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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浏阳市公安局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请求行政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X镇X路二号。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

1999年3月17日晚,李某某与邻居邓绍许、邹金连等人在家打十元和二十元一局的带庄麻将,被浏阳市公安局下属东区公安分局抓获,并被传唤到古港派出所和东区公安分局进行讯问。经讯问,李某某等人承认了赌博事实,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当晚,浏阳市公安局女干警对李某某人身进行了搜查,并收缴了李某某现金250元。次日,浏阳市公安局又对李某某住宅进行了搜查。李某某被传讯留置期间,浏阳市公安局于3月17日、3月18日分别办理了《留置审批表》、《延长留置审批表》。3月18日,浏阳市公安局提出要对李某某处以3500元罚款、并没收赌资250元。3月19日,李某某托他人交满了罚款,浏阳市公安局即释放了李某某。3月26日,浏阳市公安局办理了《治安处罚审批表》并作出了第5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李某某处以罚款3000元,没收赌资250元的处罚,并由浏阳市官渡信用社开具了代收罚款收据。李某某不服,于1999年4月6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4月8日将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送达原告,并退还原告5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在5月13日开庭审理时,才增加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被告无任何法律手续,对我实施传唤、留置、搜查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在没有依法裁决的情况下,强令我交纳现金3500元,才将我放回,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非法超时限制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认定被告非法搜查我人身和住宅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补办的处罚裁决书无效,返还罚款,赔偿因关押造成我财产和精神损失共计20000元,并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赌博被现场抓获,对其进行检查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代原告向信用社交纳罚款是一种帮助行为,我局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

「审判」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他人一起打麻将赌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等人赌博被被告工作人员抓获,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传唤去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留置二十四小时,因审查必要,经领导批准延长留置至四十八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但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带到公安机关后,未办任何合法手续对其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没有法律根据,是违法的,被告认为属现场检查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赌博行为裁决的情况下,扣押原告人民币3500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违法的,其扣押款应予返还;被告称其为帮原告交款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传唤并留置原告属合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传唤、留置而造成的损失,并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被告1999年3月26日作出的第5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故原告对该处罚裁决书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2、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21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浏阳市公安局对李某某采取的传讯留置措施。

二、撤销浏阳市公安局收取李某某扣押款3500元(已返还500元)和搜查人身时收缴现金2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浏阳市公安局将以上款返还给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中,原告有几个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必须分别进行审查。原告打麻将赌博属实,但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处罚也必须依法进行。被告传讯、留置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法院应予维持。被告未依法出具搜查令,对原告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并且在没有裁决的情况下收缴原告罚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普遍存在的轻程序重实体的错误习惯作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及不裁而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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