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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专利“等同侵权”之面纱——“一种组合互感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发布日期:2013-02-18    作者:邓清征律师
揭开专利“等同侵权”之面纱
——“一种组合互感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案例简介:
   原告A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获得了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名称为“一种组合互感器”的发明专利权。原告公证购买B公司制造、销售的互感器产品,认为该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故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B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B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邓清征律师受托代理B公司参与诉讼。
B公司邓清征律师答辩:1、被控产品并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2、其提供了两份在先的对比文件,经比对认为原告专利属于对在先专利文献的抄袭和叠加,不具备创造性,且已向国家专利局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据此请求法院中止审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项和法律依据,当予以驳回。
事实调查:
经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5月23日A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组合互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30日授予该项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65266.6,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记载:“1、一种组合互感器,包括金属导杆、瓷瓶、电流线圈,电压线圈及变压器油,其特征在于:箱体是密闭的六面体,在箱体的前后板上连接若干个钢套,在钢套内连接绝缘材料,在绝缘材料中连接瓷瓶,在瓷瓶中连接金属导杆;在箱体侧平面板上连接钢套,在钢套内连接绝缘材料,在绝缘材料中连接二次接线螺栓。”
该专利说明书表明:本实用新型是一种用于电网计量计费的电器设备,特别设计一种组合互感器,属电气设备制造业。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组合互感器,他采用密封的六面体箱体,钢板全部焊接,摒弃了螺杆、螺母及绝缘胶垫,他利用箱体钢板自身的热胀冷缩是变压器油自然伸缩,无需油枕这个部件,从而解决了油箱进水及渗漏的弊病,达到降低产品成本、免维护的要求。
被控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差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是“在箱体的前后板上连接若干个钢套”,而被控产品是在箱体的上部连接了三个钢套,权利要求1中是“在箱体侧平面板上连接钢套,在钢套内连接绝缘材料,在绝缘材料中连接二次接线螺栓”,而被控产品是在箱体的前后板上设置一长方形钢制盒体连接二次出线螺栓。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结果为:涉案专利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规定。B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A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答辩届满后的2009年8月20号受理了该请求。B公司据此提出中止本案的申请。
B公司提供了专利号为ZL02229158.X、名为“三柱干式组合互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名称为“防窃电变压器”专利号为ZL01262937.5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于证明涉案被控产品使用的在先公知技术。
争议的焦点:
1、专利侵权中的中止审理请求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拥有绝对的决定权。(1)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受理通知书未在答辩期之内出具。法院是否能以此为由否定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2)尽管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认定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但该报告未涵概被告无效宣告所依据的在先专利文献。在此情况下,法院是否必然不采纳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
2、关于专利侵权认定中的等同侵权问题。等同侵权认定中,除了“三基本”+“有益技术效果”外,区别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之间的关系。
3、关于公知技术抗辩问题。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1、专利产品和被控产品中均有钢套,均采用绝缘材料并与瓷瓶连接,两者的技术手段相同。设置位置的不同并不影响钢套的功能和效果。其次,连接二次螺栓的手段上也是一致的,功能和效果是相同的,在箱体的位置不同亦不对此造成影响。上述两个不同点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控产品构成等同。2、B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ZL02229158.X,名为“三柱干式组合互感器”的使用新型专利是干性互感器,二B公司在本案中生产销售的互感器是油侵式,且二次接线盒也未使用与在先专利相同的螺钉连接,因此该在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两种连接方式均为公知方式)。B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ZL01262937.5号名为“防窃电变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解决的是电能防窃和准确计量的问题,与本案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分属不同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该产品与本案诉争产品明显是相同的产品。对该事项的判断不能仅凭文字之表面不同)。3、B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案答辩期满后才受理,因此不采纳终止审理请求(事实是:无效宣告请求确实是在答辩期内提出的)。
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律师代理及相关理论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受理通知书未在答辩期之内出具。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未在答辩期之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否定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缺乏依据。这属于常识性问题,况且,相关司法解释文字表达也十分清晰;(2)尽管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认定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但该报告未涵概被告无效宣告所依据的在先专利文献。特别是当本案适用等同侵权又面临与公知技术冲突的情况下,法院理应更为谨慎才是。但结果却相反。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不存在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的事实基础:(1)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完全能体现在在先专利文献的公知技术特征上;(2)本案专利产品是有关于产品结构的技术方案。钢套及二次接线螺栓设置位置的不同,必然导致其功能及作用的不同。法院不应当简单化地认定“三个基本”。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9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法释字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中第一次对等同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1号文》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在一项发明中,如果其保护的是结构,则该结构必然受到所设定的功能的限定,反过来,该限定又决定了结构。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相关统计,专利侵权领域中针对等同侵权终审判决案件的申诉案件在最近三年时间里呈激增之势。为此,最高院已出台了专利侵权案件中规范适用等同侵权原则的指导意见。
当等同侵权原则适用遇上公知技术抗辩之时,其考查要点就在于: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是独创性技术特征。当答案为否时,就应当仔细审查被控产品与公知技术之间的关系。从而作出判决:以被控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或,以被控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邓律师感言:
   1、最近三年的实践证明,专利侵权纠纷中,等同侵权原则明显被滥用,导致其主观性十分明显;
2、律师的使命是忠于事实和法律,但当复杂因素颠覆了“忠诚”时:因为当事人的不配合申诉的原因,律师的内心感受历程是:义愤—抗争—再气愤—痛苦—失望—叹息—忘记!
3、十多年来,邓清征律师代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及广东、浙江、福建、湖北、山西、河北、湖南等省。但其认为,北京高院、浙江的宁波中院、杭州中院、江苏南京中院的审判工作值得尊重。当然,这只是一种不全面的主观感受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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