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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阳3”轮船载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智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METRICH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简称“智得公司”)

    原告:潮安文祠殷发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简称“潮安公司”)。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广州保险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6年10月14日,智得公司作为买方与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简称“晓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智得公司购进10,000吨盘元(Wire Rods)。同日,智得公司向智得钢材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智得钢材有限公司以智得钢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潮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出售智得公司从晓星公司购得的10,000吨钢材。当日,智得钢材有限公司与潮安公司签订《售货合同》,约定:买方潮安公司向卖方智得钢材有限公司购买盘元10,000吨(增减10%);装运日期为1996年11月份,装运港口为远东港口,卸货港口为中国汕头,买方负责投保;单价每吨278美元C&F中国汕头,总金额为2,780,000美元;付款条件为见单9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必须在1996年10月31日或之前开出;其他条款按一般惯例执行。该合同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未作约定,也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潮安公司就上述货物向中国银行潮洲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996年10月25日该银行开出编号为LC41P0005696(金额1,390,000美元)和LC41P0005796(金额1,390,000美元)的两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2,780,000美元,该两份信用证载明智得公司为受益人,最迟装运期为1996年11月30日,有效期至1996年12月28日。12月23日,潮安公司同意智得钢材有限公司关于货物延至1997年1月10日前装运的申请。

    1996年12月30日智得公司向潮安公司开出两份编号为MRL-010/96和MRL-011/96的售货发票,分别记载盘元重量为4,023.84吨和4,964.85吨,金额为1,118,627.52美元和1,380,228.30美元。该批盘元总重量为8988.69吨,总金额共2,498,855.82美元。

    潮安公司为该批盘元向广州保险公司投保。广州保险公司于1996年12月30日向潮安公司签发了GZ7596CP0761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潮安公司,保险货物8,988.69吨钢线材,保险金额2,698,765美元,载运工具“富阳3”轮(M/V “SUN RICHIE 3”),开航日期1996年12月30日,自NAHODKA(俄罗斯港口)至中国汕头航次,发票号码MRL-010/96和MRL-011/96,承保险别为平安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1年1月1日颁布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的约定,平安险险种负责赔偿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潮安公司已支付了保险费。

    提单项下的货物——盘元于1996年12月30日装船完毕,并由“斯特朗斯”(SEATRANS)在汉堡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01、02两套清洁已装船提单,两套提单均载明:托运人“英特拉康姆公司”(INTRACOM GMBH),收货人“凭中国银行潮洲分行指示”,通知方潮安公司,承运船“富阳3”轮,船东“疾风海运有限公司”(FULLWIND MARITIME LTD.),装港NAHODKA,卸港中国汕头。两套提单记载的货物净重之和为8988.69吨。

    "富阳3"轮在开往汕头港途中,货舱进水。1997年1月8日格林威治时间0610时,船员在北纬28度24分,东经123度58分处弃船。当日格林威治时间0938时,该轮在北纬28度24分,东经123度51.6分处于半沉状态。之后,该轮及其承载的本案所涉货物沉没。

    事故发生后,潮安公司、晓星公司、英特拉康姆公司、智得钢材有限公司以船舶所有人疾风海运有限公司和“疾风海上有限公司”(FULLWIN MARINE LTD.)作为被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于1997年10月3日向两被告发出传票。

    1997年2月27日,潮安公司向广州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正本等索赔文件(不含正本提单)。德国英特拉康姆公司于3月5日替被保险人向广州保险公司提供提单等13类单证(不含保险单),其中包含两套各一式三份无背书字样的正本提单。4月25日,潮安公司向智得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书,将上述保险单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智得公司。6月16日,英特拉康姆公司的北京代理人游谦律师向广州保险公司发出传真,要求广州保险公司将英特拉康姆公司提供的全部单证交给香港“英士律师行”(INCE & CO.)。7月4日,英士律师行代表陈志南根据英特拉康姆公司的委托取回上述13类单证,并于同日以潮安公司和智得公司的名义将这些文件交给广州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付。

