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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3月,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购得福田货车一辆,价格为二十一万元。2004年7月,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与九江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所签合同载明:投保人为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被保险人为徐某、保险车辆为徐某所购福田货车,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双方所签合同生效后,2005年4月,徐某所购福田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失61187元,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徐某尚欠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10万元。为此,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向九江某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61187元,九江某保险公司以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对投保车辆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为由拒赔,为此,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诉讼中,对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与九江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理由是: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九江某销售公司既非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不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亦不对该车享有担保物权等他物权,因而对该车不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上述规定,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当然无效。另外,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与九江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运输工具,属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为受益人违反了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双方所签合同亦应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理由是: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虽非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人或实际经营管理者,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益或担保权益,但其作为被保险人徐某的债权人,其债权受法律保护,如投保车辆受损,则其债权亦会失去保障,其经济利益事实上有可能受到损害,且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未局限于所有权益或担保权益,据此可以认定,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虽然我国保险法将受益人定义界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但法律并未有强制性规定禁止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受益人,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与九江某保险公司所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应受尊重,双方所签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虽有一定道理,但不全面。如果据此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将产生九江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如何行使代位追偿权及徐某对所欠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债务如何抵偿问题,为解决上述弊端,对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与九江某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必须征得保险标的所有人的同意,否则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参照这一规定,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为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前征询徐某意见,徐某从自身利益出发,并就保险金抵偿债务与九江某汽车销售公司协商一致,然后作出判断,如其同意,双方所签合同自然有效,九江某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也迎刃而解。

    双方之所以对合同效力产生分歧,主要是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过于笼统。保险具有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同时也能给从事保险业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我国保险法很好地体现了保险这一作用及经济效益原则,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字面,应结合立法本意及其法律原则,对其予以适度扩张解释,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仅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要看其是否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他人合法权益,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可享有经济利益,且该利益受法律保护,即使法无明文规定,也应认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刘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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