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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3-03-02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仲裁员:
现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提出的仲裁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北京城建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此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
2009年3月18日,北京城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答辩人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地产”)向其交付朝阳区芍药居小区公建用房,后北京仲裁委以(2010)京仲裁字第0017号仲裁裁决驳回北京城建的仲裁请求。现北京城建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仲裁,明显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
 
2、朝阳区芍药居小区配套公建的建设规划未获规委批准,其未能建设且无法分配的责任并不在中鸿地产。
配套公建进行分配的前提应是分配标的物的存在。但在向北京市规委申报包含配套公建的小区规划方案时,规委并未批准在小区修建任何配套公建(见证据1:99规建字0764号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中鸿地产作为合作一方,已经尽了配套公建的报批义务,对于行政部门未予批准、配套公建无法建成且无法分配的结果,中鸿地产没有任何过错。双方从未在任何协议中对配套公建未获批准时,如何进行责任的分担做出过约定,北京城建单方提出5000万补偿款没有任何依据。
 
3、北京城建实际分得朝阳区芍药居小区D1、G1楼住宅面积远远大于应得分成面积21850平方米,实际上已经补偿了其未获批公建面积。
根据双方联建合同约定,中鸿地产向北京城建支付2500万面积补偿款后,北京城建应分得的住宅面积为21850平方米。
芍药居小区竣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二中院,二中院委托造价公司作出《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住宅小区D1、G1楼、小区道路及锅炉房改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北京城建分得的D1、G1楼的实际面积为23471.8平方米,(见证据2: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其中,D1楼6472.8平方米,G1楼16999平方米。对此造价鉴定报告,法院亦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见证据3:2003二中民初字09232号民事判决书),即北京城建实际分得的住宅面积比双方原约定分得的21850平方米增多1621.8平方米。据此,北京城建多分得的上述住宅面积实际上已经补偿了其应分配的公建面积。
 
4、小区配套公建的性质是为全体业主服务,业主入住后应交付物业管理使用,合作双方将配套公建私自分成的约定无法律依据。
配套公建建成后面积一般分摊给全体业主,是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面积,而且,一般应由开发商移交给小区物业管理使用,为全体小区业主服务,现合作双方对小区配套公建面积私自分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无效约定。
 
 
5、北京城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芍药居小区全部工程已于2002年5月13日全部竣工,地面工程早在2001年10月26日竣工,北京城建早已明知双方约定分配的配套商业楼未获北京市规 委批准、未予建设的事实。北京城建在事隔9年之后才提出要求中鸿地产支付未修建的配套公建的补偿款,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未分得配套公建面 积,是建设规划未获行政部门审批的结果,中鸿地产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况且,北京城建多分得住宅面积1621.8平方米,实际上已经 弥补了其公建面积不足部分,根据公平原则,中鸿地产也不应当再承担补偿公建面积的责任。本案已经提起过仲裁,此次仲裁明显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且已超过 仲裁时效。因此,答辩人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北京城建的仲裁请求。
 
                                                 
 
 
                             答辩人: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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