    1998年10月26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了三份关于NO.1和NO.2提单的权益转让书。该三份权益转让书分别显示:1997年4月15日,英特拉康姆公司声明将上述提单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智得公司;4月21日,智得公司声明将上述提单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潮安公司;4月25日,潮安公司声明将上述提单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智得公司。

    1998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多次提及提单背书问题为由,书面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退回两套正本提单,以便让有关方背书。广州海事法院核对提单原件后,留提单复印件存卷,将该两套正本提单退回原告。12月11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了经英特拉康姆公司、潮安公司和智得公司空白背书的本案所涉NO.1和NO.2提单,同时还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INTRACOM GMBH将提单项下权益转让给智得公司的证据,以及经过香港公证律师公证的智得公司将提单项下权益转让给潮安公司的证明书。

    1997年8月27日,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国际结算科出具证明:“我行尚未收到国外行交来的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证;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至今尚未发生承兑或支付行为。”1998年12月9日,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函复潮安公司称:“我行于96年10月25日开立信用证第LC41P0005696及第LC41P0005796号。由于国外银行未按规定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对信用证项下我行也未付出对价,故无权对该证项下提单进行背书转让,至于该证项下提单物权问题,应根据法律和惯例与托运人等进行协商,我行无权利干涉。”

    原告未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保险费具体支付数额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证据。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997年7月28日原告智得公司、潮安公司共同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本次保险事故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额2,698,765美元及自货损发生时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年利率10.5%(美元优惠利率8.5%加2%)],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一审庭审中,原告潮安公司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辩称:本案的被保险人潮安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保险利益。潮安公司将保险单项下的权益转让给智得公司的行为无效。潮安公司没有遭受损失,不能获得不当得利。由于被保险人消极地放弃对责任方的追偿,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陈登贤、陈志南律师认为:(一)保险单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货物灭失属于保险单承保范围,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

    (二)根据国际惯例及有关法律,C&F价格条件下货物风险的转移以船舷为界,潮安公司具有保险利益。

    (三)货物已装船,沉船事故使保险标的物发生了全损,实际损失已经产生,货物所有权的取得及货款支付与本案无关。

    (四)权益转让书合法有效,以权益转让证书的方式转让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无须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智得公司有权取得被告的赔偿。

    (五)托运人要求被告将提单交给两原告,两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由于货物灭失,提单已经失去了物权凭证和提货的效用,只能作为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的依据。

    (六)由于原告潮安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智得公司是唯一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一方当事人。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中诚律师事务所林一华、王云律师认为:(一)潮安公司以书面形式将保险单项下的一切权益及义务转让给智得公司,因其已放弃了保险单下的诉权及其它权益,潮安公司与广州保险公司已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

    (二)潮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而没有合法取得物权,也未因货物灭失而遭受损失,买卖合同的终止或无效使潮安公司丧失了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该是指由法律所确定或认定或规定的利益。显然,本案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依据法律来确定。事实上,在本案中,因为买方甚多,没有证据证明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没有获得货物所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合法获得货物所有权;尤其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涉及的进口买卖合同已经合法终止履行,被保险人没有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或责任,原有的利益已不复存在,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货物丧失了保险利益。可见,在权益转让当时,潮安公司对保险标的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智得公司不能从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处获得任何保险利益,未能合法取得保险合同下的诉权。

    (三)《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其它方式进行转让。按照有关解释,“其它方式”一般指特别授权的方式,但无论哪一种方式转让,都必须在货物所有权转让前或者开始转移时一并进行。潮安公司从未取得过货物的所有权,不可能将货物所有权连同保险单一并转让。两原告间的权益转让不是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而是依照一般方式处分有关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但原告并未依法通知被告,更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因此,本案权益转让并不是通过背书转让保险单的形式进行的,而是通过协议并支付对价的方式进行的,是一种有偿的合同行为,是逆向空头的单证买卖,该买卖保险单的行为是无效的。

