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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拉加耶夫·塞蒂亚诉佩拉兹海运、贸易和工业有限公司船员工资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93号


    原告:巴拉加耶夫·塞蒂亚(BALAJAYEV SADIYAR),阿塞拜疆籍,1960年11月14日出生,“佩拉”(PIRA)轮二管轮。

    委托代理人:赵存寿、王云诚,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和工业有限公司(PIRAZIZ DENIZCILIK TURIZM INSAAT SAN. VE DISTIC. A.S.)。住所地:CIHANNUMA MAHALLESI BOSTANCI VELI SOKAK NO:1 D: B C BLOK GUREL APT. BESIKTAS, ISTANBUL, TURKEY。

    委托代理人:徐疆华、郝永玲,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拉加耶夫·塞蒂亚(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和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工资纠纷,在诉前申请本院扣押“佩拉”轮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2年9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02年10月14日,本院以(200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以《船员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纠纷应由船员被雇佣港或船员登记港法院管辖为由,于2002年10月2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船员服务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2002年11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2)鲁民辖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虽主张涉案雇佣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应适用该合同所约定的法律,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合同及相关法律条文的有效的中文译本,也未提交该约定法律的相关条款及其有效中文译本,致使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以被告举证不充分为由,驳回其上诉。2002年12月12日、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和达夫塔·巴拉姆(DAVUTLAR BAYRAM)、亚茹根·哈斯银(YARLIGAN HUSEYIN)、阿蒂米耶·巴黑姆(AYDEMIR IBRAHIM)、任纳芙·塞利夫(ZEINALOV SALIM)、刚杜克·伯塞特(GONDUK BEHCET)、塞纳瑞·特凡(CINARAL TAYFUN)、巴拉拉诺夫·加蒂夫(BALOGLANOV VAGIF)、库鲁克·哈斯银(CULLUK HUSEYIN)、塞利克·艾利(CELIK ALI)、卡拉克·素里门(KARACA SULEYMAN)、维·特卡特(VURAL TURGUT)、克拉克·米哈梅特(CULLUK MUHAMMET)、达达耶夫·纳蒂尔(DADASHOV NADIR)、怒瑞耶·瓦利(NURIYEV ALI)、意德兹·巴黑姆(YILDIZ IBRAHIM)、基根耶·雅库(DRAGNYEV YURKO)、巴拉怒克·瓦塞利(BALANYUK VASYL)十七名原告分别诉被告的船员工资纠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存寿、王云诚,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疆华,北京市拓维炜胜翻译中心指定的翻译人员张今予到庭参加了诉讼。2003年1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和巴拉拉诺夫·加蒂夫、达达耶夫·纳蒂尔、怒瑞耶·瓦利、基根耶·雅库、巴拉怒克·瓦塞利五名原告分别诉被告的船员工资纠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存寿、王云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2002年4月4日起受雇于被告并于印度尼西亚索荣(SORONG)港登上“佩拉”轮任三管轮一职,月工资标准为1200美元,7月1日因职务升迁为二管轮,月工资标准升至1500美元。截至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6600美元。原告在申请本院诉前扣押“佩拉”轮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对“佩拉”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遣返费、律师费等计8740美元及利息;并承担扣船申请费、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追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带薪假期工资1500美元和相应律师费,并进一步明确遣返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翻译费、公证费按比例分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原告本人的海员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职务;

    证据二、“佩拉”轮船员名单,以证明原告在“佩拉”轮工作的事实及职务;

    证据三、盖有“佩拉”轮船章、船长签字的月工资标准清单,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

    证据四、盖有“佩拉”轮船章、船长签字的拖欠工资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

    证据五、《船员服务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服务开始时间;

    证据六、“佩拉”轮船舶注册证书,以证明被告为该轮的光船承租人;

    证据七、被告的传真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证据八、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授权代表书和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2001年12月29日颁发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试行)》,以证明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用;

    证据九、翻译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

    证据十、往来电传电报,以证明原告的职务升迁和月工资标准变更的情况。

    被告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

    一、因原、被告之间没有船员服务关系,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二、基于原告未对登记船东主张权利,其向被告提出的船舶优先权的主张,应为普通债权之诉。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依法不应支持。四、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的情况:

被告在对本院驳回其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船员服务合同复印件;在诉讼期间被告将该合同的原件寄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将该合同转交本院)。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已将部分工资付给了原告,但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在诉讼期间(2002年12月12日),本院收到被告从土耳其直接发给本院的传真,向本院说明了拖欠船员的工资以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同时附带着船员工资欠费明细表,该表中列明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21名船员工资的情况;其中拖欠原告的工资为10000.00美元。该传真由被告加盖印章,并由代表人签字。被告的代表人在该欠费明细表上述明,该欠费的截止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

