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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3-05-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10月8日,作为合伙人的甲、乙、丙三人商定,1、三人散伙;2、系三人合伙共有但仅登记在甲名下的房产归乙、丙所有;3、属三人共有的在甲身边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归甲所有。2012年1月1日,甲死亡。甲的家人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甲的儿子小甲依照有关规定将上述房产登记到自己的名下以后,又将该房产卖给了丁。丁付清款后即与小甲共同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取得了房产证。

  2012年12月,乙、丙知晓上述事实后,以甲的继承人、丁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如下:1、宣布甲的继承人小甲与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丁将已经取得的房产返还乙、丙;甲的继承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散伙时的约定,乙、丙已经取得了原三人合伙共有但仅登记在甲名下的房产。因此,甲的继承人处分上述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乙、丙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条规定区分了物权登记的效力与引发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的效力。因此,在甲的继承人小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取得了上述房产并办理了登记的情况下,依照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丁与小甲进行交易并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乙、丙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乙、丙的请求权基础来看,乙、丙的请求权基础为甲、乙、丙散伙时的散伙协议,因此,乙、丙此时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乙、丙认为,他们依据上述散伙协议即取得了上述房产,故可基于《物权法》行使物上请求权。但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引发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并不能产生物权登记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因此,要解决本案的纠纷,必须正确适用区分原则。

  其次,正确适用区分原则,必须先厘清相关法律关系,尤其是要厘清合同关系、物权关系,这才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案情,我们可以发现本案存在以下法律关系:1、甲、乙、丙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及甲、乙、丙之间因散伙而衍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甲死亡后,甲的继承人之间形成的继承法律关系;3、小甲因继承而取得的对上述房产的物权关系;4、小甲与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5、丁对上述房产的物权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小甲因继承而取得的对上述房产的物权关系及丁依据买卖合同取得的对上述房产的物权关系。这两个物权关系均因登记而生法律效力,前一物权关系因后一物权变动行为而消灭。因此,乙、丙在本案的所有法律事实而生的法律关系中,并没有产生对上述房产的物权关系,那么,乙、丙依据债权请求权来行使物上请求权缺乏法律根据。

  最后,区分原则要求我们正确区分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不同的阶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因此,合同行为不同于物权行为,它并不必然与不动产的登记联系在一起。毕竟,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立的。它是与物权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显然,物权行为的法律属性不同于合同行为的法律属性。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必将产生物权归属和物权内容等法律后果。而合同行为只在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丁通过物权行为而取得物权,是物权法调整的范围,它有别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第一种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为,乙、丙依据有效的散伙协议,可以取得上述房产。但其没有注意到甲、乙、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是一种基于合伙而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没有产生物权关系。所以说,区分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是正确识别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基本点。也只有这样,才可能正确运用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去解决相关问题。

  (作者单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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