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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3-07-10    作者:李俊杰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俊丽的委托,担任其与上诉人陈晓华(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原判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商初字第169号)认定事实不清,析证、采证有误,是严重错判,现对此发表二审代理意见如下:
通过二审的开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本代理人归纳为两点:1、2008年2月20日上诉人陈晓华所欠被上诉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货款496000元是否已经清偿;2、被上诉人齐俊丽在另案中向柯素琴借款的70万是否系与本案有关。
一、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陈晓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的双方往来明细账、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能证明双方在2008年2月20日后继续有业务往来;另外上诉人陈晓华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一份庭审笔录,该笔录清楚地证明上诉人已经清偿了被上诉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496000元的货款,犀牛公司还倒欠上诉人21万元。庭审笔录在我国法理的通说是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包括事实陈述、证据展示、质证、自认等),庭审笔录是固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符合诉讼原理和证据规定,所以上诉人先一审法院出示的庭审笔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该份笔录是另案当事人柯素琴诉齐俊丽借款纠纷一案中,柯素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所作出的陈述,构成民诉法中的自认,该笔录的第5至6页清楚的记录了上诉人已经将所欠被上诉人犀牛公司货款496000清偿的事实,而一审法院确没有采信这一证据,这是严重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犀牛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中称被上诉人齐俊丽所欠的70万元债权人是柯素琴不是犀牛公司,本代理人想向法庭说明一下,上诉人齐俊丽找柯素琴借过70万元,但是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所欠犀牛公司496000元货款而不是另作他用,而通过被上诉人齐俊丽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证明70万元已经偿还,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该事实就作出判决,是严重错误的。其他的细节因二案件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代理人在本词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析证、采证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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