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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三)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第三,建立对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是完善刑诉制度的要求。我国刑诉制度不应仅关注被告人的利益,也要注重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被告人与被害人都是当事人,都可在诉讼中获得律师的协助。但被告人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而被害人则被排除在外,这样的刑诉制度是不完善的。因而从完善刑诉制度的角度也应建立对被害人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3、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中的几个问题。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法律援助在程序、机构设置等方面基本是相同的,所以笔者仅就被害人法律援助中的较为特殊问题的加以探讨。

  (1)、受援助的被害人的资格。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资格,由于各国经济状况、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上的差异,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资格的法定条件也有所不同。但共同条件有两点:一是经济上的条件,即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贫困线;二是案情上的条件,即申请人确实有提出诉讼的理由。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应从以下几点考虑:就一般而言,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被害人经证明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费用;其二,有理由证明被害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确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常指案情复杂或者案件中存在可能危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因素。在告知此项权利时应同时通知其可申请法律援助。性犯罪中的被害人比较特殊,其不仅在受害中身心受到重大创伤,精神受到强烈刺激,而且在诉讼中由于忍受着辩方的驳诘,以及司法机关不适当的调查和询问,更易使其遭受第二次被害;同时案情本身的认定往往比较复杂。因而在诉讼中委托代理人对维护此种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显得更为重要。此外,对未成年被害人而言,在法律援助上应享有与性犯罪被害人同样之待遇。因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和完善,一些人甚至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在这样的基本情况下,要求他们在诉讼中实施充分的诉讼行为,显然超越了其认识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公平的做法只能是通过确保其委托代理人参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鉴于此,立法应规定,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援助机构应提供援助,司法机关也负有告知义务。

  (2)、援助被害人的程序。一般而言,援助的运作应源于当事人的申请,然后由援助机构审查实施。但在特殊情况,如案件中存在不公正处理的人际因素等复杂情况,援助机构应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联系,主动提供法律援助。

  四、建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保障体系

  在许多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而且还包括其精神上、心灵上受到的创伤,因而,仅仅是用赔偿、补偿的方法往往难以完全弥补被害人所受的痛苦。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通常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罪犯,获得经济赔偿,但其却不能因此得到彻底解脱,被害人常常会表现出强烈的自我封闭心理倾向,强迫自己与社会生活分离。这种心理任其发展,会导致下列恶果:一是个人复仇,被害人不信任国家和法律,对司法活动是否能保护自己的权益持怀疑的态度,于是寻求通过自己复仇的途径以满足自己的心理需要,这时被害人就会转化成新的犯罪人。二是自我摧残,随着精神孤独感的逐渐增强,在无法得到的理解和有效援助的情况下,势必走上精神崩溃的边缘。有人称这种被害人有心理上自我谴责或者自我摧残的过程为第三次被害。为了使其尽旱恢复正常生活,避免被害人在社会生活“再次被害”,除了从财产上对其进行赔偿和补偿外,还需要向其提供他们所需的服务。因此,对被害人的保护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

  笔者以为,建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对被害人的服务需要有固定的机构或组织来实施。自1975年美国成立第一个被害人服务机构“全国被害人支助组织”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成立了这类机构。这些机构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我国目前还没有这类机构。考虑到目前我国拥有庞大的犯罪被害人队伍,很有必要建立这类组织。现有的司法机构也应当注意及时向被害人提供他们急需的支助,使被害人尽旱恢复正常的生活,以免他们由于刑。此外,医疗人员诊治被害人伤情的记录往往成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重要证据,负责对其境遇不满而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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