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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监听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电讯科技的发展可谓一日千里,人们依赖于现代电子通讯仪器,享受着异地传达信息的快捷。而另一方面,现代通讯工具也同样为犯罪分子所利用,并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面对这种形势,监听作为一种强有力的技术侦查手段而逐渐被广泛地应用于刑事侦查中。然而,各国宪法均普遍确认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碰撞与整合中,对监听的法律规制相应地成为刑事诉讼法学上一个重要的课题。由于在这一崭新的领域内,刑事诉讼法学界介入时间不长,深入不够,使得监听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和具体操作存在着大量的空白和争议,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角度,对监听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加以厘清,并就争议的焦点及我国的监听立法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监听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一?牸嗵?的概念与分类

  所谓监听,是指未经通话当事人许可听取其通话内容。传统的监听是跟踪监听,即用自然感官秘密获取正在进行的谈话内容。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侦查技术的发展,现代侦查中运用的监听手段已远远超越自然感官,大量使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监听,如电话窃听、电子仪器同步监听等;监听的对象也不再限于自然会话?熋娑悦娴奶富埃牐?而覆盖了以任何通讯手段进行的通话,包括电话、电传和网络通讯等,其中又以电子通讯为重点。

  依据不同的标准,监听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从监听的对象上来讲,监听可分为电话监听和任意监听。电话监听仅指对嫌疑人使用电话这一通讯工具的监控及电话通话内容的截获。任意监听则指对嫌疑人使用任何电子通讯设备或不使用任何电子通讯设备?熑缑娑悦娴慕惶福牭募嗫睾屯ɑ澳谌莸慕鼗瘛4蛹际醯慕嵌然?分,电话监听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电话线路上安装监听器的电话监听?焪iretapping?牐?一种是不利用电线、只安装监听器的电子监听?焍ugging?牎¥?1?牬邮欠窬?一方通话者同意的角度划分,监听又可分为未经通话双方同意的第三者监听和经一方通话者同意的同意监听。

  对监听的理解,各国在理论上并未形成共识,表现在立法上对监听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如在德国法上,就存在大监听和小监听的区别。大监听是指刑事追诉机关在住宅内进行的秘密听取犯罪嫌疑人谈话的措施,一般借助于所谓的声学转换器?烝KustikumWandler?牶臀⑿颓蕴?器来实施,通常被称为“住宅内的监听”。而所谓小监听则是指有卧底警员在场的窃听谈话行为,通常又被称为“住宅外的监听”。大监听的严厉度要高于小监听,因为大监听既侵犯了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又破坏了公民住宅的不受侵犯性。1992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增列了允许小监听的规定;1998年7月德国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正,允许大监听。德国基本法第13条“保护住宅不可侵犯性”的规定,也相应作了修正,增加了一款规定,“如果为了侦破重大犯罪,可以对住宅监听”。允许大监听的规定,在德国曾一度造成舆论哗然。德国法学界对于大监听的争议,至今仍未平息。然而许多支持“大监听”的德国学者都排斥“大监听”这个概念,因为“大监听”似乎总容易让人联想到不体面的行为。他们更乐于使用一些看起来较显中立的用语,诸如“对抗犯罪的电子住宅监听”等。不过,“大监听”这个用语,在德国已约定俗成了。

  又如在芬兰,其《强制措施法》第5章中对侦听电话?熡邢撸牎⒌缁奥家簟⒓嗵?、视觉技术监视等技术措施分别作了规定。按照该法,“监听”仅指在公共场所?熑绻?共汽车和旅馆客房?犞惺褂玫拿孛芴?取嫌疑人谈话的一种“强制措施”。??2?牰?我们通常所称的监听却包括了侦听电话?熡邢撸牎⒌缁奥家簟⒓嗵?等。对于作为监听对象的通讯,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法、加、瑞、澳、日等国均限于电子通讯,美、德、意等国则包括秘密的口头会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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