12月14日,在船舶被依法拍卖后交接时,本院调取了“佩拉”轮航海日志。

本案原、被告对“佩拉”轮的权属及经营状况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佩拉”轮的权属及经营状况:

    “佩拉”轮的船舶注册证书记载着与本案相关的情况如下:“佩拉”轮的船舶所有人为人民金融租赁有限公司(HALK FINANSAL KIRALAMA A.S.),被告为该轮的登记船舶经营人;被告在船舶注册证书中登记为PIRAZIZ DENIZCILIK VE TICARET A.S.(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该名称系被告的简称);根据贝伊奥鲁第十九公证所于1997年4月13日所做的11789号有关金融租赁合同的公证,有效期为4年的金融租赁人为佩拉兹海运和贸易有限公司;根据金融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针对第三方、由船舶管理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财务和刑事责任,均由经营该船舶的佩拉兹海运、贸易和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另根据3226号法律,船股东和船舶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船员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在“佩拉”轮上工 作;二、是否有原告升职及其工资标准相应提升的事实;三、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船员工资;四、原告是否可以主张奖励金、带薪假期工资;五、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是否合理,以及翻译和公证费用的分担。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船员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在“佩拉”轮上工作的事实。

据原告的海员证、“佩拉”轮船员名单、月工资标准清单、拖欠工资明细表、《船员服务合同》原件、原告提供的被告传真、被告致本院的传真及所附带的船员工资明细表、“佩拉”轮航海日志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均表明按照船员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并被派遣到“佩拉”轮上工作,该事实应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是否升职及其工资标准相应提升的事实。

据原告的海员证、“佩拉”轮船员名单、月工资标准清单、拖欠工资明细表、船员服务合同原件、“佩拉”轮航海日志、往来电传电报,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均表明:

2002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员服务合同》 ,约定原告以三管轮(4TH ENGINEER)的身份提供服务,原告应于2002年4月6日在印度尼西亚索荣(SORONG)港开始服务,月工资为1200.00美元。4月13日,原告在索荣港登上“佩拉”轮开始工作,职务为三管轮。

    7月29日,该轮船长应原告的要求发电传给被告,内容为因原告职务升为二管轮(3RD ENGINEER),月工资应增加到1500.00美元,8月2日被告回复同意。据此可以认定,2002年8月1日,原告升为二管轮,月工资相应升至1500.00美元。

    12月14日,原告因船舶被拍卖离船。

    另据原告陈述,原告于2002年4月4日签订《船员服务合同》后离开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因被告办理签证及转机的原因直至4月13日才登上“佩拉”轮。

    三、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船员工资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员服务合同中第五条约定,船员个人的工资,在完成工作的次月第15日晚前以外汇形式支付。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已将部分工资付给了原告。对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自土耳其致本院的船员工资欠费明细表中所列明的拖欠原告10000.00美元工资的记载,原告有异议。据原告的陈述,仅自2002年4月6日至8月30日的4个月25天,按照拖欠其工资的时间对应相应的工资标准,被告拖欠其船员工资已达6100.00美元。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奖励金、带薪假期工资的相关事实。

原、被告签订的船员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完成第二条所做的规定任务,并把加班、周末休息、国庆节、普通节假日费用等因素考虑在内后,由雇佣方支付船员1200美元(净收入)。此外,在合同期满时,另支付一份奖励金(净收入)。第六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六个月,如在未满六个月的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或没有理由地单方面终止执行工作合同的话(船舶在注册港口出现的情况除外),船员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交通、旅馆、代理和派去顶替的人所产生的交通、旅馆和代理等费用,并不得要求带薪假期和奖金等。

    原告主张奖励金、带薪假期工资应为一个月的职务工资。

    五、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是否合理,以及翻译和公证费的分担。

    2002年8月26日,原告与其他船员一起,推举两名诉讼代表人意德兹·巴黑姆和基根耶·雅库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经双方协商,乙方(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用按照甲方(原告)最终可分配的工资数额的百分之十五计算”。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2001年12月29日颁发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试行)》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涉及财产关系的标的额,按不高于比例分段计算收取费用:争议标的在10000元以下的,收费标准为1000元;争议标的自10001元至100000元以下部分,收费标准为4%。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外案件当事人委托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5倍。