    (四)《权益转让书》上的印鉴是无效的或虚假的,它不是潮安公司的合法行为所设立,也不是潮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权益转让书》是无效的。

    (五)两原告均未合法取得过提单。原告声称托运人英特拉康姆公司将提单转让给原告。事实上英特拉康姆公司是要求被告将提单转交给原告而已,并没有转让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告已承认英特拉康姆公司将提单给原告仅是为了完成索赔程序而已。假设英特拉康姆公司将提单交给原告是转让行为,那么,这种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因为对已经不存在的标的物不得再行转让。

    (六)潮安公司没有遭受损失,不能获得不当得利。船舶是否沉没,没有确凿的证据;货物是否确实装船及装船数量、装船货物是否符合买卖合同,是否为承保标的物以及在装船前是否存在缺陷,沉船的原因、船货打捞的可能等无法确定。被告对保险标的物是否遭受损失、损害,是否由承保风险造成的存有质疑。被保险人是否合法经营或购进货物,被保险人及其权益受让人是否已尽到保险单下的义务,被告也存有质疑。保险合同最重要的原则是补偿原则。有损失才获得保险赔偿。是否遭受损失是一个事实问题,不能用推断来确定。风险不等于损失,保险标的损失,也不等于被保险人损失。即使被保险人(潮安公司)对标的物担着风险,但从“风险”到“损失”仍有相当大的距离。即使其对标的物有保险利益,但标的物的灭失是否直接等同被保险人的损失也需证据支持。本案中,在货物越过船舷时,潮安公司是否承担风险有待查证。问题的关键是,既然潮安公司已终止履行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卖方支付过任何货款,其便没有遭受任何损失。

    (七)被保险人消极地放弃对责任方的追偿,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黄伟青法官、詹卫全法官和王榕法官认为:本案属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承保自俄罗斯NAKHODKA至中国汕头的国际货物,保险事故发生在货物运输途中。原告智得公司为香港法人,本案具有涉港因素。由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原告潮安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告广州保险公司均为中国法人,保险单签发地在中国广州,保险单约定的赔款偿付地点在中国潮州,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本案中,潮安公司在货物装船前与卖方智得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界限未作约定,仅约定依惯例执行。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简称《通则》)虽然是民间组织制订的,但其在国际间被广泛接受,可以作为惯例予以适用,根据《通则》对C&F价格条件的解释,买方自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负担货物的一切风险。《通则》采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承担分离的原则,在此原则下的国际贸易关系中,买方是否支付货款与其承担货物的风险无关,货物风险的转移及承担与所有权无关,换言之,不论买方是否支付货款,也不论买方是否取得所有权,其承担货物的风险都是从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开始,即货物在装港越过船舷时起,买方就承担了货物灭失、毁坏的责任,运输中货物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尽管在1997年3月5日前,提单由托运人英特拉康姆公司持有,而不是由潮安公司持有,但根据《通则》的精神,潮安公司虽没有取得贸易单据,但却要承担该贸易单据项下货物的风险。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所有权或风险的转移。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没有分离,那么一般只有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有保险利益,或者说在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买方之前,买方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这无疑引起了保险安排方面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一困难,现代国际贸易合同中大多采用CIF、CFR或FOB等价格条件,使得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风险的界线是装货港船舷,即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风险转由买方承担,而不论买方是否获得货物所有权。买方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其就对该货物具有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买方就对该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可见,在本案中,作为买方的潮安公司对其所投保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关于潮安公司未获得保险利益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两套提单未经记名指示人背书是因为记名指示人中国银行潮州分行没有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就不可能取得提单并对提单进行背书。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而认为该提单项下的权利已消灭。因为此时提单仍由托运人持有,托运人有权处分提单项下的权利,并有权通过直接向货物买方交付提单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托运人向两原告交付提单、让与提单项下权利的这一事实,有托运人让与权利的声明和补办“背书”的提单等证据加以证实。两原告接受提单后,其作为买方便承担了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提单的转让未经记名指示人中国银行潮州分行的背书,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潮安公司已经合法持有提单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被告以“提单没有经过背书,原告没有取得物权”为由拒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这一规定,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本案保险合同已经符合此要件,同时又经当事人双方合意成立,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潮安公司与广州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保险合同的转让,就其形式而言是主体的变更,实质是债权债务的转让,根据《海商法》第229条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潮安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与广州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潮安公司以出具“权益转让证书”将保险单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智得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转让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智得公司合法受让了保险合同下的权利,对广州保险公司具有请求权。潮安公司将债权让与给智得公司,丧失了对广州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其放弃对广州保险公司的请求是适当的。被认为“潮安公司是以一般方式处分其债权、债务,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智得公司不能从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处获得任何保险利益,未能合法取得保险合同下的诉权”和“《权益转让书》上的印鉴是无效的或虚假的”等答辩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就保险利益与保险事故的后果而言,应当这样理解:一个人对某财产有保险利益,如果该财产发生了保险事故,就会给他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就是潮安公司的损失。货款是否支付,属于贸易合同的范畴,应由贸易合同法律加以调整。货款未支付并不影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遭受保险标的损失的事实,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能以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是否支付来衡量。被告关于“潮安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贸易合同、没有支付货款、没有实际损失”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对保险标的物是否遭受灭失或损害,损害是否属于承保风险所造成,被保险人是否合法地经营或购进本案的标的物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沉船导致货物全损属本案保险单承保险别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广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保险标的物随船沉没,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根据《海商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应推定全损。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应对其没有及时赔偿而造成的被保险人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利息应从智得公司提出赔偿之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币种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保险金额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但原告未提供支付保险费具体数额的证据,无法确定保险费数额,故本案货物的价值以成本加运费的金额确定。超过部分,根据《海商法》第220条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被告关于“如果被保险人消极地放弃对责任方的追偿,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是明显违反本条规定的。潮安公司于1997年2月27日向广州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海商法》第237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在广州保险公司没有及时作出赔偿时,潮安公司及有关方对船东提起了诉讼,是一种积极保护诉讼时效和积极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行为,不存在原告消极地放弃对第三人追偿的情况。因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不能扣减。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保险公司向原告智得公司赔偿2,498,855.82美元及其从1997年7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其中主要的是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利益与损失的关系、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非法性的关系等问题。

