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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贩卖毒品罪 裁判标准及案例

发布日期:2013-06-04    作者:110网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青刑一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华斌,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高地街道粤海坡头村226号,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鱼山路8号。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桂庆(曾用名陈立新),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团岛四路4号206户,暂住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二路28号。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华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桂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5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华斌及其辩护人任成玺、耿林玲,被告人陈桂庆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涛、李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陈桂庆与杨佩(在逃)预谋从许华斌处购买毒品贩卖。2010年10月26日,许华斌从广州购得麻古6000粒,并发短信告诉了陈桂庆。同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许华斌携带6000粒“麻古”来到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二路28号陈桂庆暂住处,欲向被告人陈桂庆、杨佩贩卖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麻古1包(6000粒,称重为493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0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桂庆在青岛市莱芜二路28号门前,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吴斐斐出售冰毒0.7克。

3、2010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桂庆在青岛市莱芜二路28号门前欲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吴斐斐出售毒品时被抓获,从陈桂庆身上缴获冰毒1包(称重为0.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许华斌涉嫌贩卖、运输毒品493克,陈桂庆涉嫌贩卖毒品494.3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物证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华斌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陈桂庆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许华斌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陈桂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华斌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华斌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对其运输毒品的指控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支持,依法不能予以认定;于被告人许华斌处查扣的“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仅为2.4%,属毒品含量极低;被告人许华斌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贩卖的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其犯罪行为客观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许华斌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桂庆当庭辩称:杨佩让其致电许华斌、约许到杨佩家时,其对两人欲商谈毒品交易的事情并不知情,对于两人商谈毒品的详情是后来杨佩告诉他的;许华斌发给他的短信是他在被抓获后、在派出所才看到的,当时根本没有回复;此外,还辩解尽管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上签名确认,但具体内容没看,否认曾在公安机关作过其以购买麻古为由约许华斌到杨佩家,以及许华斌短信询问毒资准备情况时其予以回复短信的供述,综上,认为其没有参与被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对被指控的其余两起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桂庆参与了被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桂庆在被指控的其余两起犯罪事实中,自杨佩处购买毒品、再以原价出售给吸毒人员吴斐斐属代购毒品行为,且在被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存在公安机关的“数量引诱”,鉴于代购毒品数量尚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标准,对此应作无罪处理。综上,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陈桂庆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许华斌与被告人陈桂庆谈及在自己广东老家可以买到“麻古”,陈桂庆又将该信息告知了杨佩(在逃)。2010年10月下旬,杨佩指使被告人陈桂庆打电话约许华斌至杨暂住处,向许华斌商洽购买“麻古”6000粒。其后被告人许华斌依约于2010年10月26日乘飞机返回广东老家购得麻古6000粒,于持毒返青途中发短信告诉了陈桂庆,并通过陈桂庆询问了毒资准备情况。同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许华斌携带6000粒“麻古”来到本市市南区莱芜二路28号陈桂庆暂住处,欲通过被告人陈桂庆向杨佩贩卖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缴获“麻古”1包(6000粒,称重为493克,经检验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4%)。综上,被告人许华斌贩卖、运输毒品493克,被告人陈桂庆贩卖毒品49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一)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杭州路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日11时许,派出所民警在对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依家青年旅馆清查时,将涉嫌吸食贩卖毒品的吴斐斐抓获。后根据吴斐斐的指认,于2010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在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二路28号门前将涉嫌向他人贩卖毒品的陈桂庆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一小包。2010年11月1日18时20分许,民警对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二路28号陈桂庆住处搜查时,又将通过陈桂庆向杨佩贩卖“麻古”的被告人许华斌抓获,并当场缴获粉色“麻古”6000粒。经审查,许华斌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签发的搜查证及由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1年11月1日17时40分至18时20分,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依法对被告人许华斌的人身、被告人陈桂庆的人身及其暂住处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二路28号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许华斌的随身携带物品中扣押以下物品:阿迪达斯牌运动背包一个,包内装有粉色药片一包(共6000粒称重为493克),登机牌一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泰康人寿保险单一张、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爱立信直板手机一部。自被告人陈桂庆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扣押以下物品:白色晶体一包,称重为0.6克(3cm×2.5cm透明塑料袋包装)、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桂庆暂住处未发现可疑物品。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自被告人许华斌处扣押的6000粒麻古的性状及包装情况、自被告人陈桂庆随身物品中扣押的冰毒的性状及包装情况。

