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定代表人:苏佳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景赛,福鼎市点头镇兽医站职工。
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铭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锋,福鼎市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政协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小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13日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下发的《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矿山每年开采的玄武岩荒料仅有9万立方米,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负责给本市的920余家石材加工企业供应,平均每个加工企业只能得到不足98方。2000年,被告曾通过下达鼎政办(2000)59号和60号文件,从全市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8000方,指定供应给22家所谓的扶优企业。2001年3月3日,被告又下达鼎政办(2001)14号文件,规定对31家企业要用倾斜增加供应荒料的办法扶优扶强。照这样计算,今年需要从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11300方去供应那些所谓的扶优扶强企业。平均到每家企业头上,就要被提留12.28方荒料。而且被告确定的这31家所谓的扶优扶强企业,就有26家产值低于500万元,根本达不到被告自己制定的扶优扶强条件。被告这种逐年提高扶优荒料提留量的做法,迫使原告逐年减产。原告认为,强劲、优势的企业只能通过公平竞争显露出来,不能通过行政手段扶持起来。被告的这种做法制造了不平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使拉关系、走后门的腐败之风盛行,是违法行政。请求撤销被告的鼎政办(2001)14号文件。
被告辩称:鼎政办(2001)14号文件,只是在取得行政相对方、本案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同意后,对其业务所作的非强制性、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指导性文件。对原告来说,该文件既没有给他设定权利,也没有对他科以义务,与他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可诉的对象。原告无权就该文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制作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开庭前,第三人书面申请不参加庭审活动。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13日,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为了促进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上规模、产品上档次,由其下属的办公室作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批准下发《福鼎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该文件中,确定2001年在全市扶持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31家石板材企业。文件规定,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要为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10家企业,每家全年增加供应玄武岩荒料500立方米;要为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21家企业,每家全年增加供应玄武岩荒料300立方米。该文件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到福鼎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和龙安开发区管委会。本案审理期间,福鼎市人民政府又于2001年7月13日作出鼎政办(2001)74号文件,决定停止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执行。
福鼎市人民法院认为:
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其生产用原料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供应,而且供应数量有限。在此情况下,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批准下发了《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该文件虽未给原告点头隆胜石材厂确定权利与义务,但却通过强制干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办法,直接影响到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因此对点头隆胜石材厂来说,该文件具有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情形,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点头隆胜石材厂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福鼎市人民政府认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是行政指导性文件,没有强制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可诉对象的理由,不能成立。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没有提供作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文件是合法的,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审理期间,福鼎市人民政府已经停止执行鼎政办(2001)14号文件,再判决撤销该文件,已无实际意义。
据此,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关于“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的规定,于2001年7月19日判决:
确认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2001年3月13日作出的鼎政办(2001)14号文件违法。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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