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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录取通知书遗失案责任的承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0年7月,某村考生甲参加了高考,根据考试情况,甲填报了该省农业大学。9月,甲尚未接到录取通知书,遂回到县中学复读。10月,一次偶然的机会,甲发现自己本应被录取。于是,甲向该大学查询,招办工作人员告知:甲已被录取,且早已寄出录取通知书,由于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来校报到,已被取消入学资格。在农业大学的协助下,甲查询了邮件投递情况,发现:录取通知书确已寄出,而且县邮局已将其置于该村小卖部乙处(乙处是该村所有邮件的固定投放点),乙丢失了该邮件。甲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县邮局与乙赔偿损失。

县邮局认为,乙是收件人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对其损害本人利益的行为负责,而邮局不应承担该邮件丢失的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7条第1项规定,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乡X村的固定地点。县邮政局已按该法定规定将邮件置放于乙处,其投递义务履行完毕。第二,根据《国内邮件处理细则》第422条与《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因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致使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局不承担责任,责任人为相关收发人员。乙之代销点既已成为该村的固定投递点,且与该村所有未确定收件人存在一种代理收件行为,乙亦可被视为该村X组织的收发员,故责任由有过错的乙承担。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需要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中邮局投递义务是否完成

县邮局认为,“乙是该村所有未确定收件人的代理人”的理由,系以“邮局已完成投递义务”为前提。当然,如果邮局的投递义务至将邮件置放于乙处即告结束,那么,乙自然不可能是邮局的代理人,因为此时邮局已无法律行为需要完成,从而也就不存在代理。但问题在于,邮局将信件置放于乙处的行为是否表示邮局已完成投递义务《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7条第1项规定,邮局必须与村民委员会(或乡人民政府)商定将信件交付收件人的方式。既然是邮局而非收件人负有与村民委员会商定交付方式的义务,这就意味着:(1)邮局仅仅将邮件置放于固定投递地点尚未完成其投递义务,否则,如何将邮件交付收件人便与邮局无关;(2)邮件固定投递地点是替邮局而不是替收件人工作,否则,便理应由收件人自己与村委会商定交付方式。因此,依据《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7条第1项无法推出“乙是收件人的代理人”之结论。

二、乙成为收件人的代理人需要具备何种条件

代理成立最基本的条件是被代理人的授权。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事实表明该村的所有未确定收件人向乙授予过收件代理权。县邮局也许认为,多年形成的收件事实足以形成“默示授权”,无需村民以明示的方式授权。从案情来看,并无证据表明这种“默示授权”存在,相反,乙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收件人名义签收邮件的,但代理的重要特征就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因此,乙不可能是收件人的代理人。

三、乙是否处于该村“单位收发人员”地位

县邮局反辩时援引了《国内邮件处理细则》第422条与《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9条作为依据,但这两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因为,它们所规定的都是单位收发人员的责任承担问题,乙并不是任何单位的收发人员:一方面,该村不是规定中所称的“单位”;另一方面,乙亦不是该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而所谓“单位收发人员”,应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将乙界定为该村X组织的收发员,显然是将“组织”的概念偷换为“单位”。我国的“单位”有其特别的含义,不能与“组织”相替换,这是常识。

四、行政部门规章对法院是否具有约束力

这涉及到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问题。具体到本案,县邮局反辩所援引的两部规范性文件,一部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另一部为邮电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如果说国务院在制定旨在执行邮政法的实施细则时已取得立法机关的授权,能够使其所颁布的行政法规产生普遍约束力,那么,作为行政部门规章的《国内邮件处理细则》却不具有相同的地位。根据立法法,规章只能对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规定。邮电部的职责只是对邮电行政事务进行管理,无权颁发对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这意味着,对于《国内邮件处理细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并无义务受其拘束。另外,《国内邮件处理细则》第422条所规定的责任承担问题,显然属于非行政管理性质的民事责任。如果它成为邮件投递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地位相当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国内邮件处理细则》第422条规定在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时,属于无效条款,法院应排除适用。

综上所述,县邮局关于“乙是收件人的代理人,邮局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成立。笔者认为,在邮件投递行为中,邮局将之置放于某固定投递地点不表示投递义务已经完成,因为邮件投递合同所约定的是将邮件交付收件人,而不是交付给固定投递地点。邮局因投递条件所限或为减少工作量,将邮件统一置放于它所选择的地点,这只是邮局的单方行为,不足以产生改变合同约定的效力。结合《邮政法实施细则》第37条第1项规定,邮局选择的固定投递点是替邮局继续完成投递义务。因此,本案乙与其说是收件人的代理人,毋宁说他是邮局的代理人,其行为若对收件人造成损失,理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邮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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