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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超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某公司),地址:香港皇后大道305-313号永业中心X楼A、B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奋飞,福州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福建海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北548号创业服务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X街锁匙湾X号,福建省晋江海天高速公路石料厂厂长。

上诉人超某公司因联营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96)鼓经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奋飞、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资开采石料场合同书》及《经合企字(1994)51号》合同附件1号,约定原、被告双方合资组建泉州闽通石料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闽通公司)等内容。1994年5月4日原告向闽通公司投入资金(略)元;同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闽通公司生产上马。同年5月13日、22日双方一致聘请朱家禄为合资企业即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双方各自的代理人。原判认为,闽通公司因外资未到位,又未通过年检,应视为自然终止,公路一公司与海天达成接替闽通公司经营权,继续延用闽通公司字号的约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未经审批机关审批的情况下,延用闽通公司字号,均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法,是无效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造成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因此投资组建的联营体,由双方推选的代表经营管理,实际上已形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海天公司单方解聘双方共同推选的联营体代表,系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以联营体未成立为由,要求海天公司归还投资款及用于联营体生产上马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海天公司以联营体代表人代表的是原告的利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联营体代表人组织生产期间的有关费用和给其造成的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投资的联营财产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组织清算,经清偿债务后,剩余的再按双方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偿投资,分配利润。于是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海天公司聘请朱家禄代表海天公司经营管理由海天公司承包的闽通公司,朱家禄只是海天公司的代表,而合资公司没有成立,其经营管理闽通公司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海天公司承担。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资合同不是无效合同,而是未生效合同,上诉人不承担无效合同的责任,而合资企业未成立,依法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投资款。3、正由于合同未生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款(略)元人民币,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朱家禄是上诉人的代表,其经营闽通公司期间,代表的是上诉人的利益,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资开采石料场合同书》及《经合企字(1994)51号》合同附件1号,合同约定,双方合资组建泉州闽通石料开发公司(即闽通公司)海天公司应于1994年5月30日之前理顺各方面关系,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及有关方面的文件和证件,超某公司负责提供必要文件,并于1994年5月10日之前资金到位(略)元,同时协助海天公司办理各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3天内再到位(略)元。海天公司应于1994年5月20日之前理顺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一公司)之间的有关事宜,明确闽通公司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等有关权益全部归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有。合同签订后,1994年5月4日上诉人向闽通公司投入资金(略)元(其中160GF发电机组一组价值人民币(略)元),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请款单上签名;同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用于闽通公司生产上马,次日上诉人通过朱家禄向闽通公司汇款50000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同年5月13日、22日双方各自聘请朱家禄为合资企业即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双方各自的代理人。海天至今未就双方约定,申请办理变更闽通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审批手续。1994年7月30日海天公司单方解聘朱家禄,并多次通知朱家禄离开闽通公司,不得对外使用闽通商号。朱家禄于1995年3月之前仍未离开闽通公司。

另查,闽通公司是1993年6月由公路一公司与马来西亚蔡亚枝有限公司合资经批准成立的,后由于外方资金未到位,1993年11月13日公路一公司与海天公司订立《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由海天公司接替蔡亚枝有限公司在闽通公司的合伙经营权,公路一公司愿意连同自己的合作经营权一并授权委托海天公司代理经营。1995年11月23日海天公司与公路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改原双方约定的经营权委托代理为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拟合资组建泉州闽通石料开发公司,约定由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及有关方面的文件和证件,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成就该条件,所签合同虽然成立但未生效,双方拟合资组建的“闽通公司”亦未成立,虽然其后朱家禄被双方各自聘请来经营闽通公司,但仍不能改变闽通公司是由被上诉人向公路一公司承包经营的性质,且讼争之款项均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或被上诉人的借条。至于被上诉人解聘了朱家禄后,朱家禄仍不离开闽通公司以及朱家禄将经营所得是否有交给被上诉人,则是被上诉人对所承包经营的闽通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所讼争之款项。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是朱家禄使用了这些款项,并无上交利润,可依法另行起诉向朱家禄追偿。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性质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96)鼓经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中的关于“驳回原告超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96)鼓经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中的关于“驳回被告福建省海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的判决;

三、被上诉人福建海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超某(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略)元和借款50000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9200元、反诉费12800元,二审诉讼费9200元,共计312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复杂,并陈述不到点子上,而原审法官也未能从当事人的陈述中跳出来,而是不自觉地被牵着鼻子走,从而未能从法律关系这条主线入手,站在高处来审视全案,致使对本案的性质判断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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