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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李甲与张某同村居住。2002年7月31日,张某驾车外出未带驾驶证,其妻委托王某之夫、李乙之父李甲给张某送驾驶证。返回途中,李甲与张某分别驾车行使时,与案外人管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李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8月28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管某与张某、管某与李甲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认为李甲是为自己送驾照而死亡,自己对李甲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给付王某10000元。并在一月之后,张某与王某达成经济补偿协议:由张某补偿王某及其子李乙人民币80000元(包括已给付的10000元),且双方约定开发区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张某从补偿款中拿出60%的数额给付王某、李乙,余款在8年内付清。但事后张某经过咨询才意识到自己对于李甲之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在2002年10月张某领到补偿款7万余元后,就不按上述约定履行。王某和李乙便起诉张某,要求张某给付60%的补偿款4万余元。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和李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给付王某和李乙补偿款44255元。张某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认为自己理解法律错误,存在重大误解,且补偿协议是在王某家人胁迫下签订,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对李甲的死亡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其与王某达成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张某在领到拆迁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审法院按协议判令张某给付相应补偿款是正确的。关于张某所述与王凤霞所签协议是在其家人胁迫下签的,且存在重大误解,未提供证据。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案例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认为李甲是因为给自己送驾照而死,自己对于李甲的死亡应该承担责任,才给李甲的妻子儿女写了一份经济补偿协议,张某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是否属于重大误解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把握我国的意思表示“错误”的范围。

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民事行为的生效障碍。而错误是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要事由之一,它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欠缺对错误的认识,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1]目前大多数国家立法一般都将错误视为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并且予以较为详尽的规定。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错误的规定仅局限于“重大误解”,并且在民法理论研究领域中对错误的探讨也欠深入。因此,有必要分析国外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范围的立法例,结合我国司法案例,就意思表示“错误”进行阐述,以资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借鉴。

三、意思表示“错误”范围的国外立法例

(一)大陆法的立法例

罗马法中的错误是指对事物没有正确的认识造成的认识和实际不一致,通常也包括不知。在帝政时代的立法,将错误区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并且认为法律上的错误一般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而事实上的错误又分为重要错误和次要错误,前者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后者则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不构成影响。罗马法中的错误范围包括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当事人的错误、标的物的错误、动机的错误等几类。

大陆法系国家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对错误有较之罗马法更为深入的研究,认为错误属于无意识的非真意表示,即表意人出于欠缺必要知识而致使其意思与表示不相一致,从而与表意人的相对人在受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时所产生的误解范围区别开来。

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从构成要素上看有三:其一为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其二为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其三为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2]当事人将其内在意思通过一定方式对外宣示的过程。内在意思与外现表示缺一不可;否则就不可能形成意思表示。由此可见,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范围主要有:一类是对意思表示的内在内容发生错误,例如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当事人的标的物及其价格、数量、履行地等的认识错误;另一类是在外现表示行为上发生错误,即表意人对意思表示内容有正确的认识,但在表达上发生错误,如订立书面或口头契约时发生的语误、笔误等情形。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和台湾民法典第88条第2款之规定,还有一类是指意思表示动机上的错误。意思表示的动机是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出发点,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起因,在一般情况下,存于内心、难于得知的动机错误并不能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否则必定有损于交易安全。只有当行为人将动机表现于外部并以条件的形式构成意思表示的内容时(主要指对当事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形),而在交易上又被认为是重要的,可以视为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的错误。在当今德国,这种错误范围的认定已逐步不再被接受,当前它对错误的范围认定只局限于表意人对表示的内容或其范围的错误。

法国对错误范围规定得较为狭窄,仅限于对标的物性质和当事人资格发生的错误,并且要求在证明对这两者发生错误认识的同时,必须证明正是基于这一错误情形而同意订立合同的,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3]瑞士对错误情形规定得比较详细,依据瑞士债务法第24条之规定,有以下四种不同的情形:(l)为错误者,欲订立与已同意之契约以外契约时;(2)为错误者之意思,以其所表示之物以外之物为目的时,又契约以待定人为目的而订立时,以其所表示以外之他人为目的时;(3)为错误者约定,非其意思之非常多额之给付,或非常少额之给付时;(4)错误,依交易惯行之信义为错误者,关于认为重要契约基础之一定事实关系时。

