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贷款的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13-05-15 作者:110网律师
另查明: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11月15日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分歧: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女士、李先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女士下落不明,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合行诉称:李女士由李先生担保,从农合行下属白酒支行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李女士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李女士返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李先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先生辩称:开庭时间是2012年6月6日,不在保证期间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借据记载是按季结息,农合行于2009年第三季度就没有收到利息,利息部分至起诉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农合行拖延时间不催要,增加了利息收入,却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如果早点起诉,也不至于李女士溜之大吉,其是被李女士和农合行蒙蔽了。请求驳回农合行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以及利息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为了保证相关利益人的一种法律概念。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的联系并不是完全的无缝隙连接,而是一种先后关系的连接。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是具有相似性的,均涉及期间的有效性问题。也就是说,两者对各自涉及的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或者义务的履行,在法律上或者各自约定上,都有明文的规定。一旦超过规定的期间,就会意味着一方的利益要求权利消失,或者意味着另一方的义务履行消失。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各方按照事先约定或者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而从债务人的角度讲,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其时间长短在保证合同中一般会有明确约定,其起算点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期间的长短一般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同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或利益请求权,如果不行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那么这项权利就会失去效力。诉讼时效具有普遍适用的特点,它适用于民事法律的每个方面;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看,它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不能约定也不能随意更改,相关当事人只能在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内,进行法律活动或者利益请求;诉讼时效消灭的事实基础是有权利而不行使,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由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先生辩称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与查明事实不符。李先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农合行于2011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属于保证期间之内,李先生认为开庭时间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系理解错误;另李女士虽然提前支付部分利息,但不能以此认定借贷双方将利息支付方式由利随本清变更为按季支付,故李先生关于利息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李先生的其他辩论意见亦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李女士未在约定期限内还贷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清偿责任;李先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女士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农合行虽然未能在贷款到期日及时起诉,但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故依法仍受法律保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李女士三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李先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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