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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房继承案中占有部分产权的单位可否提出执行异议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刘玉琴诉刘保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刘保财腾退其占用刘玉琴的房屋。判决生效后,因刘保财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玉琴于2003年7月8日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学校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以其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此案。房山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并依法作出裁定。

经听证查明,刘玉琴与刘保财乃姐弟关系,其父刘某生前系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学校(以下简称建筑学校)退休教师。1993年11月,建筑学校制订房改方案,拟将该校自建、自管的公有住房出售给学校职工。该房改方案第六条规定:职工按售房方案购置住宅楼后享有部分合法产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满五年后可以出售,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该房改方案获批实施以后,刘某以标准价加优惠向建筑学校购买一套三居室住房,双方签订了出售自管公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就房屋的继承权加以限制,即“必须是购房者的子女且为本校正式职工可以继承,非本校职工,不能继承房屋产权。”1999年1月刘某去世,其生前曾立下遗嘱,表明其死后该房的所有权由女儿刘玉琴继承。在析产继承过程中,因就该房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刘玉琴将刘保财诉至房山法院,法院判决(4080号)该房由刘玉琴继承。判决生效后,刘保财并未搬出该房,刘玉琴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

2002年5月,因刘保财继续占用该房拒不腾出,刘玉琴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保财腾房。后因得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已于2001年4月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刘保财,刘玉琴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于2002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管理局撤销刘保财获颁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8月,管理局撤销了刘保财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管理局就该房向刘玉琴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刘保财仍然拒绝搬出该房,刘玉琴于200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刘保财腾出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2003年3月19日,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129号判决)刘保财将该房屋及附属院落腾空后交还给刘玉琴。

一审宣判后,刘保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03年6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准予刘保财撤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另被执行人在听证时辩称,其在住进该房之后,曾对该房进行过装修,如要其搬出该房,则应由申请执行人补偿部分房屋装修费用。

「执行情况」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合议庭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因为根据北京市有关房改文件的规定,刘某在购买该房后只享有部分合法产权,且依据刘某与建筑学校所签购房协议中有关条款的约定,该房只能由其为该校正式职工的子女继承。鉴于刘玉琴并非建筑学校正式职工,不享有对该房的继承权,其将该房的所有权整体转移至自己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建筑学校对该房拥有的部分产权。故在该房的权属未最终确定之前,应当中止执行此案。

第二种意见:案外人以其系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由而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法院已判决该房归刘玉琴继承,刘玉琴亦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另当初刘保财在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时,案外人明知其要求办理的是房屋的全部产权登记而未表示反对,应视为案外人已放弃了对该房的部分产权。至于案外人与刘某在购房协议中有关该房只能由其在建筑学校工作的子女继承之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刘玉琴的法定继承权,应属无效条款。故应当驳回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继续执行。

第三种意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是腾退房屋的行为,而非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即房屋所有权。由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的权属划分,与本案的执行标的并无直接关联,故应当不予支持。但其可以另案提起确权之诉,以解决其与刘玉琴之间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纠纷。

最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理由在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标的可以是财产,亦可以是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如排除妨碍、协助执行探视权等。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结合本案,因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已裁定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故本案的实质执行依据系第一份129号民事判决书,而非第二份民事判决书,前者所解决的是因房屋占用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后者所解决的是因遗产继承而产生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纠纷,这就表明了本案的主要执行标的是要求被执行人腾退房屋的行为,而非房屋所有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学校作为案外人,有权依法就本案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但因其异议的指向系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与本案执行标的无直接关系,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二份民事判决已确定了该房归刘玉琴继承,案外人可另案提起诉讼,就其对该房所享有的产权向房屋继承后的所有人主张权利。被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补偿房屋装修费用亦与本案无关,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此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合议,最后裁定驳回刘玉琴申请执行刘保财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学校提出的异议,继续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2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送达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皆未表示异议,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腾房义务,此案得以顺利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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