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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抢车辆肇事——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9-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被盗抢车辆肇事逃逸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交强险责任能否兑现,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而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均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只需垫付抢救费用(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在我国有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不是国家设置的救助机构或带有福利性质的事业单位),不应对驾驶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买单,只对受害人必要的费用进行垫付,以保证受害人的基本权益。这类案件中,受害人不符合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条件,故保险公司应免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的立法目的是让受害人得到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已经规定了保险公司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均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顺延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四种情形下对人身损害赔偿外还需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外,驾驶人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尚可得到赔偿,驾驶人具有重大过错时,受害人当然更应得到赔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分歧主要在于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不同。这就涉及到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问题。参照梁慧星先生《裁判的方法》一书中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分析本案,可能涉及的法律解释方法应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等。

    1.文义解释系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法。《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了四种情形下发生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而对四种情形下发生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单从法律条文上看,第二十二条并未规定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是否予以赔偿。在文义解释无法解决问题时,应当继续采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2.体系解释系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条例》分别规定了总则、投保、赔偿、罚则、附则共五章内容,第二十二条处于第三章赔偿部分的第二条位置。该赔偿部分第一条也即《条例》的第二十一条,首先规定了保险公司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均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法条上看,除了受害人故意,其他任何情况不得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接着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先予垫付受害人的人身所受的伤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可向致害人追偿)。而对于四种情形时产生的财产损害,则明确规定不予赔偿。那么第二十二条是第二十一条的例外或是特别规定吗?第二十二条是对保险责任的减轻还是对受害人人身的更有利的保护?仅凭借体系解释,似乎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3.当然解释系指某个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于该类型案件,但从法律条文立法本意来看,该类型案件比法律明文规定更有适用的理由。目的解释系以立法目的为根据,以解释法律的一种方法。《条例》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也即《条例》的立法目的为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即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作出。故在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驾驶人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尚可得到赔偿,那么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中,驾驶人具有重大过错时,受害人当然更应得到赔偿。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荆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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