    一、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一)国际海运货物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概念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即海运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且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出险而遭受损失或承担责任,而该损失和责任受保险保障的经济利益。其中包括货物所有权、对货物的留置权、以提单设置的质权、承担的货物风险和保险风险(即再保险)等。理解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可从下列五个方面进行把握:1、被保险人对货物有合法的利益。“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依附于货物并被法律规范所认可的权利和所承担的货物风险,这是获得保险保障的基础。非法利益或未为法律承认的对货物所具有的其他经济利益,是不能成为保险利益的,也是不能得到保险保障的。

    2、货物出险会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目的是转移风险,对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如果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并不会使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被保险人就无保险利益可言。

    3、受保险保障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赔偿的先决条件,没有保险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险保障,只有能通过货币形式计量的价值,才能获得保险保障。

    4、保险利益是现实的经济利益。它不是没有根据的主观臆断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利益。

    5、对国际海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包括货物的卖方、买方、承运人、保险人和提单质权人等。

    (二)国际海运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相对性我国《保险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是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绝对要求。这一要求对于不能转让的普通保险是可行的,但对国际海运货物的投保人是行不通的。如果把这一要求适用于国际海运货物的投保人,那么在FOB和CFR价格条件下,买方就必须在获得所有权或承担货物风险后才能购买保险。显然,这与国际货物贸易的实务是格格不入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简称“MIA1906”)第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时必须享有保险利益,尽管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他没有取得保险利益的必要。……如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时对保险标的物尚未取得保险利益,则在其获悉损失发生后,就不得再以任何手段或方式,取得保险利益。”从英国法规定看,对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有相对的时间要求,我们称其为“保险利益的相对性”。国际海运货物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相对性与普通保险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绝对性比较是其一大特点,其法律意义在于不要求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标的出险时,保单持有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一特点适应了国际货物贸易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特点,既为国际货物贸易实务提供了操作的便利,又使真正的利益关系人转嫁货物风险成为可能。可见,国际海运货物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相对性的法律和实践意义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尚无规定,容易造成司法上的混乱。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不仅限于货物所有权的保险利益,还包括承担货物风险的保险利益。法院的这一观点参照了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例,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航运实务的要求。