    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协商收费并未超过该标准。

    原告与其他船员一起在提起诉讼后,委托北京博语外文翻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佩拉”轮船舶注册证书、船员服务合同等外文证据进行翻译;并委托青岛市第二公证处进行公证。2002年 11月1日、12月10 日,共支出翻译费和公证费人民币2830.00元。原告对该费用应承担人民币298.00元。

    六、关于遣返费用的问题。

2002年8月27日,本院应原告等19名船员的申请,在青岛港扣押了“佩拉”轮。因被告在扣押船舶期间未提供担保,应诸船员的申请,9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佩拉”轮。11月29日,“佩拉”轮被公开拍卖,所得价款为93.40万美元。12月14日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同日,原告与其他船员一起离开“佩拉”轮。12月23日,原告返程阿塞拜疆。

    本院在遣返原告等19名船员的过程中,实际支出各种遣返费用人民币504313.00元。其中,原告的费用为人民币33182.40元。

    七、关于诉讼中的翻译费用、其他诉讼费用。

    因诉讼需要,本院聘请翻译人员参加法庭审理和船舶交接等工作,支付翻译人员的翻译和差旅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374.00元。该费用由19名船员平均分担,原告应分担人民币54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的审理需要发生的差旅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388.41元。该费用应当由19名船员平均分担,原告分担人民币336.24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愿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据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的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营运“佩拉”轮,并为“佩拉”轮配备船员,虽被登记为“佩拉”轮的船舶经营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应为“佩拉”轮的光船承租人。三、原、被告签订的船员服务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此双方建立的船员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四、原告依约到“佩拉”轮上任职服务后,被告作为该轮的光船承租人、原告的雇主,有义务如约支付原告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船员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2002年4月6日上船提供服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直至4月13日才登上“佩拉”轮,原告的船员工资应从双方约定的服务起始时间2002年4月6日起计算。被告应在2002年5月15日晚前支付原告4月份的工资,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的认定:原告提出自2002年7月1日起按二管轮工资标准主张其权利,因与本院认定的升职时间不符,应以本院认定的8月1日升职时间为准。自2002年4月6日起至8月27日原告申请法院扣押“佩拉”轮时,被告共拖欠原告4个月22天的工资。其中,自2002年4月6日至4月12日计7天,应支付原告工资280.00美元;自4月13日起至7月30日计3个月18天,应支付原告工资4320.00美元;自2002年8月1日起至8月27日计27天,应支付原告工资1350.00美元,后两项合计为5670.00美元。自8月27日扣押船舶之日起,至12月14日本院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之日,为扣押与拍卖船舶的期间,原告在此期间因付出劳务而应得的劳务费5400.00美元,应视为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当属于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的费用。六、原、被告间的船员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合同期满时被告应当支付奖励金、带薪假期工资;但该合同未对奖励金及带薪假期工资数额进行约定;原告提出以一个月工资作为奖励金及带薪假期工资的主张合理,本院应予认定。 在服务合同期间,原告正确、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船舶于2002年11月29日被拍卖;至此,原告在船服务期已达7个月零17天,显然超过了6个月的合同有效期。原告主张一个月工资1500.00美元作为奖励金、带薪假期工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七、被告未按时支付船员工资违约在先,船舶依法被拍卖后,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船员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致使原告在中国港口被遣返回国而发生的遣返费用,应当由被告负责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遣返费用人民币33182.40元,本院已从拍卖的船舶价款中先行支付。八、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诉讼需要而支出的翻译费和公证费用计人民币298.00元,属于合理的诉讼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作为外籍船员,原告在中国境内聘请中国律师提起诉讼是必要的,且律师费用的收取并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当事方的约定并经计算,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1117.50美元,当由被告承担。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原告向被告提出船员工资、遣返费用、奖励金、带薪假期工资及利息的给付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原告申请本院扣押了产生该项请求的“佩拉”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和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拉加耶夫·塞蒂亚支付船员工资5670.00美元及利息(自2002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和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拉加耶夫·塞蒂亚支付奖励金、带薪假期工资1500.00美元及利息(自2002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和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巴拉加耶夫·塞蒂亚支付遣返费人民币33182.40元(该款已由船舶价款中支付);

    四、原告的上述债权对“佩拉”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五、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和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巴拉加耶夫·塞蒂亚工资280.00美元及利息(自2002年5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六、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和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巴拉加耶夫·塞蒂亚律师费和翻译费、公证费1117.50美元和人民币298.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3.00元、财产保全费1529.55元、翻译费用546.00元以及其他诉讼费用336.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滨

                                                   代理审判员  王爱玲

                                                   代理审判员  刘小娜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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