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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5月24日,湖南某县个体运输户齐某将其自有车辆向当地保险公司办理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为5万和10万,保险期限从2002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按保单后附的保险费率表计算,齐某共需缴纳保险费2890元。双方就保险单条款协商一致后在保险单上签字盖章。齐某在交费时发现钱没有带够,因急于出车,征得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同意后,在仅交了1000元保险费的情况下,齐某就将保险单和保险证取走,承诺于次日补齐所有保费。但事后齐某并未及时补交保险费,经办人员多次催收,齐某均以人在外地为由不履行交费义务。2002年6月5日,齐某在从外地赶回湖南途中突遇暴雨,在山路转弯处车辆失去控制发生倾覆,造成4万余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齐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提出索赔。对于齐某的索赔,保险公司认为,齐某没有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损失的全部责任,只能按照齐某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部分责任,赔偿齐某12000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无效,齐某遂向当地法院起诉。

关于此案的处理,当地法院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1.拒赔。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由于齐某拖欠保费,造成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保险公司此时的法律义务不是承担齐某的损失,而是退还齐某已交的1000元保费。2.比例赔付。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既享有权利,又要承担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根据《民法通则》有价有偿的原则,齐某交付了1000元保险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理所应当享有一定的保障权利。保险公司应根据齐某履行交付保费义务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3.全额赔付。法院中大多数人支持这种观点,最后也是按此观点作出判决的。

分析

实际上,本案的争议都是由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引发的,理论上表现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的争论。这种争论由来已久,并且继续存在。所谓实践合同,是指当事人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而诺成合同则仅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在于,两种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诺成合同仅以合意为成立要件,而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它给付为成立要件。一种合同究竟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不是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与合同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关系,而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规定的。具体到保险合同上,我国《保险法》第13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该条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与是否交付保险费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仅需就保险合同条款取得合意即可。《保险法》第14条还进一步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投保人是按照一个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交付保险费的,而不是规定在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才成立。至此,我国的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应该是很明确的。当然,我们不能否定,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在投保人缴清保险费后生效”,此时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只是为合同开始生效附加了一个条件,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保险合同在投保人缴清保险费后生效”的约定,保险合同在双方就保险单达成合意后就已成立生效,保险公司理应对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获得救济,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及违约罚息。

启示

实践中,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对这个问题均没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保险公司无论是拒赔还是比例赔付,一定程度上都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还有一些投保人企图通过保险合同的无效,逃脱无事故发生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这在法律上都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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