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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途中液氨泄露致损该由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11月9日,赵金华在温岭市X镇X村废旧物资调剂市场,经该市场狄宝富介绍,通过电话向蔡正德(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购买其存放在该市场出售的液氨,双方约定每吨2000元,货运到地(路桥化工市场)后场地费、运费、货款一并付清。尔后,狄宝富将一只液氨瓶交付给张冬生(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和上岗资格证)承运。午12时许,张冬生驾驶拖拉机途径峰江街X村时,液氨大量泄露,造成钟永桂等多人中毒,附近村民追上与张冬生发生纠纷,以致当日无法继续运输。次日,张冬生将液氨瓶送至路桥化工市场,赵金华经查验,发现重量不足,后与蔡正德达成减少货款500元的协议,赵金华实际支付货款1040元。钟永桂住院治疗16天,医生诊断为急性气体吸入性中毒等,共用去医疗费7649.83元。2004年2月9日,钟永桂以赵金华、蔡正德、张冬生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8234.35元。

被告赵金华辩称:我与被告蔡正德之间的液氨买卖合同,口头约定货运到地后付款,液氨运输途中发生泄露,当时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其风险责任应由被告蔡正德承担。

被告蔡正德辩称:液氨瓶交付被告张冬生运输后,就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其风险责任应由被告赵金华承担。

被告张冬生辩称:承运过程中,由于阀门松动发生液氨泄露,造成原告损害属实,责任应由买卖双方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液氨泄露污染空气虽未经环境监测部门测定,但客观上已造成原告等多人急性中毒,说明有害气体在空气中已达到了污染的程度,应当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由液氨的所有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液氨买卖双方“货运到地(路桥化工市场)后场地费、运费、货款一并付清”的约定,和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因液氨泄露协议减少货款5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液氨所有权尚未转移,其风险责任应由被告蔡正德承担。至于运费由买方支付,只是买卖双方对费用负担的一种约定。被告蔡正德关于液氨在交付运输时,就完成了所有权转移,其风险责任应由被告赵金华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蔡正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永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75.83元。二、驳回原告钟永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案中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点评:

液氨是一种有毒及腐蚀性气体,属于危险化学品,原告吸入人体后发生中毒,经医治提起赔偿之诉,法院将此案定性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无可非议。然处理此案,有三个法律问题需要正视:一是责任主体,二是货物的权属,三是归责原则的并用。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根据法学界绝大部分学者的观点,环境污染致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与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系同种性质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谁是环境污染的致害人法律未予明确,学界较为含糊。我认为,环境污染的致害人是指实际控制污染源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包括客体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并不指具体操作或从事污染源客体的人(如运输有害物质的驾驶员),如此解释,亦与英国法、法国法等发达国家所谓的“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或“所有权原则”相一致。从本案来看,法院亦是遵循了这一思路展开裁判的,即将液氨的所有人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特殊侵权责任主体,这是完全正确的。

那末,事故发生时谁是液氨的所有人是被告赵金华,还是被告蔡正德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液氨虽属危险化学品,但不属有关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在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方能转移的行列(如不动产过户登记),从案载事实来看,亦未见买卖双方对货物的所有权另有约定(如约定液氨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支付价款后转移),因此,确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在本案中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合同法》第141条第(一)项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该条款所确立的规则应作如下理解: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若需要运输的,无论运输工具是由买方安排还是卖方安排,无论运输费是由买方支付还是卖方支付,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即使货物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运人才能运至买方,出卖人亦只需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此时即认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本案中,法院恰在此环节出了认识上的偏差,当被告蔡正德的受托人狄宝富将液氨瓶交付给承运人张冬生之后,应当毫不迟疑地认定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进言之,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金华已是名副其实的液氨所有人,至于场地费、运费和货款的支付方式及事后买卖双方对货款数额的变更,显不能作为所有权的转移标志。

尽管在买卖合同中,被告蔡正德业已履行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义务,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被告蔡正德明知液氨属于危险化学品,却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经销,客观上制造了事故的隐患,因此,被告蔡正德对损害的发生难辞其咎。此外,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被告张冬生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既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亦无上岗资格证,其明知运送的液氨为有害气体,却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事发后,又未能采取应急措施致损害扩大,过错显而易见。问题是,本案在对被告赵金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同时,能否对被告蔡正德、张冬生适用过错责任一并追究其民事责任呢从判决主文来看,法院是持否定意见的,我认为,对同一损害后果,法律并未排斥针对不同的责任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比较法和实务的视野考量,高度危险作业中的触电致害,往往伴有第三人过错的介入,实践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对电力设施产权人和该过错第三人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所以,本案仅判令液氨“所有人”承担责任似有遗漏之嫌,正确的做法-对液氨所有人赵金华适用无过错责任,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判令被告蔡正德和张冬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需要指明,由于三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客观上不具备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的法律事实,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能科以连带责任,三被告只对其各自的行为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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