    二、保险合同和保险利益的转让(一)保险合同的转让在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上,应主要考察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就是转让的意思表示,法律上要求保险合同转让的形式要件是背书转让。实质要件是让与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让与人有保险利益,则受让人就会取得保险利益;如果让与人没有保险利益,受让人就不可能取得保险利益。让与人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转让后,就会因为没有保险利益而导致转让无效。从保险合同的转让中考察受让人是否取得了对货物的所有权或承担货物的风险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一旦让与人没有保险利益,让与人转让的保险合同便被视为无效,而不论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保险利益的转让保险利益转让以保险合同为载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转让的实质要件。换言之,没有保险合同的转让就不可能有保险利益的转让,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转让就毫无实际意义,这种转让不能使保险合同生效。我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确,从上述规定的字义分析,似乎保险合同的转让只要满足“背书”或“其他方式”的形式要件就可以达到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目的。因而,在实务中产生了不少争论。下面结合实际就保险利益转让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1、让与人对保险标的物应具有保险利益有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只规定了保险合同转让的形式要件“背书”或“其他方式”,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转让的实质要件,所以保险合同的转让只要符合形式要求,该保险合同的转让就合法有效。一旦保险合同经背书转让,受让人就合法地取得保险合同,保险人无权对受让人取得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抗辩。

    我们认为,前述观点对法律的理解是片面的。MIA1906第51条规定:“凡被保险人于标的物的权益已经让与或丧失,而并未在当时明示或默示地同意转让契约者,其嗣后的转让不发生效力。但以本条的规定对于损失发生后的转让,不产生影响为限。”MIA1906这一规定的实质是: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转让的保险单是无效的,有保险利益的可在损失发生后转让。当然,英国法并不能作为适用中国法时的衡量标准,但最少可以透过英国法的规定,了解到早期人们是如何规范保险合同转让的。诚然,我国《海商法》仅规定了海运货物保险合同转让的形式要件,没有关于保险合同转让的“实质要件”要求的规定。但是,由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源于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不能享受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最为重要的原则,也就是说保险利益的有无,决定保险合同效力的有无。换言之,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与保险人存在的保险合同有效,没有保险利益的人与保险人存在的保险合同则无效。更确切地说,保险利益原则是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没有保险利益就不可能获得保险赔偿。保险利益是一种权益,它可以被处分和转让,但没有保险利益而转让的保险合同,不可因转让而获得保险利益。所以,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转让应当要求让与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该转让尽管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不将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要求让与人具有保险利益应当成为保险合同转让的实质要件。

    2、保险合同的转让无需附随提单即可实现保险利益的转让国内具有相当权威的学者认为:“无论被保险人是以背书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转让保险单,均须在货物所有权转移前或者开始转移时一并进行。”该观点将保险合同的转让与货物所有权联系在一起。换言之,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在提单转让前或附随提单一并转让,保险合同的受让人才能取得保险利益。理由是,保险合同随提单的转让是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提单是物权凭证,取得提单代表取得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反之,则没有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由于保险合同标的是提单项下的货物,没有取得所有权就对保险合同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没有附随提单的保险合同转让,是无法转让保险利益的。

