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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恶意侵占公司公章被判返还许斌龙律师

发布日期:2013-03-20    作者:110网律师
第三人恶意侵占公司公章被判返还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14日,盛大伟业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北京东方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李立、程某,李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程某出资额为100万元,任公司副总经理。2005年2月,盛大伟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400万元。2005年3月,盛大伟业公司注册资本再次增加至5000万元。2006年3月,盛大伟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7000万元。2006年10月,盛大伟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3 000万元。在此期间,李立及程某始终系盛大伟业公司股东。  2008年10月12日,李立去世,程某为盛大伟业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盛大伟业公司正常经营。程某称其任公司实际负责人持续到2009年底、2010年初左右。  2010年10月,盛大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茜屏。股东变更为北京东方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吴茜屏、程某。注册资本13 000万元。此后,盛大伟业公司重新刻制新的公司印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1年10月25日,盛大伟业公司在《北京晨报》刊登一则公告,称程某已于2011年1月免去副总经理职务。  一审庭审中,就盛大伟业公司主张要求返还的各类证照及相关材料,程某称仅有公司公章由其持有,其曾持有部分公司账册,但已依据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的要求将全部账册交与侦查处,另行持有的部分房产证已交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其余的财务软件及电子账册、客户资料、工程资料、税控机、空白发票、房产证、与商户租赁合同程某均不持有。经该院调查核实,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相关人员确认程某交予部分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目前在北京市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相关的审计。此外,该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核实,相关承办人确认因执行案件的需要,盛大伟业公司14本房产证中9本在该院执行局,另有5本仍在北京市大兴区建委。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返还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北京盛大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小结:
  盛大伟业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相关证照应当由公司持有,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自行占有相关证照。盛大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印章均已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程某以盛大伟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吴茜屏身份不合法及起诉状印章不真实为由抗辩盛大伟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事由该院不予认可。  此外,盛大伟业公司要求程某返还各项证照,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证照系由程某持有,包括: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案件列表及部分判决书。证明前法定代表人去世后程某代表盛大伟业公司到大兴区人民法院参与了若干诉讼,那些案件中有程某出具的授权委托及欠条或者欠款证明。证明程某在前法定代表人去世后掌握公司印章和盛大伟业公司要求返还的一系列东西。2、前法定代表人李立去世前给现法定代表人吴茜屏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在此份授权委托书出具之后程某不能再代表公司了。3、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诉状和物业管理合同。证明自2008年7月29日至今,程某一直控制着公司的印章,包括财务章、合同章和公章及李立的人名章。4、盛大伟业公司制作的合同列表,是盛大伟业公司从2005年开始至今形成的合同,证明程某一直负责公司的工程建设,在李立去世前后程某一直负责公司建设工作。证明在程某手里有公司的相关资料。5、公章使用手续委托决定,证明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等都在程某手里。程某虽曾为盛大伟业公司实际负责人,但盛大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程某至今仍占有该部分证照。现程某认可其持有盛大伟业公司原印章,应当返还盛大伟业公司。另有其持有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房产证,程某已以盛大伟业公司名义依相关公力机关的要求交付有关机关,即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存放于北京市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持有的房产证亦存放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故财务账册、会计凭证、部分房产证虽曾为程某持有,但目前其已不再占有,盛大伟业公司要求程某予以返还亦实际无法履行。另有盛大伟业公司主张要求程某返还的财务软件及电子账册、客户资料、工程资料、税控机、空白发票、与商户租赁合同等,因盛大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程某持有,故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某的上诉请求,盛大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0月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吴茜屏,2011年12月26日盛大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茜屏认可提起本案诉讼为盛大伟业公司的行为,且一审起诉状中盖有盛大伟业公司的公章,该公章为盛大伟业公司重新刻制的公章,现程某以其持有盛大伟业公司的公章而否认起诉状中公章的真实性并进而认为盛大伟业公司不具备诉讼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释明后,程某认为即使鉴定结论认定李立签字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盛大伟业公司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程某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关于盛大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盛大伟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财务账册、财务软件及电子账册、会计凭证、客户资料、工程资料、税控机、空白发票、房产证、与商户租赁合同等系为程某持有,故一审法院驳回盛大伟业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盛大伟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要求程某返还该公司公章,在二审中盛大伟业公司要求程某返还持有的五枚印章,包括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及两枚原法定代表人李立的人名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中相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盛大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公章,并未对专用印章(合同章、财务章)及原法定代表人李立的人名章主张权利,盛大伟业公司在二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某不同意上述请求。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程某持有盛大伟业公司的公章系盛大伟业公司的财产,盛大伟业公司有权要求程某予以返还。一审中盛大伟业公司在诉讼请求表述为公章,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将公章表述为印章,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的相关条款来看,盛大伟业所主张的盛大伟业公司的公章与一审法院判决主文所表述的盛大伟业公司的印章具有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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