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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证人的逾期催收借款通知书的效力探讨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

2000年3月20日,王某向某银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张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1年5月,王某外出,下落不明。2003年5月10日,某银行向张某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张某签收通知书后,在通知书规定的一个月的限期内未还款。某银行于2003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归还其担保的借款本息。

张某提出某银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析案]

笔者认为,该案应当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无论一般保证、连带保证,保证人所负债务均为从债务,依附于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若主债务消灭,则作为从债务的保证之债消灭;若主债务变更,则作为从债务的保证债务应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是否变更。

2、《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1988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号《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批复》规定:“借款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不通知保证人,亦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延长还款期限,保证人不应再承担责任。”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9条规定:“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此增加的债务不承保证证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对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认可与否须以书面形式为据。

3、依《担保法》第26条规定,如金融企业未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以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如果将催收通知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重新确认,对保证人而言,显属新增加的债务,而依上述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新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将催收通知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的延长,依法也应以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为据。

4、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所述的“书面同意”应当是严格意义上的书面材料,应当由保证人出具,而催收通知是金融企业发出的,不能认定为保证人已书面同意继续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应判决驳回金融企业的诉讼请求。况且依据催收通知判令保证人承担责任可能会使金融企业殆于向保证人及时主张权利,并不利于保证金融企业的资金安全,何况如此做法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不利于保护相对于金融企业而言处于弱者地位的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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