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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律师承办强奸网友成功辩护案件最低刑判决.doc

发布日期:2013-03-11    作者:肖小勇律师
武汉律师承办强奸网友成功辩护案件最低刑判决
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x,现住该村,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强奸于2012 年3 月25日被武汉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 年4 月5 日因涉嫌强奸经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强奸罪,于2012 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 年3 月23 日19 时许,被告人李某自称洪某,与网友杨某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见面,后李某驾驶一辆轿车(鄂AFxxx)强行将杨某带到市某路东行100米,在车后座将杨某强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口供、被告人亲笔供词、被害人陈述、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词(涉及隐私,节选)
尊敬的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某某的委托,根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李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没有异议。现就其减轻、从轻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当庭自愿认罪,有着强烈的悔罪的愿望,可以从轻处罚。
今天开庭,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追悔莫及。依据《人
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项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本案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平时生活、工作表现良好,在犯
罪以后已经认识到自已的行为的后果,表示愿意悔过自新重新生活。因此对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三、鉴于被告人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量刑以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为宜。
综合上述,被告人因对法律的无知才造成了此次犯罪行为的发
生。望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性格与个人素质容易改造与塑造及以上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作出公正的裁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 某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年x月x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x,住该村,无业。因涉嫌强奸于2012 年3月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 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周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字(2012)第x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于2012 午7 月1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要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 年3月23 日19 时许被告人李某自称洪某,与网友杨某某在武汉经开万达广场见面后,李某驾驶一辆轿车(鄂Axxx)强行将杨某某带到市某路东行100米,在车后座将杨某某强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科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对妇女实施奸淫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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