    显然,上述观点强调保险利益的“所有权”因素,忽视“风险”因素,否定“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就具有了保险利益。我们认为,起码在适用中国法时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我国法律环境下,实现保险利益的转让无须附随提单。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这样的强制性规定。当然,保险利益的转让是通过保险合同的转让实现的,只要被转让的保险合同满足形式要件——“背书”或“其他方式”转让和实质要件——“让与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就能合法地转让给受让人。其次,保险利益的转让是一种权益转让,其实质是债权债务转让,只要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债权债务合法成立,转让后受让人就承担了该债权债务。这种转让的法律后果是无需以持有提单为条件,只看转让的法律事实。而提单转让的法律后果是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是否持有提单并不影响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保险利益。可见,保险利益的转移就无需以附随提单或货物所有权为条件。提单的转让和保险利益的转让不互为条件,也不互为因果,各自产生独立的效力和法律后果。第三,从实务看,没有附随提单的保险合同转让是能够转让保险利益的。比如:A、B、C三家进行国际货物贸易,A为第一手卖家,B为中间商,C为最后买家。A、B之间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FR,由B购买保险,B要求A将提单直接记名背书给C,B将保险合同背书给C,显然,这就出现了提单转让与保险合同转让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或者说保险合同的转让没有附随提单转让,但这种保险合同的转让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在法律上是没有“瑕疵”的。因为当货物越过船舷,B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既然B具有保险利益又经其背书转让,当然能将保险利益让与给C.因此,我们认为实现保险利益的转让无需提单附随保险合同一起转让。

    3、保险利益转让的时间不要求是在事故发生之前保险利益转让的时间一直是人们争论的问题。的确,我国法律没有关于“保险利益转让的时间”的规定。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可转让性决定了保险利益可以由让与人让渡给受让人,使受让人获得保险利益,进而获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损失发生后保险利益是否还能转让,这是人们争论的焦点。MIA1906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契约在损失发生前或发生后,均可以转让。”MIA1906的这一规定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我们可予以借鉴。首先,我国法律均没有对保险利益转让在时间上作出限制性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转让保险利益,不违反我国法律。其次,从实务来看,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转让保险利益并不实际,也不可行。众所周知,国际贸易中的海上运输货物具有运输时间长风险大的特点,且进行的是单证买卖,见单如见货,买方往往对海运中的货物一无所知,转让保险合同让渡保险利益过程中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常常无法知晓,甚至有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单证已被转让了好几手,而持有人尚不知道事故已经发生。假设将保险利益的转让限制在事故发生前,则必然导致受让人在受让前要查清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只有查清未曾发生保险事故才敢接受转让的保险利益,势必造成人们对国际贸易单证的忧心忡忡,对单证的信任度下降,最终必将导致现行国际货物贸易制度的崩溃而使国际货物贸易无法进行。再者,保险事故发生后,让与人可将针对保险人的请求权让渡给受让人。MIA1906第50条第(2)款规定:“凡海上保险契约经过转让,以致契约规定的利害随之转移,受让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诉人可根据契约规定,提出抗辩,正像该诉讼是由契约原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代表所提出的一样。”无事故就无赔偿,保险赔偿请求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发生,如果限制保险事故后让渡保险利益,也就限制了被保险人转让其保险赔偿请求权,从而使得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最终导致保险利益的转让失去真正的意义和作用。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潮安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并在事故发生后将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智得公司,智得公司取得了保险利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广州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赔款。这一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贸易惯例,是正确的。

    三、保险利益与损失的关系在本案中,潮安公司和智得公司未向卖方支付货款,智得公司持保险合同和提单向广州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广州保险公司以智得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保险事故没有造成智得公司损失为由拒赔。一审法院支持了智得公司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则否定了智得公司的赔偿请求,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性原则,索赔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实际损失确实存在,即使保险事故造成了保险标的的灭失,如果被保险人并没有因此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保险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这里就存在一个损失衡量的标准问题,究竟是以被保险人支付了货物的对价作为衡量其损失的标准呢,还是以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作为衡量其损失的标准。

