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保险案例 >> 财产保险 >> 查看资料

奔驰车自燃,保险公司败诉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作这样规定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却给保险人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了麻烦,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使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了该条款,但如果投保人否认,保险人也很难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这对保险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  
       1996年1月7日,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经贸有限公司的一辆奔驰轿车,在行驶过程中起火烧毁,随后向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索赔120万人民币。但在调查过后,保险公司以“自燃”拒赔,于是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案保险单背面虽有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但未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判保险公司败诉。  
       这一案例给我们提供这样的思考,什么是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应该怎样才能被社会所承认?保险公司如何利用这一有力武器免除道德风险和逆选择?  
       一、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分析和功能 
       (一)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分析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从现行保险条款的实际状况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条款: 
       1.除外责任条款,是指保险条款或保单特约栏中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的事故或损失范围。其作用在于〈1〉:剔除部分保险责任,即对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加以剔除,凡属除外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如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4月9日颁发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时保险人给付全部保险金。但除外责任中又规定,受益人的故意行为致使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就是说,并非只要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人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虽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是意外事故,但保险人则不能给付保险金,因为在除外责任中已剔除了这一部分责任;(2)为了避免误解,某些风险本来不属于保险责任,也未规定为保险责任,但容易与保险责任相混淆,被保险人有可能误以为属于保险责任。为了避免误解,明确规定这些风险属于除外责任。如1996年7月颁发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除外责任中规定,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免赔额(率)条款,即要求被保险人对标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金额(或比率)的条款。免赔额或免赔率的作用主要是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同时也是为了减少小额赔款的麻烦。 
       3.被保险人违约责任免除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投保义务应独立承担的经济责任。这类免责条款的范围很宽,如在一般保险条款中,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和及时通知义务、未经许可转让保险标的等,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4.免除投保人的依照保险合同应该负担的责任条款,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少儿终身幸福保险》第6条规定:若投保人在保险交费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或在保单生效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则可免交余下的保险期间保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二)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功能 
       1.限制功能。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时,是通过约定“保险责任”来承担风险损失赔付责任的。但现实生活中,风险是千差万别的,保险不是“包险”,因此保险公司一般采用先从整体上规定某项风险责任,然后再用责任免除条款加以限制,以减少保险公司风险责任。 
       2.剔除功能。在基本条款中所确定的保险责任,一般是发生概率较易测算、损失较易在被保险人之间分摊、保险公司较易管理的风险。为了使标的的实际情况符合上述要求,保险公司的条款往往利用责任免除对不可保或特别约定的风险加以剔除。 
       3.排除功能。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强烈的射悻性,道德风险便成了保险业正常经营的绊脚石。为此,保险公司常常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对诸多的道德风险加以排除,以谋求保险公司经营的正常发展。 
       二、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分析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并非一律有效,这在保险实务中已多次受到验证。责任免除的效力依它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为前提,或者依它成为保险合同条款为先决条件。而保险责任免除基本上都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为什么在保险实务中还会出现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呢?这就需要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作进一步的认识。 
       判断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保险法》仅仅以“明确说明”加以限定,这种不明确的规定使实际操作的难度加大,因此,我们可以批判地借鉴和吸收英国法院的责任免除条款判例,他们认为责任免除是有效条款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1.投保人签字。英国法认为,只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字,就应该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该当事人未阅过这些条款内容,也应受到合同条款的制约。 
       2.提请注意。是指提请相对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注意。英国法认为,如果责任免除条款在仅由一方当事人向相对人草拟的合同中被标示或指示出来,或者在合同签定地点被醒目地展示着,如果这些已存在的提请注意已合理地给予了相对人,那么责任免除条款便成为合同条款。 
       3.系列交易。是指当事人之间连续且重复地进行某类交易。如缴纳保险费、收受佣金、接受保险单等。 
       风险分配理论决定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保险的最终目的是分散风险,减少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保险公司经营的目的是通过收取保险费来实现的,而保险费的高低取决于保险费率的大小,保险费率的大小又与风险的损失概率的大小为依据,风险的损失概率在计算上又以是否舍弃某些风险类型有关。我国采取的风险损失概率的计算,舍去了战争、投保人的故意行为等风险类型。这样,除非特设把这些风险类型包括在内的险种,才不会有责任免除问题。但这样一来,保险公司维持其合理化经营就必须提高保险费率,增添投保人的保险负担,也就加重了广大消费者的负担。而承认责任免除条款有效,则能兼顾保险公司、投保人、广大消费者各方的利益。 
       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 
       责任免除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必须对该条款进行解释。《保险法》第30条是关于适用解释的原则,这一点远远不够,在保险实务中对保险人不利。  
       1.有利于条款非起草人的解释  
       责任免除条款应作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民法中早在罗马法时便有“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的解释”,而在保险中该原则的确立来源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报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印制在保险单上。因此,当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疑义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同时如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有语义不明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2.限制解释原则 
       限制解释原则,是指在责任免除条款使用一般用语的情况下,如该用语可能包含两种及其以上责任时,该责任免除条款的责任种类又不明确时,应选择“最狭义”或“非法定”的责任作为责任免除的解释原则。 
       3.个别商议的责任免除条款优于格式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原则 
       在保险这一格式合同中,对于保险意识比较强的投保人在特别约定栏投保时可以个别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如在保险实务工作中,企业财产没有某一项风险发生的可能,可以通过该条款为自己服务。由于个别商议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双方自由协商订立后,更能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图,因此,原则上应认为个别商议的责任免除条款优先于格式免责条款。 
       四、保险公司应如何规避“责任免除条款”带来的风险 
      (一)规范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 
       1.责任免除条款的拟订必须符合《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即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各个事项必须齐全,免除保险责任的界限应该清楚。 
       2.理论与实务应该衔接。例如寿险理论中有个“180天的责任期限”的规定,从理论上说,这个规定一方面能够防止保险人的免责期限无限扩大;另一方面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保障。但从实际操作的情况来看,凡是超过180天的伤残给付案件,几乎没有一例能够在180天内由做出伤残程序的鉴定。通常情况下,要等被保险人自己觉得继续治疗下去已经意义不大时才能结案。这样理论上的180天责任免除条款就失去了意义。  
       (二)规范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形式 
       1.将投保单与保险条款连体印刷,这样对投保人来说,在投保时就能看到责任免除条款。 
       2.对保险条款的文字实行双色印刷,即条款一般内容用黑体字体,责任免除条款用彩色字体印刷。 
       3.在设计投保单或保险单的正面内容时,留出空栏便于保险人用彩色字体注明:本保险有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请保户认真阅读后再决定投保事宜。 
       4.在投保单或保单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处留出空栏加盖“该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作者注:投保人签字)完全同意”。 
      (三)应该加强对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保险法规的学习和行为准则的教育,使其依法合规展业,并对合同的重要事项,尤其是责任免除务必作完整、准确、客观的说明,不得隐瞒、欺骗或误导投保人。 
      (四)为防范保险合同的纠纷,保险双方可通过办理合同公证的方式,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宋昕律师
广东深圳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