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证不等于保险凭证
案情:
1999年3月,陈某将其私有的一辆东风牌汽车向其所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金额为l10000元。11月,陈某将该车卖给个体运输户王某。事后,陈某委托王某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经办人找到该车保险单存根后,给王某办了保险证。12月该车出险,造成车损第三者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达19800元。王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发现王某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以此为由拒绝全数赔付损失,但考虑到王某不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图谋,愿通融赔付其经济损失5000元。王某不服,以拥有的保险证为根据,起诉到法院,审判结果是原告败诉。
分析:
本案中虽然原车主(陈某)已向保险公司给该车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又给王某办理了保险证,但是由于没有办理合同过户批改手续,根据有关法律知识该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此案。理由有四:1、该保险合同的客体已随投保人陈某的出售而自动消失,此保险合同因缺少客体而没有法律效力。2、此案中陈某在出售保险标的时,要使该合同继续有效,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对保单签订批注后方才有效。否则的话,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3、陈某做为东风牌汽车的投保方,未在出售该车给王某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从陈某向王某出售该车起,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保险责任也就终止了,无论是陈某还是王某均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额。4、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给王某补办保险证时,保险公司对该东风牌汽车的保险责任早已在陈某向王某出售该车时终止了。即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保险责任终止在前,王某补办保险证在后。所以,即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为王某补办保险证的过程中有过错,也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32条和第106条之规定,更不能因此而认定保险公司应对东风牌汽车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
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的转让,陈某未依法律程序转让保险合同,自从陈某出售该车起,陈某和王某与保险公司都不再存在机动车辆保险法律关系,对该车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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