(二)英美法系的立法例

英美法系关于错误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方面。英国合同法上的错误是指协议错误,即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事实作出的错误承诺。确切地说,英国法上的“错误”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和欺诈等情形。[4]英国法受罗马法之影响,当事人由于法律上的无知而致使的错误即法律上的错误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错误仅指事实上的错误。

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的错误范围规定得更为宽泛,不仅包含基于欺诈的错误陈述,即包含陈述人能够并应该知道其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却仍信其为真实而作出的过失性误述,还包含陈述人在善意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陈述为真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无过失的无辜误述。错误陈述无论属于欺诈性误述或非欺诈的无辜误述,受害当事人一方都享有合同的撤销权。

四、对我国意思表示“错误”范围的法律规定之评析

意思表示“错误”,从理论上而言,其错误的范围可以概括为三方面:其一,意思表示事实上错误,包括对行为的目的意思或者效果意思理解错误,也就是说,对意思表示行为反映的事实存在理解误差。包括当事人主体资格的错误,标的物本身的错误,标的物性质的错误,标的物价款、数量、履行地、履行期限的错误,动机的错误等等。其二,意思表示表达行为上的错误,意思表示总是需要通过一定外观方式表达给对方,这些表达行为的错误,如误传等,也属于错误的范围。其三,意思表示法律依据上的错误,即对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存在错误,行为人作出某意思表示,一般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依据或者清楚法律对其意思表示的评价,如行为的合法与否,有效与否。如上述案例中张某的理解错误,他错误地认为李甲之死,从法律角度,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才主动承诺给付李甲的妻儿经济补偿。这种错误就属于意思表示法律依据上的错误。

在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中,《民法通则》第59条针对错误有所规定,但是只局限于重大误解方面的补救方式及效力;《合同法》也仅在第54条对重大误解的效力问题有所规定,而对错误的其他情形及其具体效果均未涉及。这里须明确的是,我国民事立法所使用的“误解”这一表述,并不同于大陆法系中的误解,后者仅是针对表意的相对人而言,而前者的范围不仅包括表意人因自身原因而致的认识和表达错误,也包括由相对方非故意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致的错误。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表意人表示上的错误如能成立,必然会成为相对一方误解的原因,换言之,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误解”,其内涵包括着大陆法系中的错误和误解两个方面。但是,比较国外立法例而言,我国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规定还是存在一些缺憾,且从司法实践看,亟需进一步加以完善,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意思表示事实上的错误。

我国《民法通则》概括地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对其民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这种错误的表述对于“行为内容”的理解容易造成歧义。从错误理论上而言,对重大误解的认定,不仅仅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的误解,而且还包括对行为主体、性质及客体所涉及标的等的误解,基于此,《合同法》中的表述“对行为有重大误解”则更为准确,更为可取。此外,我国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也需要吸收英美法系有合理意义的规则,应在立法中把英美法中表意人的非欺诈性错误陈述归入错误的范围之中,而基于欺诈的行为致使表意人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形则应排除在外。因为前种误述是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基本要件形成错误概念或缺乏必要认识的情况表现,能够符合错误的基本特征,而后者中的欺诈虽是导致当事人对民事行为内容发生错误认识的重要原因,但由于其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由此而为的民事行为则应当归人不法行为之列,所以不应与其他错误范围相混淆,也就是说这类错误通过民事上“欺诈”便足以规范,无需再假借错误或者重大误解之手。而判断是否属于欺诈性的错误陈述,一般认为只有在明知它是虚假的或者由于重大过失不知道它是虚假时所作出的陈述才是欺诈性错误陈述。

(二)关于意思表示的表达行为上的错误。

我国的民事立法在将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归结为错误范围的同时,应当把外观表达行为中发生的错误,如笔误、误传等,吸收到错误的具体范围中。对于因中介机构传达不实而发生的误传,我国的民事立法只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由于第三人义务传达而发生误传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这类错误并非表意人本身原因所致,但造成意思表示的错误性质和结果都是一样的,故应当归入错误范围之内。司法实践中已经将误传作为重大误解的一种处理。[5]

(三)关于意思表示法律依据上的错误。

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对民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的错误仅仅是指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而并非指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围,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我国的民事立法应确立“法律不应原谅无知”之原则,明确地把错误区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并且规定法律上的错误并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上述案例反映的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就属于法律上的错误,该错误咎由自取,不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在该案例中法院没有采纳张某的错误理解,而判决张某仍就其自愿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负履行义务。

胡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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