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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投保车辆拒绝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3年12月30日,原告贸易公司以18.8万元(含附加费)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车号为新02-03166。同日,原告以该车的购置价值18.8万元、第三人责任险2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1万元为条件,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31日至1994年12月30日止。1994年5月25日,因原告的原总经理熊伟良被组织任命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驻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安办事处”)主任,原告与熊签订了一份清理债权债务的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贸易公司的新02-03166号桑塔纳轿车由熊伟良带去西安,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西安办事处负担;熊伟良必须给贸易公司办成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予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同月27日,西安办事处原主任翟广任因去西安办事,原告将该车派给其使用。同月28日凌晨,翟广任驾该车由石河子开往西安,途经312国道3538公里900米处撞到停在右侧路边的新A-12751号黄河牌卡车的尾部,致使车毁人亡。原告当日向哈密市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同年8月9日,哈密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了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此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给车辆损失险赔偿费18.8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费1万元及延付赔偿费的利息21742.40元,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贸易公司诉称:我方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因肇事而车毁人亡,被告查验现场后表示同意赔偿。但事后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损害了我方利益。现要求被告偿付车辆损失险赔偿费18.8万元、司机座位责任损失险赔偿费1万元及利息21740.4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小轿车虽在我公司投了保,但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将此车转让给了西安办事处,且未向我公司申请批改,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损失险,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虽与熊伟良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但由于该协议中所附熊伟良给原告解决一辆小轿车专控指标的条件未有成就,故该协议尚未生效,该车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仍属原告所有。被告辩解该车已经转让,且未经其批改,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和情理,本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5年5月29日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险赔偿费18.8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费1万元及利息21740.40元。 
       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除以原诉答辩理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还提出,贸易公司在此事故中负的是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免赔条款的规定,我方也应免除10%的赔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贸易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定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损失险,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被上诉人与熊伟良签定的转让该车协议中所附条件未有成就,故该协议没有生效,该车仍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辩称该车已经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因肇事全部报废,由被上诉人负完全责任。原审未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确定上诉人免负10%的赔偿费不当,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1995年7月11日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上诉人保险公司偿付给被上诉人贸易公司车辆损失险赔偿费1682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费1万元;
       三、上诉人偿付给被上诉人上述赔款自1994年6月8日至1995年6月8日的9.15‰的利息19566.36元。
【评析】
       199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据此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贸易公司投保的汽车是否转让给了西安办事处。本案案情表明,贸易公司在该车保险期限内,的确与西安办事处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但该协议附有条件,即西安办事处的新任领导熊伟良必须给贸易公司办理一辆小轿车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予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西安办事处尚未给贸易公司办成一辆小轿车专控指标,该车就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全部毁损。这就是说,该协议中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所涉及的汽车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贸易公司投保的汽车,当然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贸易公司投保车辆未转让,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因车辆全损,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其残余部分应折价归被保险人,并应将这部分款在赔款中扣除,也就等于保险人可免赔的部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减除,更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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