(三)自被告人许华斌处扣获的书证登机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和泰康人寿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许华斌于2010年10月26日由青岛乘坐ZH9668次航班至广州。上述书证经被告人许华斌当庭辨认,确认系其前往广东购买毒品时乘机机票及登机牌等。

(四)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桂庆手机短信照片及物证手机证实,被告人陈桂庆于2010年10月31日19时36分收到显示名为阿斌一(号码为18605329005)的机主发来的短信,内容为“好,他们到了,包装好了,6000个,钱没问题吧?”并于当日19时37分再次收到来自阿斌一的短信“好,他们跟我在一起”。此外,还有显示名为菲菲(号码为13589387268)的机主与被告人陈桂庆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18时29分至19时22分、2010年11月1日14时37分至15时5分发短信若干,包括:“多钱?我想拿个小包”、“我钱不够!咱俩一起拿个?要不你借我200?我挺急的!”“我要500的,你帮我多装点!”“好,我过去拿么?”等内容,证实二人联络毒品交接的事实。

(五)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许华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许华斌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陈桂庆就是其供述中言称的“陈立新”;还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在逃犯罪嫌疑人杨佩;并对从其身上扣获的毒品、扣获毒品的地点和在逃犯罪嫌疑人杨佩的暂住处进行了指认,确认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二路28号被告人陈桂庆的暂住处系自其身上扣获毒品的地点、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二路28号乙4户系在逃犯罪嫌疑人杨佩的暂住处。

(六)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桂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陈桂庆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在逃犯罪嫌疑人杨佩和同案被告人许华斌,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了吴斐斐;还对从其身上扣获的毒品、与杨佩交易毒品地点进行了指认,确认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二路28号乙4户是其与杨佩交易毒品的地点。

(七)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许华斌、陈桂庆已被告知自其身上扣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结论。

(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杭州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许华斌、陈桂庆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杭州路派出所出具的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吴斐斐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她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李新”的男人,当时朋友告诉她说“李新”可以弄到冰毒。后来她就开始从他那里购买冰毒,具体买了几次记不清了。2010年10月30日晚,她用自己号码为13589387268的电话以发短信方式联系“李新”购买冰毒。当时她发短信说想要0.7克,但是钱不够,于是她想跟“李新”合伙购买,但“李新”不同意,后来她还是自己要了0.7克,并让“李新”分成两包,一包0.3克,一包0.4克。大约晚上19时30分,她搭乘出租车来到莱芜二路“李新”的住处,在他家院子门口给了他500元钱拿回了两包冰毒。

此外,吴斐斐还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陈桂庆就是她言称的名叫“李新”的男子。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许华斌的供述:2006年左右我在李村做鞋生意时认识了一名叫于治国的同行,并通过他在2007年的时候认识了他表弟陈立新,被抓后我才知道他的真名叫陈桂庆。2010年初的某天晚上,我和陈立新在一起打麻将时得知陈立新捣弄(贩卖)毒品。有一次我和陈立新打麻将时我看到陈立新拿回来一包冰毒和两粒麻古,我就告诉他我老家广东有很多人能弄到麻古,而且价格很便宜,陈立新就问我能不能弄到些。2010年10月23日陈立新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杨佩家里(莱芜二路附近具体号码记不清了),杨佩要6000粒麻古,每粒16元,货到付钱,我答应了。后来我坐飞机回到广东老家,通过我朋友阿明买了6000粒麻古,并于2010年10月31日坐长途汽车来到胶州住了一夜,期间我用我的手机18605329005给陈立新发短信说货到了,6000个,还问他钱没什么问题吧,他回复说没问题。11月1日晚上19时左右,我来到陈立新租住的地方,结果没几分钟警察就来了,警察在我背包里发现麻古将我抓了。

