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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死亡公公签署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1年9月13日晚,产妇万某因阵发性腹痛,在其丈夫陪同下到镇卫生院就诊后被收住入院。万某在该院因不能顺利分娩于次日晚被送到仁和医院治疗。仁和医院对万某入院诊断后随即对其进行剖宫产术,万某于15日1时5分娩一男婴(即王宇飞)。当日凌晨4时,医院向其家属告万某病危,并对万某实施抢救。凌晨6时,万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万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万某家属于当日将其尸体运回安葬。

同年9月18日,万某之夫王某要求仁和医院妥善处理万某死后事宜。仁和医院认为该事件不属医疗事故,院方不存在过失,不负任何责任。王某对此不服,后经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医院对产妇死后未行尸体病理解剖,故难以确认其死亡原因,不能就此医疗事件作出鉴定结论。

2002年3月17日,仁和医院与王某之父王长均就万某死亡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医院对家属从人道主义的角度,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9000元,家属不再追究医院任何责任,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王长均在仁和医院领取现金9000元。

2003年2月2日,王某、王宇飞、万某生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镇卫生院、仁和医院赔偿各项费用84925元。

[分歧]

本案原告王某之父王长均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王某之父王长均的代理行为有效,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2年3月17日,王某之父王长均在事件发生后已与仁和医院就万某死亡补偿达成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在万某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该协议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视为原告就此问题与被告解决,现原告重新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王某之父王长均的代理行为无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理由是:仁和医院与王某之父王长均就万某死亡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需已履行,但因王长均未经本案四原告的共同授权,也未经四原告事后追认,系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既然王长均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其代理关系没有成立,那么,王长均与仁和医院双方签订的协议就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66条又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来看,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进行的代理活动。无权代理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无权代理,指的是代理人过去和现在都没有代理权,完全是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广义的无权代理除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外,还包括越权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所谓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虽有代理关系,但代理人只是对某一事项具有代理权,而对其他事项没有代理权,如果代理人对没有代理权的事项进行代理,即为越权代理。

从本案中代理的程序性要件来看,因王长均未经本案四原告的共同授权(就是有口头授权也无证据证实),就代表四原告与仁和医院就万某死亡补偿问题达成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事后又未经四原告事后签字或追认,系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因此,王长均的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当然,我们的具体处理该案时,应从本案的客观情况出发,也就是说,2002年3月17日,王长均代四原告所领取的补偿费9000元,应从仁和医院所应赔偿四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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