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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转让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某单位购车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一年,即1987年11月1日至1988年10月1日止,保险额为15000元。1988年元月,该单位将汽车转卖给个体户肖某,但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和车辆过户手续。肖某使用三个月后,又转让给祝某。肖谎称保险手续遗失(其实该单位未将保险单给他)。祝某于3月20日以保险单遗失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办保险手续。接待人找到该车原保单存根后,未请示领导,擅自为祝某补办了保险证。1988年6月24日,该车由雇请司机刘某驾驶跑长途运输,途中与外地个体户汽车相撞,致对方车损严重。祝某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出具便函给事故地保险公司,称如属保险责任范围,损失在2000元之内,委托该公司处理;如超出上述范围,由本公司派人查勘处理。嗣后,公司查核该车未办过户批改手续,拒绝派人查勘。事故经当地交警裁定,祝某应负完全责任,赔偿对方损失12800元,祝某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祝某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为由拒赔。为此,祝某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车主已保险公司投保,祝某购买后,此车仍在保险有效期内。祝某以保险单遗失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为其补发保险证,但未办批改手续。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祝某诉求无理,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祝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祝某购车后,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车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由于保险方经办人工作疏忽及祝某对保险知识无知等原因,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只补发给保险证,而未填写过户批改的批单,故车辆未批改的主要过错由保险公司承担。祝某得到保险证后,误认为已经批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欠妥。依照《民法同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撤消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祝某10000元。
【评析意见】 
       本文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保险合同早已终止,保险公司对汽车不负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无须争得保险方同意外,经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物过户转让或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投保方是原车主某单位,该车几经转让,未正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事先书面通知保险方”批改。基于此,投保方某打单位已经构成违约。导致保险责任自汽车转卖给肖某时即行终止。无论是祝某还是某单位均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祝某无权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批改手续。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根据这一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批改有两个条件:一是申请办理批改者为被保险人,即本案中的某单位,而非祝某,祝某无资格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二是被申请批改的保险合同必须在保险期内。本案中虽然祝某利用经办人员疏忽办理保险证时尚未超出某单位投保的期限,但因祝某无权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保险公司误发给祝某的保险证也自始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错误。 
       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一起车辆保险索赔纠纷,它是由于保险合同的签订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需要用经济合同法、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来调。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给祝某办理保险证时,保险公司对该汽车的保险责任早已终止,即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终止在前,祝某补包保险证在后而且祝某无权办该车的保险合同申请过户批改。所以,即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为祝某补办保险证时有过错,也不能笼统套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而具体法规不依,也就不能因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合同也车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订立的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及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事故造成所保利益损失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在约定的事故出现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转让,即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变更,一般不包括保险人的变更。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人的变更多是由于买卖、让与、继承等法律行为而发生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引起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原投保人的死亡债权转让等原因均可能引起投保人的变更。 
       关于保险合同的转让,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一种是承认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自行转移,一种是规定保险合同的转让要得到保险人的认可,否则,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失效。 
       在我国,对不同的保险合同规定了不同的转让条件,对一般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并且由保险方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准或附贴批单以资证明。对于货物运输的保险和同,则是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毋许征得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转让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要得到保险人的同意。这是由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决定的。  
       诚信原则是社会道德规范在合同关系中的表现,订立一切合同都须遵循这一原则。 我国《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采取胁迫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民法通则》第四条也规定: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合同的订立无不要求当事人的诚信。但是,基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一般合同更高。因此理论上称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在保险关系中,保险标的始终处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不可能全面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所以,为了保护保险人免受伤害,特别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欺诈、隐瞒、假报。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肯定。如英国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为基于最大诚信的契约,如果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遵守最大诚信规定,他方得以宣告契约无效。我国保险法规也很重视诚信原则,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提供有关保险标的的主要危险情况,并规定投保人或保险人在处置保险标的之前要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和同,这一性质也要求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要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债务是确定的,即保险费必须按规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给保险人;而保险人承担的债务则是不确定的,即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偶然发生与否。“射幸”与侥幸同义,射幸合同是传统民法合同的一种形式。《法国民法典》规定,射幸契约,为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显然,这种契约是一种碰运气的或者说是机会性的合同。 
       在射幸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代价所买到的只是一个机会,支付代价的当事人最终可能是所谓的“一本万利”,也可能是毫无所得。保险合同尤其是财产合同正是如此。投保人以支付一笔金钱(保险费)为代价,买到一个将来可能获得补偿的机会。在保险期间,如果发生标的损失,那么投保人(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保险金)额旧远超出其所支付的保险费;反之,如无保险事故发生,则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而无任何收入(人寿保险除外)。保险人的情况相反,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它所赔偿的数额远大于所取得的保险费;如无事故发生时,则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无赔付的义务。因此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大小,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特别是保险人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当某一保险标的由原被保险人转让与他人时,该标的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随之变化,同时也直接影响着保险人陪付的可能性。所以,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我国保险法规对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明确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再这点上,与国际保险管理是一致的。 
       货物运输的保险合同,世界各国的保险法均匀许保险单随同货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而无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和批改这主要是因为货物运输流动性大,再运输过称中,物权可能几经易手,保险利益也就随之转移,如果每次被保险人的变更都要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势必影响商品流通速度,妨碍贸易交往和保险事业的发展。 
       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与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在性质上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并不发生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仅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或享受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转让时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 
       需要指出是,当保险合同转让后,原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利义务一同转移与新的被保险人。如货物转移前未付的保险费,新的被保险人就有支付的责任。原保险合同的瑕疵,也随合同的转让而转移。保险人对于原投保人的抗辩,也可以对抗保险合同的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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