我和吴斐斐是2005年左右认识的,因为在外面玩的时候经常一起叫着吴斐斐和陈桂庆,他俩就相互认识了。我听说吴斐斐平日“溜冰”吸毒,有一次在外面和吴斐斐、陈桂庆喝酒玩的时候,我和斐斐提起过陈桂庆可以弄到冰毒。

(二)被告人陈桂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许华斌和我聊天时说起他广东老家可以买到麻古。第二天我和杨佩说起此事。又过了几天,杨佩给我打电话,让我问问许华斌有没有麻古了。于是,我打电话把许华斌叫到杨佩家,杨佩问许华斌麻古多少钱一个,许华斌说16元一个,杨佩当时说要买10000个,许华斌当场给他老家的人打电话,然后告诉杨佩只有6000粒麻古,杨佩同意了,并且当时他俩约好货到后杨佩付现金。后来过了不久,大约是10月底一天晚上,许华斌给我发短信,大体内容是“把6000个已经包装好了,钱没问题吧”,我给他回短信说“钱没问题”。杨佩从许华斌那里购买6000粒麻古应该是再往外卖,我帮许华斌跟杨佩联系购买麻古的事是因为我想杨佩赚到钱后可以请我玩玩冰毒。

我有一次和许华斌在外面吃饭,他把吴斐斐叫过来说是他妹妹,在闲聊时吴斐斐说她“溜冰”,许华斌让吴斐斐别在外面乱买冰毒,说如果要买让她直接找我买,我能帮她弄到冰毒。我和吴斐斐就这样认识了。2010年10月30日晚上6点左右,吴斐斐给我发短信要买冰毒(她的号码被我存在手机里名字叫斐斐),一开始说要个小包的(300元0.3克),后来想和我合伙买个大包的(500元0.7克),我当时说我不要,后来她又说跟别人合伙要个大包的,要我给她分成两小包,一包0.3克,一包0.4克。我在本市莱芜二路28号乙4户杨佩暂住处,先自己垫上500元钱向杨佩购买冰毒0.7克,当晚8点左右,我在本市莱芜二路28号门前,又以原价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吴斐斐。

2010年11月1日17时许,吴斐斐给我短信要500元钱的冰毒。我就到本市莱芜二路28号乙4户,又垫500元钱向杨佩购买冰毒0.7克,当日17时许,我在本市莱芜二路28号门前,遇到了刚从出租车上下来的吴斐斐,在我们交易时被警察抓获了。

四、鉴定结论:

(一)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化鉴字[2010]3493号及3493 -1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送检的粉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且其中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4%。

(二)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化鉴字[2010]3503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华斌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运输、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古”,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桂庆在许华斌与他人的毒品交易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系被告人许华斌贩卖毒品的共犯,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陈桂庆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华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毒品“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华斌系贩卖毒品的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桂庆在被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许华斌之辩护人所提其贩卖毒品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华斌以贩卖毒品非法获利为目的、已购获大量毒品,该行为依法应予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许华斌运输毒品的指控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支持、依法不能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许华斌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证据除却被告人供述,还有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缴获的毒品、以及去往供述中交待的购毒地点的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和随程保险单、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被告人供述在细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许华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许华斌当庭对运输毒品亦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华斌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陈桂庆针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所作的“尽管其签字捺印、但供述具体内容没看”,并否认作过先前供述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桂庆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对该种证据的要求,且有被告人本人的亲笔供词在案佐证,故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桂庆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证据表明其参与了被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华斌证实其通过陈桂庆得以与他人建立毒品交易联系,被告人陈桂庆客观上实施了邀约许华斌至特定地点与他人会面商谈购买毒品的行为,并以短信联络方式向许华斌提供毒资准备情况等信息,在该案毒品交易中起到了介绍、帮助等作用,系被告人许华斌贩卖毒品的帮助犯,故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桂庆之辩护人所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其行为系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代购行为,依法应予认定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桂庆该两起事实是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华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

被告人陈桂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手机三部、adidas背包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审  判  长   牛  传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政                              

                             代理审判员   谭  士  海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妮



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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