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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借款合同纠纷看法官的自由心证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奇公司);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6日签订沛县城市花园小区防盗门窗工程意向协议,被告同意将城市花园小区的防盗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为了揽下此项工程,原告于2001年6月14日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被告承诺在预付防盗门窗工程款时还清。现被告未履行合同,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01年6月14日由其自己书写、英奇公司总经理洪祖春签名的借条一张。

被告英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就沛县城市花园小区防盗门窗工程签订过意向书,但从未签订过合同,后城市花园防盗门工程也没有承包给原告,英奇公司副经理李伟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只有名字是洪祖春写的,该张借条是虚假的,在原告所诉借款的这一天(2001年6月14日)洪祖春根本不在沛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原审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签有被告公司总经理洪祖春姓名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

宣判后,被告英奇公司不服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出2001年6月12日洪祖春入住北京天坛饭店的住宿押金条及住宿发票、住宿话费清单一组证据,证明公司总经理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不在沛县而是在北京出差。

由于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沛县人民法院重审。

在案件重审期间,张某和英奇公司均提供了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为查明事实,沛县法官前往北京对英奇公司提供2001年6月12日洪祖春入住北京天坛饭店的住宿押金条及住宿发票、住宿话费清单一组证据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其后又根据英奇公司及张某的申请,分别对张某提供的借条、收条和英奇公司提供的失物招领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三份书证的内容与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了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未能出具鉴定结果。

沛县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30万元借条上只有洪祖春的签名,且该签名执笔不符合正常人的书写习惯,另外,英奇公司提供的2001年6月12日至14日,洪祖春在北京住宿的押金收据、发票、失物招领证明、火车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不在沛县,不具备借款条件。因此,张某所提供的借条是不真实的,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张某提出的2001年6月14日没有K107次列车的主张进行了调查。徐州站称,K107次列车是2004年4月18日第五次提速之后的车次,但是该车次在2000年10月21日至2001年10月20日曾经运行过,是北京至厦门的。徐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张某提供的借条看,其内容是由出借人张某用圆珠笔书写的,而签名却是英奇公司的总经理洪祖春用钢笔书写的,不符合出具借条的一般习惯。另外,作为出借人的张某在借给一个港资企业30万元巨款时,没有让英奇公司加盖公章,也未要求其提供担保和办理公证,不符合常理。同时作为英奇公司的总经理,并不是没有书写能力,而由出借人张某代笔,存在造假嫌疑。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详细询问了张某出借30万元的过程,张某称,英奇公司的副经理李伟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提出借款30万元,于是2001年6月14日上午10点张某到英奇公司洪祖春的办公室,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洪祖春,当时只有洪祖春一个人在场,张某书写了借条内容和日期,洪祖春签了名字。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张某回避了30万元现金的来源,也回避了30万元交款时是否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形。随后英奇公司根据张某的陈述,提供了英奇公司总经理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在北京的证据,将该案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前往北京调查落实了该组证据,该组证据有洪祖春签字的住宿押金条、电话费记录、住宿发票、领取丢失物的领条以及2001年6月14日的回程火车票,上述证据均是从北京龙泉温泉酒店和北京天坛饭店的原始财务帐中调取,并且调查了相关人员,均可以证实这一事实的存在,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在北京。

张某提供的公证文书及公证员周伯民的证言,不能证明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在沛县,因为2001年6月14日英奇公司在向龙敦泉借款时,是由英奇公司的代理人李伟去的,这一点得到了出借人龙敦泉证言的印证。周伯民虽然出具了洪祖春在场的证言,但是与当时在场的出借人龙敦泉的证言相佐,且周伯民因涉嫌办理多份假公证文书,已被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故其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

