃车辆的所有权已随支付保险赔款而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权益转让书,对被盗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现保险公司再以车辆失而复得为由要求机械厂返还保险赔款,于法无据,故驳回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分析】
       这是一个保险公司在对盗抢险事故赔付后,被盗车辆找回时,能否要求被保险人退回已支付的保险赔款的案例。实务中,被盗车辆被追回后,如果被保险人看到车辆已不值被盗前的价格,有的不愿意退回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则希望被保险人领回车辆。深入分析,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这一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它既不同于民法中连带之债的求偿权,也不同于保证中的代位权,而是当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即有权向其提出赔偿请求。这样就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损害赔偿关系,同时也产生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被保险人既是侵权损害关系的当事人,又是保险赔偿关系的当事人。此时,被保险人首先向侵权人还是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享有选择权。除非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约定发生第三者引起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首先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等内容,否则保险人不能要求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未果后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款后,就不应再向第三人行使其原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必须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这样,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保险补偿得以实现,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因此而消灭,仅仅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即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因替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债的内容和客体未发生任何变更(即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变)。因此,原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债转变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新的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是债权人,债务人仍然是第三人。只有当第三人向保险人履行应尽义务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才得以实现。如果第三人不自觉履行其赔偿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应有的保护。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乃是债权转移的一种。
【启示】
       本案中,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机械厂盗抢险保险金之时起,基于被盗车辆的所有权益已由机械厂转移至保险公司,这种权益包括两层含义:保险公司取得被盗车辆的权益,同时取得向偷盗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这一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使用的全车盗抢险条款第六条也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掌握着是收回保险车辆还是得到保险金的优先选择权。因此,机械厂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得到保险金,不收回保险车辆是合理的。
       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实质上看是一种债权转移。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赔偿后,在赔偿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取得受损标的的权益,并有权向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公司应重视追偿工作,积极采取措施,提高自身的效益。而在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后被盗车辆又追回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收回原车还是要保险赔款,享有优先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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