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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商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发布日期:2013-0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考试内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设立的禁止性情形 设立的申请 审批机关 审批的时间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出资(中外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 出资方式 对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出资的条件要求 对知识产权出资的条件要求 对场地出资的规定 出资期限 一方逾期缴资的责任与后果 双方逾期缴资的后果)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权力机构 管理机构 监督机构)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讲解」 本条规定了合营企业的地位和中国政府对它的立法态度。我国对合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三资企业法都是这样规定的。但是这个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不是无条件的,符合条件的征收可以进行,如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征收,国家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讲解」 中外合营企业的设立实行审批制。本条规定的是审批机关的确定,审批机关过去是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现在是商务部。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是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讲解」 本条是关于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出资的规定。注意外国投资者的最低出资比例。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讲解」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合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要重点把握本条内容,特别是法条中新加的内容。要注意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讲解」 本条也是新修正内容,也要了解一下,它取消了原材料、物资应尽量先在中国购买的限制。注意:中外合作企业法规定与此相同。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讲解」 本条对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作了灵活性规定,没有要求一切合营企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并规定了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时间及程序。经营期限是掌握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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