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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考行政法总论:具体行政行为

发布日期:2013-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抽象行政行为”的对称。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单方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该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具体化,属于某个个人或组织或者某一具体社会事项,而对其他的人或事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包括行政许可与确认行为、行政奖励与行政给付行为、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行政监督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

在行政法学理论禾和法律制度上把行政行为划分为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理论意义的:

(1)对于确定和判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因为只有具体的行政行为才有可能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抽象行为不属于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两种行为之间的法律救济与监督途在有所区。

(2)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具有一定的为普遍性,即所有行政主体均可为之,内容比较具体和具有针对性,效力范围仅限于很小的对象。

(3)是对行政行为体系构成进行研究基本思路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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