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特约商户对消费行为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
发布日期:2013-03-14 作者:110网律师
裁判要旨
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并按照商业惯例应保存相应的交易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担责。
案情
案外人高弘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下称“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信用卡客户,持有中国银行发行的卡号为5184763100408244的信用卡。2007年6月20日,高某向该卡存入10万元。至同年7月12日,高弘用该卡消费6次共计5326.80元。
2007年7月25日晚19时58分50秒至当晚20时02分11秒,有一人持身份证号为142725198701266835、姓名为王伟国的身份证及与系争8244号信用卡卡号相同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在福建省安溪县宝龙金行(下称“宝龙金行”)处以刷卡消费方式成功交易7次,交易金额按交易时间顺序依次为5000元两次、1万元两次、2万元两次和5万元一次。自当晚20时02分41秒至20时05分,其试图再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进行交易5次,但均因8244号信用卡内无足够的存款导致交易失败。在相关交易签购单上均留有“王伟国”签名字样及其身份证号码。
当晚,高弘连续收到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发出的手机短信,内容是8244号信用卡连续消费7次,金额分别是5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5000元、5000元,共计12万元。当晚22时28分43秒,高弘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挂失。同月26日15时,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电话告知高弘7笔消费均在宝龙金行处被“王伟国”消费。次日,高弘将8244号信用卡交给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宝龙金行为建设银行福建分行的特约商户。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于2007年7月31日及8月3日申请退单,收单行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于同年9月27日向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1日,争议裁判结果通知书裁定:建设银行福建分行拒绝接受7笔不正确的退单交易的请求应予支持。
2008年4月11日,高弘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为被告,宝龙金行为第三人,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者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某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亦已履行付款义务。
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按照上述判决赔偿后,以上述交易具有明显的试探性消费和非正常交易特征,宝龙金行作为特约商户未尽审核义务且无法提供发票、销售清单等原始凭据,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龙金行赔偿损失12.27万元。
裁判
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宝龙金行至今未能提供相关交易的收据、发票、销售清单等原始凭证,亦无法明确当时的持卡人“王伟国”究竟购买了哪些商品。故根据宝龙金行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系争消费行为真实发生。即使系争消费行为已经发生,宝龙金行作为特约商户,在受理持卡人的银行卡时负有审核义务,即必须对持卡人的银行卡进行查验和确认后,才接受持卡人的银行卡支付。如因未履行审核义务导致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宝龙金行作为一家金行,销售的商品大多价值昂贵,属于高风险类型的商户,容易面临信用卡欺诈交易的风险。其应当对自己经营过程的各类风险有清醒的认识和防范,在消费者使用信用卡购买大量贵重物品的时候更应当仔细审查,尽可能地防范风险。“王伟国”在宝龙金行处短时间内进行了多笔大额刷卡消费,分析其消费时间和消费金额,这些交易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可疑之处。宝龙金行理应严格审查,发现疑点应当根据受理银行卡业务的相关操作规范及时与收单行联系,由收单行进行判断或通过收单行联系发卡行进行授权。也可以拒绝受理该可疑的刷卡交易。但宝龙金行仅仅要求消费者登记身份证号码后,便为其完成了刷卡交易行为,导致真实的持卡人乃至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经济损失。宝龙金行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其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经济损失。
黄埔区法院判决:宝龙金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2.27万元。
一审判决后,宝龙金行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二中院认为:从信用卡结算的流程及相关行业规则来看,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尽管商品或服务交易之基础关系与相应的信用卡结算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这存在一个前提,即该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作为基础关系是真实的。因而,特约商户必须提供交易单据或凭证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的真实发生。同时,在商品或服务交易的过程中,出具并保留相应的交易发票、凭证、销售记录或清单,是商业交易领域尤其是价格较为昂贵的金饰品销售过程中普遍采用的商业惯例。而从当事人的证据能力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看,当银行与特约商户就信用卡结算的审核发生争议时,特约商户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按照信用卡结算以及商业惯例持有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凭证或清单,应当由其承担证明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高弘一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国银联的仲裁以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的结算是否符合结算规则进行,不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故上诉人宝龙金行以中国银联仲裁裁决主张消费行为系真实发生,亦难以成立。宝龙金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损失。
上海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案号:(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39号;(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3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范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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