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可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纠纷案
「案情」
原告:赵某某,男,55岁,住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被告:可某某,男,30岁,住开封市X胡同X号。
1990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各投资一万元,合伙做服装生意,至同年8月散伙。散伙时,双方协商:所剩货物归被告所有;原告合伙时投资的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1991年2月,双方又商定将10000元这笔借款加利息2400元(400元已付)改为欠款12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同年4月15日,被告归还了5000元借款的利息600元;同时双方将500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改为月息1分5厘。此后,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息1分5厘计算。
因被告久拖欠款不还,原告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0年10月借给被告5000元,约定月息2分,至1991年4月15日已归还利息600元,同时将月息改为1分5厘。1991年2月,又借给被告12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322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12000元借款,不是现金,而是以货物折低的价款,并出具了欠款条。现主要是货卖不出去,没钱还账。
「审判」
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属实。认为:原、被告由合伙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应予保护。原告将10000元欠款的利息2000元,一并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不对的,该12000元只应返还本金。被告久拖欠不还,同样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于1992年5月12日判决如下: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赵某某债款15000元;偿还5000元欠款之利息,按利率月息1分5厘计算,自1991年4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金钱借贷案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本案即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
从本案来看,原、被告之间设立有两个金钱借贷关系。一个是原告在合伙中的投资,按在双方合伙关系散伙时商定的用实物折款的方式,由被告享有实物的所有权,同时向原告出具与其投资相等数额的借据而形成的金钱借贷关系;另一个是散伙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金钱借贷关系。这两个借贷关系,均属于生产经营性借贷,是由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的。从总体上说,是符合自愿、互利原则的;对原告所享有债权,是应当予以保护的。在这一点上,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某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某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借贷关系中,当事人都约定了利息。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可某的,这说明本案的利率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利率负担借款利息。
但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前一个借款,又协商将该借款本金已生利息2000元计入本金,并从协商之日起和原本金一起按月息1分5厘计息。这是一种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否违法呢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的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这个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一般是允许的,只有在该行为的目的是为谋取高利,且连同复利计算,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在限度以内的利率所产生的利息仍受保护。本案该借款本金为10000元,月息为1分5厘,即1.5%,每月利息为150元。将该本金已生2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金为12000元,月利率仍为1.5%,每月利息180元。计入和不计入利息相差30元,即计入后的利率比不计入的利率高0.30%,这样,实际利率为1.8%。如果该利率超不过当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那么,将原本金已生2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应得利息就应当受到保护,即除了要返还12000元的本金外,还要返还该12000元本金所生之全部利息。如果1.8%的利率超过了当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那么,根据前述规定,除了要返还12000元的本金外,还要返还该12000元本金在规定利率限度内所生的利息,超过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返还。因此,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该笔借款利息问题的处理,是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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