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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日期:2013-06-20    作者:聂晓东律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
【案情】
201059536分许,陈家酒后驾驶英菲尼迪牌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超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管制,从后面冲撞等候交通信号放行的35岁的陈某驾驶的菲亚特牌轿车,继而又撞向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左前侧,后被迫停止行驶,陈家弃车逃逸,造成陈某及6岁的女儿死亡,陈某的妻子、33岁的王某重伤,69岁的刘某受伤。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陈家无视国家法律和公共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违反交通信号管制,先后冲撞等候信号灯的小轿车和正常行驶的公交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严重结果,且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国家规定交通法规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驾驶者本人和道路上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基本安全,作为一名有六年驾龄的司机,陈家对此当然是明知的。本案中陈家酒后驾驶并超速,不管交通信号,公安部明令禁止的六大危险驾驶行为中,陈家就占了酒驾、超速、强行超车和违反交通信号四项,在客观上其行为也直接导致撞飞了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菲亚特轿车。根据上述法理,陈家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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