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司赔偿被盗的投保盗窃险财产损失纠纷案
「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司。
198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附加盗窃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00元(其中衣服、行李1000元,家用电器4000元),保险期为5年。1990年3月28日,原告所在单位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投保家用电器1000元,衣服、行李1000元,保险期为3年,保险地址为门头沟区三家店水闸路七号。后原告迁至门头沟区大峪龙门河滩八十六排五号居住,但其本人及所在单位均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变更保险地址的申请。1990年7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附加盗窃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00元(其中家用电器1000元,文化娱乐用品4000元),保险期为3年。1991年2月25日,原告家被盗。原告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通知了被告,并提供了价值为6655.5元的被盗物品清单(其中衣服、行李1549.5元,“理光10”、“理光30D”照像机等文化娱乐用品4500元,“索尼M12”微型收录机及录音带等家用电器726元),以及公安机关、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家被盗属实。同年2月底,公安机关将2月25日在原告家作案的犯罪分子抓获,并起获部分赃物。但该犯否认其盗窃过原告家“理光10”,“理光30D”等照相器材及“索尼M12”微型收录机等价值6476.6元的物品。同年4月,公安机关将起获的部分衣服、行李(价值500余元)发还原告。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对原告报称2月25日被盗丢失的“理光10”、“理光30D”照像机等持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未及时申请变更保险地址有过错,不同意全部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19.9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物品被盗,应予赔偿,但被盗的投保物品,只能按罪犯交待为据予以赔偿,其他不能赔偿。
「审判」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附加盗窃险合同,及原告所在单位以原告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家庭财物被盗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并提供了损失清单及有关证明,被告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但原告1990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地址,与实际被盗的地址不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搬迁后及时申请变更地址,属违约行为,故被告有权拒绝赔偿该合同中约定赔偿数额,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以罪犯供认所盗物品的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1992年4月,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及《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家用电器损失578元,衣服行李某失1000元,文化娱乐用品损失4000元,合计5578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按罪犯供认的盗窃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同意原判。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1992年6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以什么为依据确定赔偿的数额。我们认为,以罪犯供认的盗窃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不妥。从客观方面看,罪犯盗窃后逃离现场到报案中间相隔一段时间,这期间不能排除其他人盗窃的可能性;从罪犯主观心理状态方面看,也会存在着避重就轻,未作彻底交待的可能性。因此,以罪犯口供作为赔偿依据,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救护并保存现场,同时立即通知保险人,以便及时查勘处理。”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救护费用单据,以及公安部门或所在单位、街X组织等有关部门的证明。”上述规定对被保险人的义务已作出明确规定。若被保险人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保险人不能提出被保险人确有弄虚作假的证据,保险公司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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