    我们认为,潮安公司和智得公司自货物越过船舷起就承担了货物的风险,潮安公司和智得公司在货物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船载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是无庸置疑的。为什么要考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说穿了就是要研究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对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或产生责任,说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而又认为他没有损失是荒谬的。事实上,保险利益体现的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的关系,这种关系决定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会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对被保险人产生责任。正如确定了甲对特定的物有所有权关系,该物受损,毫无疑问损失肯定是甲的,甲取得该物所有权时是否支付了对价则无须进行考证。因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就发生了损失或产生了责任。有无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是否赔偿的前提,但确定了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后,就不能支持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不存在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赔偿的条件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不存在保险人免赔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再去考察被保险人有无实际损失,或者把被保险人有没有支付货物的对价作为赔偿条件实属节外生枝。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可知,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货物贸易合同一旦签订,并合法有效,合同之债就已确定,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并不因为买方是否支付货款而改变。换言之,买方没有支付货款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转移及货物风险的转移。所谓国际贸易的风险转移就是货物灭失、毁损的风险何时起从卖方转移买方。在卖方依约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运输途中发生货物灭失、毁坏,不能免除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承担了货物风险的买方(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用金钱予以衡量就是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6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本案中,承运船舶在运输途中货舱进水沉没,导致货物全损,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毫不相干。因此,根据该规定不能解除买方智得公司和潮安公司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显然,买方(被保险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存在的。总之,认为买方尚未支付货款就没有损失的观点是错误的,它从根本上否定了保险利益原则,也与民商法基本理论相悖,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保险利益的有无是保险人赔与不赔的重要标准,也是衡量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损失或产生责任的标准,决不能以“是否支付货物价款”去判断被保险人损失的有无,进而判断保险利益的有无。保险利益与损失正确的逻辑关系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承担了货物风险、取得货物所有权等)——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会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保险人赔偿;而不是:被保险人支付货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保险人赔偿。

    四、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非法性的关系在本案的诉讼中,原、被告还围绕潮安公司尚未取得许可证,在货物出险时有没有保险利益展开激烈争论,一审法院认为,潮安公司在货物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并判决智得公司胜诉。广州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潮安公司承担了货物的风险,理论上在货物出险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但由于潮安公司没有申领进口货物的许可证,违反了进口货物许可证管理的法律,因此,在货物出险时,潮安公司对非法进口的货物不具保险利益。据此,改判智得公司败诉。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赞同二审法院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就对该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但不认为在货物出险时潮安公司没有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便丧失了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如何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争论的核心问题,归结为具体的问题就是:对未进入我国海关监管区域的货物尚未办理进口许可证是否构成非法进口?若构成非法进口,潮安公司是否就丧失了法律上承认的对货物的利益?考察某人对某物是否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主要考察人与物的关系。就本案而言,就是要考察法律上是否承认潮安公司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或考察法律上是否承认潮安公司对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承担了风险,而不能以考察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取而代之。

    就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即所谓的非法进口)而言,可分为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规规定,对这些行为可处没收货物、责令退运、罚款,应视具体情况由海关作出决定。本案货物尚未领取进口许可证,属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应依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法律去解决,不能抛开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对相对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准确地说,应根据我国《海关法》规定的程序处理,具体程序为:海关作出处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诉讼程序法院两审终审后才能定论(除非受处罚的当事人不提出行政复议、不提出起诉或上诉)。任何法院无权绕过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涉及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予以定性(绕过这些程序予以定性的行为本身就属违法),显然,没有经过适当的程序将运输途中沉没的货物定性为“非法进口”是不适当的。即便潮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10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潮安公司的处罚也只能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因为本案货物已沉没不可能作出没收或责令退运的处罚)。这种处罚是行政管理人对其相对人不符合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对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关系或承担货物风险的法定义务不因这种处罚而消灭(除非货物被全部没收),行政处罚本身并不否定相对人与物形成的法律关系,相对人原先被法律认可的对物的利益关系不因罚款处罚而丧失,很明显,在罚款处罚的情况下,认为潮安公司对该货物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不妥的。然而,本案运输中的货物仍在日本海,未进入我国海关监管的区域,从理论上讲潮安公司仍可对指示提单进行背书转让,甚至未必进口,没有进口就不可能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因此,把运输中的货物定性为非法标的物,从而否定潮安公司对货物的保险利益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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