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李某是从事特种农产品种植的农民。2004年5月,李某从农资代销商孙某处购买了进口复合肥后,在施肥时发现进口复合肥袋内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竟然是当地某复合肥生产厂家的名称,另外,产品有效成份的含量与外包装袋上标注有明显差别。李某遂向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调查后认定孙某销售的化肥内外标识不一致,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对孙某处以2000元罚款。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的规定判令孙某赔偿其购买化肥价款的两倍。
诉讼中,原告李某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其在被告孙某处购买尚未用完的进口复合肥2袋,外包装为蛇皮袋,标注为俄罗斯进口复合肥,有效成份含量为48%,进口商为北京某公司。外包装袋上有较明显的二次封口线。庭审中,被告孙某辩称,销售给李某的进口复合肥内发现了当地生产厂家合格证是事实,但其根本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不存在欺诈李某的故意,其也是受害者,李某应向其供货商要求赔偿。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消法》上欺诈。
根据我国《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因此,本案中原告李某要求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对于欺诈行为的处理,《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消法》第49条的规定未对欺诈行为的构成等作进一步的界定。
[分歧]对此,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判断欺诈行为的标准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认定欺诈行为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使消费者陷于错误;2、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3、消费者因受欺诈陷于错误,对交易的对象、质量等在认识上产生了错误;4、消费者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这一观点坚持认为欺诈行为必须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的前提条件,只要不是在故意状态下的行为即使误导了消费者也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的原告李某未对被告孙某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予以举证,所以,我们无法也不应认定被告孙某的行为构成《消法》上的欺诈。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特别是从事农资供应的经营者更应谨慎,严把进货关,对于未尽此类义务的经营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认定欺诈行为时采取严格主义,提醒经营者重视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和维护社会上所有消费者的整体利益。而且,依据我国工商总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对故意的认定上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销售无效变质商品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等五种情形之一的,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行为的法律责任。对经营者的五种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加强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被告孙某行为构成欺诈,可依《消法》第49条予以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我们应当注意到作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往往存在财力、人力、信息等方面的巨大差别,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乃《消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宗旨。对欺诈构成的认定上过严,只会使经营者很容易免责,而消费者显然无力也无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这对消费者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社会正义。本案中,在被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应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孙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进口复合肥存在的内外标识不一致无欺诈的故意,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应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消法》上的欺诈,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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