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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诉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三村村民委员会在其中标后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缔约过失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穆某某。

被告:霸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

1998年4月28日,霸州市X乡X村民丁某在村委会召开的村办面粉厂承包经营招投标会上以5.8万元承包费投标额中标后,要求撤回投标。村委会同意丁某的请求,并于4月29日晚召开第二次招投标会。村民穆某某在第二次招投标会上以5万元承包费的投标额中标。主持招投标会的村委会委员口头告知穆某某,次日8时前交齐5万元承包费,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穆某某称其为筹集承包费,即向与其有借款关系的借款人张某提出要求提前收回自己1994年3月借出,1999年3月到期的5万元借款。借款人张某因穆某某提前收回借款而将原约定的年24%利率降至6%,张某向穆某某归还了5万元本金,并向穆某某支付了1.2万元利息,原告穆某某因此减少4.8万元利息收益。30日8时许,原告穆某某携5万元到村委会等候。但村委会即没有与穆某某签订合同,也未接收穆某某的承包费。村委会是日却与村民丁某签订了丁某交纳5.8万元承包费承包经营村办面粉厂的合同。原告穆某某认为,村委会拒绝与自己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故诉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赔偿其4.8万元利息损失。

被告村委会答辩称:原告穆某某筹措承包费所产生的损失,与本案无关。

「审判」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的村办面粉厂承包经营合同尚未有效成立,被告村委会的行为属于缔约过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穆某某1万元赔偿金。

判决后,被告村委会不服,以村委会未与穆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和与穆某某利息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为理由,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

穆某某答辩称:村委会拒绝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与其减少利息收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穆某某未能提供借款给张某5万元的直接证据,且张某又是穆某某的姐夫,张某的证言不能采信,故对穆某某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村委会赔偿穆某某1万元,于事于法无据。本院根据原告穆某某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和误工等损失,酌情确定由存在一定缔约过错的村委会给予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穆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穆某某给付赔偿金105.70元。

「评析」

本案涉及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及损害结果与责任原因之间因果关系等问题。

一、缔约过失。在缔约磋商阶段,从事缔约磋商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行为,称之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行为即包括利用缔约损害对方利益的故意,也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就本案而言,村委会反悔自己的承诺属于过失行为。从事缔约磋商之人,自磋商开始之际(磋商开始的标志是发出要约),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从合同之外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相互依赖的特殊关系。这种信赖关系虽然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须互负保护对方利益的注意义务,所以,从事缔约磋商之人在始于要约,终于合同有效成立这一缔约磋商阶段违反必要注意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均构成缔约过失。本案原告在第二次招投标会上,以交纳5万元承包费投标的行为是其应村X村办面粉厂的要约邀请而发出的要约,村委会对此表示认可,即为承诺。自此,原告穆某与被告村委会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就穆某而言,须接受要约的法律约束,负有不得撤回、变更要约或不得拒绝接受承诺的义务。就村委会而言,确认穆某中标,就是对穆某要约的承诺,须受生效承诺的法律约束,负有不得撤销承诺的义务。由于签订书面合同是设立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定要件,村委会的承诺虽然当即生效,但村委会次日拒绝与穆某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造成承包合同缺失法定要件而尚未有效成立。村委会在承包合同有效成立之前的缔约磋商阶段,反悔自己承诺的行为,属于未尽保护原告穆某订约利益注意义务的缔约过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因自己的缔约过失,对相对人所生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称之缔约过失责任或称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须有以下6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二是合同尚未有效成立;三是相对人误信合同有效成立;四是相对人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五是损害结果与缔约过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六是缔约过失行为人的过错。由本案案情可知,村委会确认原告穆某中标的意思表示与其拒绝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实际作为之间存在差距,此差距构成意思表示瑕疵要件。村委会与穆某之间没能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构成合同尚未有效成立要件。原告穆某筹措承包费和等候签订合同的事实行为,证明穆某相信承包合同已有效成立,否则,如果穆某根本就不相信合同有效成立,其因缔约而生损害,不得请求赔偿。因此,相对人误信合同已有效成立要件业已具备。村委会反悔自己的承诺属于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过错要件。村委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及范围,或是说原告穆某的利益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尚需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进行分析。

1.损害事实。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缔约过失引起合同未能有效成立而给相信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造成财产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事实仅包括财产利益损失,不包括非财产利益损失。也就是说,受损害的当事人只能就所生财产利益损害请求赔偿,不得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财产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是指受损害一方当事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或灭失。它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订立合同支付的通讯费,赴签约地的交通费,勘验标的物的费用等;(2)履行费用。如准备标的物的费用,准备接受对方给付的费用,缔约磋商阶段已给付对方的财产或金钱及孳息;(3)其他费用。间接损失也称消极损失,是指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如,为订立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而生的误工损失;为订立此合同而丧失其他订约机会而生的收益损失。本案原告穆某因村委会缔约过失而生的损失主要是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其可以请求赔偿。至于穆某的利息收益损失,村委会是否赔偿,还需从因果关系上进一步分析。

2.因果关系。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缔约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依行为时一般社会经验和学识水平,认为某一行为在同样情形下具有发生同种结果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结果,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它的重要作用在于分析间接原因是否是因果关系中的适当条件。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介入而使损害发生的原因。相应,必然引起某种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则是直接原因。本案被告村委会缔约过失是穆某参与缔约磋商活动支付缔约费用和误工损失的直接原因。穆某的此类损失与村委会缔约过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村委会应予赔偿。村委会的缔约过失则是穆某减少利息收益的间接原因。如果依据社会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水平认为村委会缔约过失是可能引起穆某利息收益减少或其他村民在同样情况下也可能会发生同种损害结果的不可缺条件,那么村委会缔约过失这一间接原因就是穆某利息损失的适当条件;否则,如果是由于穆某自己提前收回借款这一特定原因的介入,偶然引起穆某减少利息收益的损害发生,那么穆某的利息损失虽然发生,但村委会缔约过失则不是穆某利息损失结果的适当条件。本案案情显然属于后者。所以,村委会的缔约过失与穆某利息收益减少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穆某的4.8万元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不属村委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之例。

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则规定和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认定缔约过失及其责任的基础。相应因果关系说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原理和民法公平原则,广为理论界和审判实践采用。本案是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分析判定原告损害结果与被告缔约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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