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张某为了印证有30万元的借款事实,又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2001年6月28日由英奇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条,称收到张凯付城市花园防盗门窗工程定金3万元,此款与公司借款30万元一并在工程预付款中返还,如不按时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息。这张加盖英奇公司公章的收条,其全部内容又是张某自己书写的,而且日期没有写在公章上,而是写在公章之外的空白处,亦存在造假嫌疑,其效力与洪祖春在北京的一组证据相比较弱,因为北京的证据是当时情况的反映,而不是事后的一种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提供的借条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正确的,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件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英奇公司总经理签名的借条足以认定借款合同的成立,判决被告还款付息;案件发回重审后,重审判决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科学运用自由心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这是本案重审判决值得称道的地方。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即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完全交由法官秉诸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自由心证作为证据判断的原则,在西方国家已有了长足发展,成为支配其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我国对自由心证制度一直持排斥态度,认为他是建立在违心主义和不可知论的基础上。然而,实际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却非常简单,几乎没有什么具体、可操作性的证据规则来指导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和采信,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基本上是在没有证据规则约束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判断,其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自由心证。可见,在立法上引入自由心证制度势在必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吸收了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较完整的揭示了自由心证的几个有机联系的要素。《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是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事实认定中法官形成心证的最下限,它是为了限制法官在认定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出现法官心证的滥用,即法官不能以自由心证为借口,放弃对所以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法官认定事实至少要符合证明标准的规定。《民事证据规定》采用的是“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要按照“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尽可能的接近客观真实。可见,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高度和难度均比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所降低,但这对法官的要求却非常高。它要求法官要能理性超然地评判相关的各方证据,通过自己的审查、法庭上所见,自然而然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法官只有具备相当的经验、渊博的法律知识和相当的逻辑思辩能力,才能做到司法认知符合常理、情理和法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都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三份书证,即:原告提供的签有被告英奇公司总经理名字的借条和盖有英奇公司公章的一张收条,被告提供的公司总经理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在北京龙泉温泉酒店领取丢失物时出具的收条。对于上述三份书证,法院均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内容和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均未能出具鉴定结果。此时,依据现有的证据是无法确凿的确定案件事实的。审判法官十分理性,他们并没有去追求渴望不可及的“客观真实”,而是运用理性和智慧,以及深厚的法理功底,通过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二审判决书的字里行间充分体现了证据法的理性和精神,展示了自由心证的功能和效用。

本案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是:(1)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不符合日常惯例,存在诸多疑点。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内容是原告本人用圆珠笔书写,然后再由被告总经理洪祖春签名,这在英奇公司总经理洪祖春没有丧失书写能力的情况下既不符合人们一般的书写习惯也不符合借条制作的常理;其次,原告借给一个港资企业30万元巨款,居然没有要求借款企业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有违一般经济活动规则;另外,原告提供的2001年6月28日由英奇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条,其中收条日期没有写在公章上,而是写在空白处,这对于在生意场上拼搏多年的原告来说,他不可能连这种制作收条最起码的知识都不懂。综上,法官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都不符合日常惯例,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证明力较弱。

(2)原告的陈述回避了案件关键,增加了其陈述的可疑性。原告张某称,借钱当天其是从家中天棚上取走30万元现金,到英奇公司总经理洪祖春办公室交付现金,当时只有洪一人在场。法官认为将30万元巨款放在家中天棚上而不存入银行,这不符合现在人们的理财习惯,同时张某的陈述回避了30万元现金的来源,也回避了交款时是否有第三人在场,其似乎是在故意隐瞒一些情节,让案件事实变得无法查清,其陈述无法让法官在心中达到确信的程度。

(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员周伯民的证言不能证明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在沛县。因为2001年6月14日英奇公司在向龙敦泉借款时,是由英奇公司的代理人李伟去的,这一点得到了出借人龙敦泉证言的印证。周伯民虽然出具了洪祖春在场的证言,但是与当时在场的出借人龙敦泉的证言相佐,且周伯民因涉嫌办理多份假公证文书,已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故龙敦泉的证言较周伯民的证言更为可信。

(4)英奇公司提供的总经理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在北京住宿的有其签字的押金条、电话费记录、住宿发票、领取丢失物的领条以及2001年6月14日的回程火车票,重审期间,经法院前往北京调查落实了该组证据。上述证据均是从北京龙泉温泉酒店和北京天坛饭店的原始财务帐中调取,并且调查了相关人员,法官认为被告英奇公司的洪祖春于2001年去北京洽谈业务,那时他不可能预见到本案的发生,也不可能窜通北京相关人员伪造证据。综上所述,法官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韩磊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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